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律师为法轮功学员所作的无罪辩护

更新: 2016年10月08日
【明慧网二零一六年十月八日】

  • 一份关系到执法人员根本利益的辩护词

  • “迫害法轮功纯属蠢人干蠢事”

  • 一份关系到执法人员根本利益的辩护词

    写在前面的话:从人类文明的普世价值观来说,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法庭的最终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律师的天职是维护法律的尊严,通过公平的辩护,防止法律实施中的偏差和错误,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所以律师是对法律研究理解最深透的专家,涉及到法律方面的问题,人们往往找律师咨询。十七年来,法轮功学员为了洗清不白之冤,为了维护人类道德信仰,持之以恒的坚持自己的信仰,并用各种形式讲着真相。或许有人觉得他们作为当事方,所说的是在强调自己的正确。那么我们来看看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在第三方立场上是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十多年来,上百位律师,上千场无罪辩护已从法律上讲清了这个问题。由于篇幅限制,这里摘选了余文生、张赞宁(著名法律专家、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常伯阳、张科科四位律师2016年9月13日在天津东丽法院为周向阳、李珊珊两位法轮功学员的辩护意见,请你参阅,因为这关系到每个执法者的前途命运。

    辩护词摘要

    一、动用公权力、法律来打压,定罪信仰及其权利,违反普世原则和宪政精神,已具违宪非法性质

    在人类的历史发展中,矛盾波折中,人类对待思想信仰宗教,已经形成了共识的原则,而且已经明确体现各国的宪法契约中,成为普世原则及宪政精神的一部分,人类文明的一部分。具体说,以法律打压惩治信仰,

    1、违反宗教及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思想和信仰的自由,是天赋人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涵盖宗教信仰自由。

    2、违反政教分离的普世原则

    政教分离已成为一项通行的国际准则,指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团体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手段强制公民不信仰何种信仰(包括法轮功)。同时由国家权力机关来认定何种信仰(包括法轮功)是不是邪教,更是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粗暴干涉和践踏人权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打压、迫害、构陷某种信仰者,包括法轮功信仰者,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

    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完全违反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

    3、对信仰惩治违反了〝思想不构成犯罪,刑法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也就是说法律只能针对其行为触犯法律的部分及其当事人,而不能针对当事人信仰本身,信仰身份及信仰群体。法轮功及其信仰行为活动,即属思想及表达范畴,不构成犯罪。

    4、对信仰惩治定罪,违反《宪法》的精神理念和《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

    作为国家的一部分公民信仰修习的法轮功或真善忍,无论信仰宣讲的内容是怎样的,这都应当属于人的思想领域宗教信仰范围的事,只要信仰者或群体或个人的正当信仰行为活动,在合法权利框架内,作为国家机关、政府部门都应当允许人民充分自由的讨论判断和实践体察其真伪、正邪、好坏,容让还是暴力等的内容,而不应该由一人或一机关来通过暴力强权的手段来垄断〝真理〞,排斥异己,以蒙蔽欺骗的方式愚弄国民致颠倒是非,正邪不辨,给社会的理性和谐稳定埋下罪恶的种子。

    历史是一面人类文明的镜子,几千年来人类几大正教信仰,也曾经历过强权的打压,但最终其理念被人类广泛接受,共同铸就了人类道德与文明的根基——普世价值。

    根据上面的阐述,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针对宗教和信仰,包括对邪教的规定,如本案的刑法300条,都因其违反普世原则,违背了宪法对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的保障,即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现象,而失去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罪名依据。

    二、以刑法300条定罪法轮功完全是错误适用法律,执法者涉嫌构成滥权,徇私枉法等等罪责

    即使抛开刑法300条的违宪性质不谈,仅就其适用层面来讲也是不成立,是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本条罪刑法定的原则,任何被指控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其行为所涉及的刑法罪名都必须是依据《立法法》的授权有权制定刑事法律的机关颁布的刑法典或刑事单行条例。目前中国也没有法律性文件界定本案当事人信仰的法轮功或真善忍属于邪教组织。

    那么在以上陈述中,我们可以认识到,

    (一)法轮功信仰及传播,和讲述真相的行为合法。

    1、根据宪法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这种自由自然包括:(1)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2)信仰者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宪法是母法,信仰〝真善忍〞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修炼法轮功完全合法,同时有传播和维护真善忍信仰的自由。

