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对法轮功群体的迫害已十多年,很多大法弟子对中共不法人员迫害法轮功修炼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确实认识不清,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邪恶的迫害,在此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中共不法人员对法轮功修炼者的一些行为触犯了哪些法律,构成了那种罪行,触犯了法律中的那一条那一款,希望从法律角度讲真相救度众生有所帮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信仰自由的权利。因此在我国,公民即使搞政治也是合法的,谁剥夺此权利都是违法的。即使这样,法轮功也不搞政治。法轮功不是政治组织,是遵循真、善、忍原则的修炼团体,他们没有政治目地,对国家权力和政治没有兴趣。相反,作为修炼者是要放弃对人间权力的执著的。
尽管中共迫害法轮功已十多年,中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法轮功是×教组织的法律设定和法定解释。江泽民说“法轮功是×教”只是个人讲话,不能成为法律依据。所以,法轮功在中国完全具有他的合法性:
从国际普世原则来看,人民有信仰法轮功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信仰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佛主等等,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从刑罚只惩罚行为来看,治罪要治有形和行为之罪,信仰精神层面的东西已不属于政府和法律所管。
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定罪要依照法律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此处所指法律是经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通知、决定等红头文件,更不包括某个报纸,某篇文章及个人讲话。
从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惩治依据来看,其迫害本身与宪法及法治精神相悖,因法律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行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罚,只能用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所以,“两高”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管辖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
从对法轮功学员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法,甚至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对法轮功学员采取的惩治行动如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和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其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均属违法,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
迫害法轮功触犯国际“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和我国的相关法律,其迫害行为已构成犯罪。中共不法人员对法轮功修炼者的不公对待,犯下了“群体灭绝罪”、“酷刑罪”,也触犯了中国的相关法律,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构成违法违宪的多项犯罪,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1、逼迫法轮功学员放弃信仰,已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故意给法轮功学员以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捏造虚构罪名,损害法轮功学员名誉、人格或嘲笑和辱骂,已构成诽谤罪或侮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進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法轮功学员施用肉刑,逼取口供强迫承认强加的伪证和罪名,不管是否取得口供,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如殴打、吊铐、捆绑、电击,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或变相肉刑,如冻、饿、烤、晒、强迫站着、蹲着、不让睡觉来取得口供。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对法轮功学员打击报复、发泄私愤、非法庭审、判决,滥用职权、枉法渎职,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冤案,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职能部门破坏信仰自由,非法劳教法轮功学员,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3款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不明真相者诬告法轮功学员,给其扣上罪名,捏造事实進行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已构成诬告陷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对法轮功学员强行搜查身体,闯入法轮功学员家查住所,已构成非法搜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强行囚禁法轮功学员,私设刑堂、私自禁锢,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把法轮功学员囚禁在屋子里、宾馆里、办公室里,派人监视,限制法轮功学员不能离开。或送往洗脑班、派出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监狱医院、或其它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9、强行带走劫持法轮功学员,向其家属勒索钱财,已构成绑架罪。如把法轮功学员强行带走、绑架劫持到洗脑班、派出所、看守所、劳教所等,向法轮功学员家属勒索“生活费”、“保证金”、其它名目的财物,或迫使法轮功学员购买看守所、劳教所、监狱里的高价生活用品变相索得钱财,不管是否勒索成功,已构成绑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10、抢走法轮功学员家电、财物和现金等,已构成抢劫罪或盗窃罪。如到法轮功学员住处抢走盗走电视机、影碟机、录音机、电脑、打印机、钥匙、证件、存折、现金、手机、相机、手表、首饰、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等贵重物品,不管是对法轮功学员使用暴力、胁迫还是使用其他方法,已构成抢劫罪或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1、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对法轮功学员或其家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地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2、拘留所、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监管人强迫法轮功学员做奴工、野蛮灌食、用不明药物毒害中枢神经,殴打、体罚、捆绑、施用肉刑,精神折磨的虐待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進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3、直接或变相故意伤害法轮功学员的身体,致使法轮功学员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意杀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4、非法开拆法轮功学员信件的,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5、职能部门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申诉的法轮功学员实行报复陷害的,叫做报复陷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