法轮功学员挂条幅合理合法

更新: 2017年12月02日
【明慧网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日】最近,一些地区出现了邪恶利用监控录像,绑架法轮功学员的迫害事件。他们把录像认定为事实,把录像中挂条幅、贴标语的行为定性为“反党”、“犯罪”。利用刑法三百条及两高新的司法解释,对学员判刑进行迫害。

这种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了“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

一、事实的认定与事实的定性

参与挂条幅、贴标语这是事实,但这个“事实”不是犯罪事实:

1)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挂条幅、贴标语是犯罪行为。因为政府也在挂、也在贴,企业也在挂、也在贴,各行政单位也在挂、也在贴,关键是条幅和标语的内容,这就涉及到“言论自由的范畴”。《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论自由权,这是法律的规定,指公民有对任何社会问题,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发表自己看法的权利。既然说公民对任何社会问题有“言而论之”的权利,那关于江泽民集团滥用国家权力迫害法轮功的问题,是不是社会问题?法轮功学员提出“全国起诉江泽民”,无非就是法轮功学员合法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完全是合法的。

2)挂条幅、贴标语与量刑法律“刑法三百条”对不上号,刑法三百条第一款,其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到目前为止,中国没有一条法律确定法轮功是“邪教”,本案所谓的事实,不论有多少条幅,多少设备及录像证据,都与起诉的罪名“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毫无关联。

3)所谓犯罪事实,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4)根据国务院公告的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五十号文件,废止一九九九年的两条有关法轮功书籍的禁令,印刷、拥有法轮功相关书籍资料在中国是合法的。挂条幅宣传的是法轮功所诉求的或是讲清真相的内容,所以不是量刑的依据。

二、两高司法解释的违法性

1)“两高”没有法律解释权。二零零四年三月十四日修订的新宪法第六十七条(四)项更加明确了解释法律的权力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切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解释也自然失去法律效力,一切依据该无效解释作出的法律判决和处罚都应该纠正。

2)根据解释学原理,对一个文本的解释应遵从文本的基本文意,也就是说,一个解释无论如何也不能和原文本毫无关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一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说明,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

3)两高司法解释违反了宪法关于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规定;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以两高司法解释为定罪法律依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三、所有参与的人员犯了“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