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清两高对《刑法》300条司法解释的违宪违法性

【明慧网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一位同修提出一个问题:“一位同修被非法刑拘后,家属陆续索要回一部份被警察抄家抢走的私人物品,警察并没有象以往一样将打印机等物品作为所谓的‘证据’构陷同修,结果案子还是到了检察院。检察官对同修家属说:被判过刑或者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再次因同一行为(罪名)逮捕,这种情况有没有啥证据就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被判过刑或者被行政处罚过,这次就够判的了!”

有的同修与家属比较迷茫,不知道这种情况该如何从法律角度進行驳斥。检察官的这个说法其实就是来源于两高针对《刑法》300条做出的司法解释。

二零一七年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刑法》300条最新司法解释中的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两高的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彻头彻尾违宪违法的规定,可以说邪恶至极!

曾经有过被判刑的经历或者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那么不管这次的行为是否涉嫌触犯《刑法》,都认定为犯罪行为,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个人的行为被认定是否为犯罪行为,并被处以刑罚,都必须符合《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如果刑事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怎么利用的、破坏哪条哪款法律实施、产生了怎样的危害结果,那么此人根本无罪,与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毫无关系。

《刑法》中只有关于“累犯”的规定,但是符合《刑法》累犯的标准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也就是说“累犯”也必须是再次“犯”罪。一个人曾经犯过罪或者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是这次的行为如果没有触犯《刑法》,就不能受到刑事追责。

要从根本上否定检察官的说辞,不但要阐明上面的内容,也要从根本上否定两高作出的这个非法、无效的司法解释。

我们再深入了解一下“司法解释”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是两高(最高检、最高法)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我们要明确,司法解释不是“狭义”的法律,因为两高不是立法机关,中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以司法解释根本不是《立法法》第二章中规定的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在中共国,司法解释却会成为法院、检察院办案、判案的依据,这是事实。

但是两高对《刑法》第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而非法、无效,不能作为办案、判案依据。

1、两高针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而非法、无效。

《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赋予公民的信仰、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也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其实法律根本无权去认定谁是邪教和邪教组织,因为法律不惩罚思想,只约束行为。

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法律说了算的,正教和邪教的区分是信仰领域的话题、邪教根本不是法律界定的范畴,法轮功倡导的“真、善、忍”是宇宙特性,是普世价值,是分辨真正的善与恶、好与坏、正与邪的标准,是衡量和判断正教、邪教的唯一标准。一门宗教或一种信仰,符合这个特性,就是正教;反之,背离这个特性的,就是邪教。

法律都无权认定邪教和邪教组织,但是两高针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却在第一条堂而皇之的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这种肆意妄为的自我授权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法授权,确切的讲这是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讲:

第一:法律无权也从来没有给法轮功進行过任何定义;

第二: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

第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轮功从未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如果依据《刑法》300条及其司法解释迫害法轮功学员就是非法的。

2、两高针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歪曲、错用、滥用《刑法》第三百条。

该司法解释名义上是解释《刑法》第三百条的应用,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有解决该条规定的“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客体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应用过程中,客观上是错用、歪曲、滥用《刑法》第三百条的基本立法目地和本意,实实在在破坏了《刑法》第三百条的正确实施。出台该司法解释和应用这些司法解释诬判法轮功学员的人,才真正构成了《刑法》第三百条犯罪。

《立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進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地、原则和原意。”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两高对《刑法》第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严重违反《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从根本上违反了上位法《刑法》的规定。它的“解释”根本不符合刑法300条“立法的目地、原则和原意”。它所列举的诸多影射法轮功学员讲真相行为,与刑法300条毫不相关。它歪曲了刑法300条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本意,是在破坏该条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就是说,两高关于刑法300条的司法解释恰恰破坏了刑法300条的正常实施。

3、两高针对《刑法》第三百条的司法解释披着“司法解释”的外衣,行立法解释之实。

该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规定范畴内的“司法解释”,而是披着“司法解释”的外衣而已,当事人如何利用邪教组织的?是如何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危害?两高的司法解释不是围绕构成犯罪的四要素作出的法律具体应用的解释,而是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了多少张真相资料、两年内受到了行政处罚就认定是犯罪,这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本都说不清楚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的问题,实际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或一个社会群体,根本就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去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因为只要你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国家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来惩治你。只有手握公权力的官员、特别是握有最高权力的人才有能力或有条件实施这种犯罪,如以权代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权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如“610”人员操控公检法以法律形式迫害法轮功学员),这才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这才是真正的犯罪。

法轮功是教人信仰“真、善、忍”的正信,不是邪教,更不是邪教组织。对于法轮功来说,其教人向善、处处为别人着想的理念与邪教、邪教组织根本不沾边。相反,法轮功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于民族、国家、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正因如此,法轮大法至今洪传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台湾地区,法轮功及其创始人获得的各种褒奖超过六千项。

另外,两高针对《刑法》300条的司法解释中越过了公安部授权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所谓的“认定意见”,也是违宪违法的,大家可以参考:反迫害中请重视全方位彻底否定“认定意见”。

邪恶之徒对大法弟子构陷案件的应对思路,同修们可以到公义论坛上咨询。

一点浅见,不当之处请同修慈悲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