    2、讲述法轮功被迫害真相合法,依据事实讲述评论现实问题与历史真相合法。

    讲清被迫害真相,是维护信仰自由,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论自由权,这是法律的规定,指公民有对任何社会问题,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发表自己看法的权利。既然说公民对任何社会问题有“言而论之”的权利,那关于中共的善恶正邪、其历史现实真相、关于江泽民集团滥用国家权力迫害法轮功的问题,是不是社会问题?法轮功学员印制的真相资料,无非就是法轮功学员合法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完全是合法的。

    (二)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四缺三(起码是四缺二),而且没有社会危害性,法轮功学员所为与本案刑法300该法条无关,属于错误适用。

    首先主观方面,法轮功学员,信仰真善忍做好人,没有破坏法律的故意。

    具体对法轮功学员适用刑法三百条第一款,其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

    2000年公安部发布了认定十四种邪教的文件没有法轮功,姑且不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认定邪教的法律权力。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公开宣称法轮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尽管这一决定也没有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但是,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再次把法轮功和邪教组织联系起来。

    在中国,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赋予国家元首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个组织是否邪教组织的权力,因此,无论江泽民的讲话也好,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没有合法的授权,因此是无效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通知因该不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司法依据。且该通知严重违背人大《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精神实质。这也属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情况。

    从构成犯罪的客体看,一个法轮功学员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公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的实际施行或应用。

    从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当事人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更没有社会危险性。即使这些物品被已被用于讲真相,已被传播了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这些物品材料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内容:第一、出世的意识形态理论、超验的世界观主张,这些信仰层面的问题、人生观的问题由人自己认识选择,对现实社会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对他们多年来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一些法轮功信仰者和一些媒体分析天安门自焚是导演出来的并非真实发生的事件,法轮功修炼者是好人而不是什么邪教组织等等,这些内容也不可能对社会有丝毫的危害性。第三部分,无外乎涉及到对执政党、政府的一些曝光、批评、一些历史评价,首先这些有没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是其中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其次这些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而在无数次的庭辩中,对于“哪个法律规定了法轮功是邪教,法轮功学员又究竟破坏了哪个法律法规的实施”,这两个关键问题,当庭的法官和公诉人都避而不答的两个问题,然而庭审居然强行推进,这足以说明了刑法300条的罪名属于枉法强加的错误适用,反过来也就是说所谓的设备宣传品资料,事实证据,不论有多少本法轮功著作、多少法轮功资料,都与起诉的罪名无关。

    从法学犯罪构成的四要素来讲,自1999年10月以来近十七年时间,在讲清刑法300条不适用的情况下,所有以〝破坏法律实施罪〞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刑事判决,由于其缺乏犯罪客体要件以及相伴生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在这种犯罪构成要素四缺三(至少是四缺二)的情况下,仍被作为打压法轮功的罪名,适用错误的情节明显且严重,已涉嫌对法条的蓄意错用。

    (三)对法轮功信仰者错误适用刑法300条,已涉嫌枉法强加罪名,蓄意陷害的犯罪性质,其指挥、参与者更是涉嫌犯下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等,诸多罪行。

    公安机关错用《刑法》300条为罪名,对法轮功学员的抓捕构成绑架罪,关押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人员错用《刑法》300条为罪名,对法轮功学员起诉构成徇私枉法罪,诬陷罪;法院法官错用《刑法》300条为罪名,对法轮功学员的量刑判决构成枉法裁判罪和徇私枉法罪;劳教所、监狱的场所、转化班等羁押场所,构成非法拘禁罪。

    以上也都构成了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和滥用职权罪,那么也就是说,恰恰是执法者在破坏法律正确实施。

    在揭示以法律、刑法300条打压法轮功缺乏法律依据的过程中,发现所有被当成所谓法律依据的,民政部文件,公安部六条通知,江泽民在费加罗报的宣称,《人民日报》的社论,两高的解释、通知,公安部通知,等等言论、政令、法规,不但无法作为法律依据,而且已经恰恰反过来证明了打压法轮功的非法性,及以个人非法意志制造打压运动的江泽民其罪责,到现在已经成为法轮功和中国民众控告江泽民及其帮凶,打压法轮功信仰之罪行的重要证据。据称到现在已有20余万人举证起诉控告举报了江泽民。

    三、蓄意错用法条打压真善忍信仰和众多善良守法信众,违背天理,公道,人心,参与者已涉嫌构成反人类罪

    1、打压真善忍信仰及其亿万信众,即是反普世价值破坏人类的道德、真善忍最基本的传统美德,公认的普世价值,是反人类的罪行。实践中,法轮功学员在我们身边,世界范围内,在十七年遭诬陷打压的岁月里,已经向人类真实的展现了他们自己,证实了他们自己,得到了普遍的接纳和赞扬。

