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弟子对“破坏法律实施”要有清晰的认识

【明慧网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五日】最近,同修们在交流时,有一同修对大法弟子被扣上“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不理解,认为法律不能作为被侵害的客体?既然,法律不能成为被侵害的客体,那么,大法弟子“破坏法律实施”这一罪名就不能成立;换言之,法律是不能被破坏的。这个理解是有问题的。

下面是针对“破坏法律实施”的一点分析,看看谁是“破坏法律实施”的罪魁。希望帮助同修更好的理解这个问题。

《刑法》300条的罪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是中共邪党以一贯的披着法律外衣,以贼喊捉贼的方式扣到大法弟子头上的一个诬名。

两高关于《刑法》300条最新司法解释本应依据《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刑法》300条的罪名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的角度進行解释,也就是围绕《刑法》300条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進行解释,即阐明犯罪主体满足何种条件,如在主观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具体的因何种行为,才可能导致破坏哪一部法律,其中哪一条法律的实施?比如某人限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他就破坏了《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实施。如某人干预法院或检察院依法实行独立审判或者独立行使检察权,那么,他就破坏了《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或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实施等等。

但是,两高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全部行为都与“破坏法律实施”没有一丁点儿的关系,两高对《刑法》第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而非法、无效,不能作为办案、判案依据。

“破坏法律实施”,顾名思义就是由于某人的行为,某一部法律(可能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款,不一定是全部)得不到正常的实施,使该法律(或法条)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但是回头看中共两高针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历次司法解释,离开了本罪的犯罪构成四要素: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而言他,说什么“制作、传播多少份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或多少册书籍”的就是“破坏法律实施”。“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破坏法律实施”风马牛不相及,这是在含沙射影的罗列大法弟子讲真相的种种做法,欲加之罪,而丝毫不顾及、刻意回避这些讲真相救人的做法究竟破坏了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确切的讲,法轮功学员信仰、讲真相等行为根本没有破坏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实施,也就是法轮功学员被迫害案件均无“犯罪客体”,当然更谈不上“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什么呢?其实就是两高针对刑法第300条的司法解释,其实恰恰破坏了刑法第300条的正确实施,企图将刑法第300条错用、滥用。这是一个很奇特的稍微有点绕的话题和逻辑关系,但是确实是这样。

扩展开来,中共和江泽民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罪魁祸首,公检法司、政法委,加上近年来的社保、人社局(剥夺养老金),以及社区、街道(所谓“清零行动”),他们也都是帮凶。涉及的面很大,包括破坏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防止、避免、纠正错案发生的所有条款的实施,使得上诉、申诉成了摆设和幌子。再比如对养老金的剥夺,中共也是在破坏《社会保险法》的实施。

综上所述,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学员的人员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份子。

个人看法,不当之处,请慈悲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