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5日早上,马玲的女儿张稷和马玲的弟弟马先明到昆明市公安局信访处针对马玲被以所谓的“涉嫌××”为名于今年9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分局刑事拘留一事向昆明市公安局反映情况,当天是局长接待日,当填写完登记表以后,就一直坐在大厅里等候。
后来马先明询问多次都说让等着,等所有人都接待完以后,张稷和马先明被叫去楼上接待室。但上楼之后才发现接待室已无接待人员,问两个紧跟来的门卫警察,他们含含糊糊的说是接待人已经走了,让下楼说有人接待。张稷和马先明下楼后才发现楼下已经站着十几个不明身份的人,身着便衣,填写的接见表在一个穿便衣的人手中,他说让跟他走,局长派他来接见。说着其他人就开始动手动脚要强行将他们带走,并把信访处的铁门关上,其他人堵在门口,马先明和张稷正言告诉他们:要见局长,今天是局长接见日,是冲着局长才来的,你们是欺骗我们的。我们不要你接见!说着就让门卫开门,随即离开了信访处。
当时要被带走的还有梅碧林的女儿周薇和有身孕的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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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玲,女,云南大学图书馆副研究馆员,47岁。于2004年9月21日上午于云南大学图书馆被五华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刑事拘留。其理由是“涉嫌×教”。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对于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依法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1条的规定,拘留的条件是: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我们作为马玲的亲属,于9月22日上午去云大公安处,云大公安处负责人称:将马玲拘留是五华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云南省公安厅的决定,可以去找他们。当天下午我们到了昆明市五华分局,国保大队的负责人说:马玲寄出大量信函宣传法轮功,并给胡锦涛等国家领导人写信,在云大散发法轮功资料,云大专门针对马玲的情况写了专案材料交到省委,要求对马玲作出处理。
针对以上机关部门人员的解释,我们认为对马玲采取拘留是不成立的。首先,发放自己写的公开信,就某件事情(自己的、别人的)发表自己的看法是公民言论的权利,因为这公开信是马玲针对自己因炼法轮功被错误劳教的态度表达,并没有对他人、对社会的有害言论。在一个民主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中的某个具体的人(马玲是人民中的一分子)在认为她被错处时,难道连申诉的权利都没有、都不给吗?
其次,马玲给党的总书记写信,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通信自由,是公民对国家事务的关心。外国不是很多公民(包括孩子)给总统、元首写信表达某种意愿吗?至于信中对江××任总书记时对法轮功的迫害,提出不同的看法,完全是正常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我国每个公民都有权利通过合法途径对国家大政方针、政策,包括法律提出意见、观点,包括相反的观点。这是民主法制的要求。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不允许她的公民对其施政政策发表相反的意见,这还叫民主吗?江××非法取缔法轮功,公民有权利说明这个决定是错的。我们国家很多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都是在听取采纳了一些专家、学者等等的“不合时宜、应该修改”的建议而修改的吗?为什么对取缔法轮功的事件就不允许公民(包括修炼法轮功的人)提出点不同的看法呢?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因孙志刚致死一案被三位公民(法学博士)认为不合时宜、违背宪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迁徙自由)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该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建议,而被国务院宣布废止,在法律界、法学界引起巨大的轰动。当然,涉及孙志刚致死一案的相关数十人分别受到了法律的、党纪政纪处分。而且马玲的信中也没有法律所禁止的言论,写这样的信何罪之有呢?这样的信写给有关部门机关、组织,也是法律所保护的,因为是通过正当的途径。我们不是还有人民来信来访机构吗?
第三,至于马玲给他人法轮功的材料,其说法本身就含糊其辞,没有时间、地点、数量、证明人、社会危害程度等等相关法律证据。至于给云大添了麻烦,就更是证明不了的“理由”了。请问:马玲何时、何地、针对何事给云大带来了“麻烦”,影响、干扰了云大的教学秩序、科研秩序、生活秩序?影响的程度如何?危害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云大本身能提出证据证明吗?
马玲又涉嫌什么“×教”呢?五华分局相关人员说是法轮功。不错,马玲是炼法轮功。但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必须依据法律,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而在他们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包括1999年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缔×教组织、防范和惩治×教活动的决定》)中,也没有规定法轮功是×教。最高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中也没有规定法轮功是×教组织,刑法第300条也是如此。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近代民主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一条法律原则。依法治国已写進我国宪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原则。公安、检察、法院是国家刑事法律的机关,相信能够依据事实、依据国家刑事法律办案,不应、也不会“出入人罪”、法外施“法”的。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马玲不具备刑事法律中有关拘留的条件,对她的拘留是不当的,应以解除。
致:五华区人大常委会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
申诉人:张稷 (马玲女儿)
马先明(马玲弟弟)
English Vers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4/10/18/535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