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劳教制度的非法和残酷

【明慧网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由于近代国际社会认同、尊重和维护人的基本权利,1966年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基础上,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迄今已有160个国家签署加入了该公约;世界大多数的国家都先后迈上了尊重基本人权的阳关之道。

迫于国际大趋势和众目睽睽,长期无视人权的中共政府于1998年在联合国总部签署加入了该公约,其后又多次宣布实施该公约。然而十多年过去了,中共鸵鸟般头避沙土并无改进举措和下文,仍旧继续其违反国际公约甚至违反其自颁法律的逆行之轨。本文仅从举世独一的中共劳动教养制度来看中共是如何逆行及欺蒙公众的。

一、劳教的由来和演进

中共的劳教制度始于50年代初,其并非法律制度;创立根据是1955年《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及1956年中共中央《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也就是说依据中共“党”的决定建立起该制度、此后从未正式立过法;最初收教对象主要是所谓罪轻的反革命、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和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分子,在实施劳教管理中将收押人作为专政对象惩治并施以强迫劳役;劳教期限早期并无明文规定,自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才确定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延长1年”;这个剥夺人身自由1至4年的关押罚役期限沿用至今亦从未正式立法和调改。于1958年始,全国劳教人数急剧增长,1960年收教人数达499523人,迄今为止全国累计收教约500万人。

二、劳教的依据和审批的不法性

中共建立劳教体制后,适用的依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57年的“决定”和79年的“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批准,但未通过立法,颁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只是行政规条而不成其为法律,因为宪法规定任何法律的成立必须经由立法程序;而1982年的“试行办法”其亦只是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依据现行中共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法、检均为法定的国家机构,公安不涵在国家机构之内,其只是国务院及各级政府下属的主管公安事务的综合职能机关,公安部文件亦绝非法律,其只是行政治安处罚规范。

关于劳教的审批,据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和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但在实行中劳教的决定权是由民政和公安机关共同行使,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对审批劳教补充规定为“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事实上一直以来中共的劳教审批是不经由司法审判程序亦不由法院、检察院参与的,这一裁决权并非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它是法外强制处罚实施方法。

一个每年收容几十万人的强制拘押(劳役期可达四年)的处罚体制不经正式立法沿用至今!足见其中共特色及无视人权的一斑。实际中的这个劳教制度业已违反了中共的现行法律,其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现行的《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惩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中共从来是不羞于扇自己耳光的,现行的《行政处罚法》亦扇了其一个耳光,《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人们不难看出中共的劳教制度甚至违反了其现行法律。其执行依据无法可循,程序上非由法、检审判;以低于准法律的行政法规设可达4年的人身自由处罚刑是严重不法的。这在当今世界所有正常国家中几乎无一范例,世界各国均将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审决权赋予法庭而非由行政机关罚处,因为各国法律的设置均保障公民有免于不经审判而被监禁的权利。

三、劳教的非法和残酷程度之背后蓄意

劳教的性质属治安行政处罚,适用于违法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但其期限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却比因触犯《刑法》有罪责而判处的管制、拘役刑罚更为严厉:对刑事罪犯所判管制期限为3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期限为1月以上6月以下;即使是法定的有期徒刑最低还可判处6个月,而且法定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刑法》总罪名的90%以上;而劳教期限的起点和期间则比上述刑罚高(1至3年,必要时再延长1年),严重倒置了非刑事处罚的劳教处分与刑罚的严厉程度;同时《刑法》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者还设了符合条件下的缓刑,而劳教则无此规定。这仅仅是疏忽失当吗?非也。中共是蓄意在此埋了一个法外的(不受法律管辖的)警力强制专政体制,利用公安的装备和手段作为施政的暗器以逃避法律,进而将其针对每年几十万以至更多人的打击和专政逍遥法外。这是中共一贯的枉法和阴毒在劳教制度上的反映。

四、劳教违反了已签署的国际公约

中共以政府之名在联合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8条2款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其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然而由来已久中共劳教制度的施行根据、程序、实施待遇等与上述条款均相悖,违反了公约。劳教的裁决无法律授权,程序简略不过庭亦无司法审查,裁量适用期限无具体条文依据任意性极大,对尚不足科处刑罚的公民科以高于最低刑罚期限多倍的处罚,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劳教执行中的管理体制亦是以强迫劳役改造罪犯方式并普遍施用暴力和身心强制,大量残酷迫害直至侵夺无辜生命的现象发生。这一切都是蔑视法律和践踏中国公民人权和道义的。

在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尊重公民的人格、人身自由、利益、平等和尊严的国际环境下,中共空喊依法治国和同时间的专制逆行,暴露出它的黑暗和伪善。如果说法律是公制和公益的,那么无法可循的全国300多个森严的劳教所像蛛网般盘踞在国土上,形成了20世纪罕见的大型私狱!这个自侦自拘自裁自执行的系统不受法律约束,直接导致公安的职权滥用,公民人身和生命权利被侵害,利用劳教打击上访和维权人员,打击异议人士,打击迫害群众和信仰自由,使法律承诺的人权保障落空。

中国人被中共邪党欺枉和不法对待已经太久了,因此而学会放弃了再放弃、消极了再消极的这种活命药方。然而,在中共象历史淘汰纳粹那样被淘汰的时刻,如果把自己和中共绑在一起,就难免成为中共的一份子,与中共一同被历史淘汰。在历史中必将出现的又一改天换地之前,人们正确区分中共、中国、中华民族、每个中国人自己的过程,就是民族理性和神性赎回的过程,就是为自己留出未来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