    翻开他们每个人经历,几乎每个人都有着祛病健身,好人好事的事迹,他们十几年的不懈讲真相中,也使国内的民众明白他们的纯正、他们的美好,民众声援他们的红手印事件此伏彼起。这也是法轮功学员真正实践着真善忍理所当然得到的回应,我们理应支持维护这样的信仰,这对国家,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反之,打压他,则是荒唐的,罪恶的,是我们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员所不应默认容忍的。

    法轮功从传播以来,尤其是从被非法打压后,真实的坚守着真善忍的理念,展现着超越守法之上的道德标准。十七年来,虽然面对侮辱嘲笑冤狱酷刑,他们坚持怀抱善意,承受着漫长而巨大的苦难。按照真,他们揭示讲述着真相;按照善,他们惨遭迫害而无怨无恨,希望唤醒世人的良知,拥有美好的未来;按照忍,他们忍受着苦难,割舍个人的所求所得,坚守着和平,理性,他们忍的坚强不屈,无所畏惧。他们相信正义真理必胜,十七年来从来没有以暴易暴、以怨报怨,全国没有发生过一起法轮功学员因遭受迫害与不公而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鸣冤雪耻的事件,这是一种怎样的舍身救世精神,这是一种怎样的大慈大悲情怀?定罪这样的好人,打压真善忍信仰,就是无视自己的良知,在摧毁人类的普世价值,毁我道德,毁我美好,毁我希望!

    2、法轮功学员所为的一切,是在坚持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抵制司法罪错,客观上也是在实现着法治的宗旨精神-----社会的公平正义。而用法律打压法轮功,则是把它为了行恶犯罪的工具,也彻底摧毁了法律的正义。

    3、我们都非常清楚近百年来我们中华民族所遭遇的灾难苦难是世界上最为深重的,尤其令人悲愤的是半个多世纪以来,大量的灾难是我们内部人为造成的,其主要原因即是个人的非法意志代替了国民国家的正当意志。回望历史,如果更多人都能够以良知去坚守不作恶的底线,而不是麻木默许,甚至助纣为虐,非法意志就难以昌行,民族的苦难就不会这样深重。

    而自1999年至今,类似于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一样的可以不顾事实法律的政治迫害运动,源于前党魁欲加之罪的非法意志,一人之令,对法轮功的信仰者进行长期、广泛、系统、有组织的通过错用法律条文,把公检法监狱,变成了程序化的犯罪链条,导致整个法制体系沦为犯罪体系。许多公职人员麻木着自己,被卷入共同犯罪,甚至积极做恶邀功请赏,残害着数以千万计的我们善良的同胞,兄弟姐妹,制造着我中华民族之千古奇冤!

    古今中外,有哪个国家、哪个朝代,能够对自己颁布、实施的法律错误理解、错误应用到这种程度。其错误之明显、严重,为祸之烈,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牵涉善良无辜之多,恐怕是空绝千古!

    四、正视历史教训、现实趋势,以良知和智慧作出明智的抉择

    1、在正常社会里法律是公益的体现。在自由社会法律之神一手拿着秤,一手拿着正义之剑――象征法律即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而在我国却把法律定义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很显然,这一定义与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自相矛盾的。这就必然导致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党大于法、权大于法、无视法律、破坏法律、法律被利用来作为政治迫害的工具等等,这样的中国现实法律状况。

    那么在江泽民公然执行非法意志的情况下,导致整个政府司法体制内所有参与打压的官员,都被利用沦为犯罪团伙成员。这是需要现行体制内公职人员都应该为自己思量清楚的大事。中共迫害法轮功近17年来,综其过程,只不过是又一场凌驾于法律之上,非法的政治运动而已。被利用来当政治迫害工具的公职人员,最终逃脱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将成为真实的受害者。

    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藉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我们的法官要倾听内心的召唤,听从自己的良知,毅然决然的作出选择,不为违法行为背书,不为历史的债务买单。

    2、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务员法》与“依法治国”、“以宪执政”、“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等新政策,明确政法工作的公正取向,斩断了执行违法命令而想逃避惩罚人员的退路。

    每一位参与打压法轮功学员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其他政府工作人员等,都违犯了法律,都要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以法律方式对信仰者进行打压、迫害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一页不光彩的历史即将掀过,它违背天理、国法、公道、人心。这些伤天害理的罪行,一定会受到追诉、严惩,接受历史的审判。我们应该学会尊重信仰者的信仰自由,对待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每个人都在这场大是大非面前检验着自己的良知底线,也将见证将来的结局。

    五、肩负历史的责任,实现法律的使命

    我们也深知,十多年来法轮功信仰者一直在十分困难的处境中,坚持依法聘请律师上庭辩护,已经不仅仅是为证明他们自己的无罪,他们更是为了参与迫害他们的人们能够清醒的认识到,以法律打压法轮功的非法性,向社会揭示所谓依法打压完全是个谎言,这就是他们要的讲真相,这是他们的善良,用心良苦!

    在此我们作为中国律师秉承天赋的话语权,为民请命,代表中国法律界发出正义的呼声:十多年来,上百位律师,上千场无罪辩护已从法律上讲清了这个法律真相----刑法第三百条及其解释完全不适用于法轮功信仰者。所谓依法打击实际上完全是蓄意错用法律的枉法强加罪名,是对法轮功真善忍的信仰者的陷害,是假法律之名,行犯罪之实。当下庭辩的意义已不仅仅在于维护法轮功信仰的合法权利,而更为重要且切实的是阻止所有司法官员继续参与共同犯罪,从而能够避免其在未来法制昌明、回归正义的下一步走向历史的审判台。

    此刻为法轮功申辩,也是在捍卫法律的正义,也是在捍卫真善忍普世价值,是在实现法治捍卫人间正义的最高使命!

    我们所做的努力,也是在迎接这一时代即将到来的现实——法律必将回归正义。


    “迫害法轮功纯属蠢人干蠢事”

    法轮大法也称法轮功,是由李洪志先生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传出的佛家上乘修炼大法,以宇宙最高特性“真善忍”为根本指导,按照宇宙演化原理而修炼。法轮大法直指人心,指出真正修炼就得按照“真善忍”的标准修炼自己的这颗心,叫修心性。经亿万人的修炼实践证明,李洪志先生所传的法轮大法是大法大道,在把真正修炼的人带到高层次的同时,对稳定社会、提高人们的身体素质和道德水准,起到了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

    法轮大法主要著作《转法轮》已被翻译成近40种语言并在世界各地出版发行;还有更多语种的翻译正在进行过程之中;截止到2009年底,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法轮功修炼者,还有更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众有幸得闻法轮功真相。

    山东省寿光市法轮功学员甄红梅2016年5月14日在给人讲法轮功真相时,被不明真相的人诬告,被双王城派出所非法抓捕。寿光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郭洪堂给甄红梅罗列罪名送交寿光市检察院,现仍被非法关押在潍坊市看守所长达四个之久,9月20日上午十一点许遭寿光市法院非法庭审,律师为甄红梅作了义正辞严、有理有据的辩护,铿锵有力、震撼人心! 辩护律师首先要求打开甄红梅的手铐、脱掉号服。法庭照办。

    律师说:“我接受本案甄红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甄红梅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中指控我的当事人甄红梅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甄红梅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刑律,应该无罪释放。”

    辩护律师从五个方面给大法弟子甄红梅做了无罪辩护:

    第一甄红梅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甄红梅修炼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人心,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而不是为了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我的当事人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第二甄红梅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信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思想领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她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甄红梅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在庭审中,公诉人没有出示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及破坏了哪一条法律从而导致该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执行。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扣押的物品是教人向善的,不是邪教宣传品。

    如关于法轮功的资料。一部份是法轮功学员修炼用的书籍,比如《转法轮》《转法轮法解》《法轮佛法》等,这部份内容都是教人如何按照真善忍的标准修炼心性,做一个好人,当然没有什么违法之处,更不会破坏什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

    另外还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之类的话,和《神韵》等光碟。我的当事人说“法轮大法好 真善忍好”,是为了向她人推荐、介绍法轮功,宣传法轮功的好处,这与商家和企业散发宣传资料向消费者宣传介绍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一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的,也没有破坏现行的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至于“真善忍”这是全人类公认的普世价值观。至于神韵晚会和部份新唐人电视节目光盘等是一些歌舞节目,是没有阶级性的,是中立的。虽然晚会是由法轮功学员编导和演出的,但它是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我的当事人信仰并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我的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国家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干涉我的当事人的信仰自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打压、迫害、构陷我的当事人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

    关于《刑法》第三百条。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

    从第一点来看,2000年5月10公安部认定的十四个邪教组织里是没有法轮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也没有提到法轮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没有提到法轮功。既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法轮功是邪教的规定,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有人误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接着,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说法轮功是邪教。辩护人认为,当权者的讲话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新闻媒体的文章更不能做定案的依据。法院判案依据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事实上,法轮功只是一个松散的修炼群体,没有任何组织形态,更不是所谓的“邪教组织”,谁爱练就练,不爱练就不练,来去自由。因此,法轮功并不是邪教,更不是邪教组织,我的当事人修炼法轮功并不是“利用邪教组织”活动。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订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施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甄红梅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的当事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的实际施行或应用。

    因此,我的当事人既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她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

    第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是无罪的。

    1、从客观后果来看,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甄红梅仅仅持有了一些法轮功的资料而已。甄红梅的行为没有导致任何她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

    2、从主观恶性来看,甄红梅是没有主观恶性的。她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她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她所做的事只是为了自己修炼法轮功,其用意和出发点是好的。

    3、从手段上看,我的当事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第五法律与良知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而不是维护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来区分好法与恶法,也以人的良知来判断判案是否正义。从这个意义来说,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

    1992年2月,统一后的德国柏林法庭审判了一起枪杀案。被告是统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墙的卫兵,此前两年,他在守护柏林墙时枪杀了一名企图越墙逃往西德的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辩护律师称,他当时只是执行命令(东德当局命令守护柏林墙的士兵对企图逃往西德的东德人格杀勿论),他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他是无罪的。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而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线。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即只开枪而故意不打中),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国法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这“最高的良知”(或正义)就是法理学上“超越实在法的法”,而违反正义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依这种“法”去执法,也是犯罪。

    作家龙应台曾经问过一位曾经担任过边境守卫的前东德人,“您说,围墙的守卫在改朝换代之后受审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当然公平。……,是总理命令他们开枪的没错,可是没人命令她们一定得射中呀!……,开枪可以说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杀人嘛!”

    最后辩护律师说:我作为甄红梅的辩护人认为,法官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众的希望所在。你们可以不相信因果报应,难道你们就不为你们的将来的前途着想吗?

    当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应该严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良知和正义。目前在我国,某些命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与法律及人类良知相冲突甚至严重违背人类良知的情形,希望法庭能本着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着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来维护社会正义,做出正确的选择,还本案我的当事人甄红梅一个清白,无罪释放。

    对于本案的最终结果,我们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要把法轮功案件政治化,实事求是,并且我们的法官应当听从内心的召唤、听从良知的召唤对本案做出裁决。

    甄红梅也为自己作了无罪辩护:“法轮功不是邪教,相反它是教人按真善忍做好人,是正的,对人对社会都有益,对家人有益,对朋友有益,我没有危害社会。公民有信仰自由的权利。刑法300条对法轮功无效,我修炼法轮功不违法,我传播法轮功资料也不违法。”最后甄红梅向法庭提出要求说:“我没有犯罪,请放我回家,与家人团聚。”

    公诉人对律师的辩护没有提出异议和反驳,最后说:炼法轮功不违法,没有说你炼法轮功违法,你在家自己炼不违法。但传播资料就不行,根据“两高解释”的通知应给予判刑,但请从轻处理。

    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没有异议。最后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布结果并发布公告。

    “两高”的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是直接剥夺公民的信仰等自由权利,直接违犯《宪法》立法,是在直接践踏宪法,而且《宪法》第七节也没有授权“两高”或其它什么机关进行司法解释,“两高”的司法解释是非法的。

    1、根据宪法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

    (1)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

    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公民如果没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就丧失了获得宗教信息的自由,进而丧失了选择并信仰某一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无从谈起。

    (2)信仰者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宪法是母法,信仰“真善忍”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修炼法轮功完全合法,同时有传播和维护真善忍信仰的自由。

    2、讲述法轮功被迫害真相合法,依据事实讲述评论现实问题与历史真相合法。讲清被迫害真相,是维护信仰自由,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论自由权,这是法律的规定,指公民有对任何社会问题,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发表自己看法的权利。既然说公民对任何社会问题有“言而论之”的权利,那关于中共的善恶正邪,其历史现实真相、关于江泽民集团滥用国家权力迫害法轮功的问题,是不是社会问题?法轮功学员印制的真相资料,无非就是法轮功学员合法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完全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