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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文章(一):
(明慧网2004年6月16日)(2合1) A4纸 28页
目录:
法理交流: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讲清真象
一、邪恶利用法律迫害大法和大法弟子
二、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讲清真象
法律分析综述
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镇压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犯罪
从中国宪法有关条文看江氏独裁政权迫害法轮功的非法性
论江××镇压法轮功的完全彻底非法性
熟悉法律知识 维护自身公民权益
大陆大法弟子起诉恶人
辽宁大法学员起诉盘锦市大洼县西安乡派出所所长张明江
附录: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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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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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4年6月30日)在世界上有五十多个国家有法轮大法修炼者,并受到多项褒奖。但在中国却被禁止,大法弟子甚至被非法劳教,判刑等。那么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首先让我们看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让我们回顾一下历史:1999年4月11日,何祚庥在天津教育学院《青少年科技博览》杂志上再次发表诬蔑法轮功的文章。天津法轮功学员认为有必要澄清事实真象,以消除该文的恶劣影响。因此,4月18至24日,天津一些学员前往教育学院和相关机构反映实情。4月23和24两日,天津市公安局动用防暴警察殴打法轮功学员,导致学员流血受伤,并抓捕45人。当法轮功学员请求放人时,天津市政府说北京公安部介入了此事件,如果没有北京授权,被捕的人不会获释,并示意只有去北京才能解决问题。
4.25上访过程
4月25日,知道天津事件的法轮功学员自发去北京府右街国务院信访办上访,约去了上万人,朱镕基接待了法轮功学员代表,当天就释放了被抓的天津学员,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
法轮功学员在与天津市政府无法沟通的情况下,抱着对国家、对政府的信任,到首都北京信访处反映情况,申诉、控告地方一些官员迫害法轮功学员的违法行为,述说自己通过修炼法轮功的一些真实感受,仅此而已。他不是向政府示威(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游行、示威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更不是围攻。
回顾上述过程,对照宪法,其行为完全符合宪法的规定。而对法轮功“压制和打击报复”的才真正属于违反宪法的行为。
法轮大法是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那么什么是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请让我们分析一下:
法轮大法的修炼者是按照宇宙的最高特性——真、善、忍的标准指导我们修炼。
“真”是“修真养性,说真话,办真事,做真人,返本归真,最后修成真人。”(《转法轮》)真的对立面为假,表现为说假话,办假事,虚伪,自私自利。
“善”表现为“慈悲,做事先考虑别人,能忍受痛苦。”(《精進要旨》)善的对立面是恶,表现为“杀生、偷抢、自私、邪念、挑拨是非、煽动造谣,妒嫉、恶毒、发狂、懒惰、乱伦等等。”(《精進要旨》)
“忍”表现为“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得忍。”“忍中有舍。”“舍去常人中的各种欲望、各种执著心。”
李洪志老师在《转法轮》中讲“做事先考虑别人。那么人类社会也就变好了,道德也就回升了,精神文明也就变好了,治安状况也就变好了,说不定还没有警察了呢。用不着人管,人人都管自己,向自己的心里找,你说这多好。大家知道现在法律在逐步健全,逐步完善,可是有人为什么还干坏事?有法不依?就是因为你管不了他的心,看不见时,他还要做坏事。如果人人都向内心去修,那就截然不同了。”
由此可见,法轮大法怎么会危害社会呢?法轮大法对家庭、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他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有促进和推动作用。而他对那些不好的,不正的、腐朽的、危害人类的,也就是邪的,正好形成一个鲜明的对照。
以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法轮大法是正法。由于他的太善、太正,正是全人类所应倡导的,也是应受法律保护的,褒奖的,因法律的任务就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惩恶扬善,中国法律也不例外。
法轮大法修炼者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法轮大法的修炼者,处处按照“真、善、忍”的标准衡量自己,要求自己,检查自己,遇到矛盾先找自己,办事首先看对别人是否有伤害。“修成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正觉。”每个法轮大法的修炼者在做好本职工作之外,早上或晚上在家或公园炼炼功、看看书,处处都做一个好人,是不违反任何法律的,怎么会危害社会呢?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后,法轮功受到进一步迫害,其修炼者依法上访、申诉、控告一些别有用心人的诬陷、造谣、迫害。在投诉无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不得已行为(粘贴、散发、插播电视等)其内容都是澄清法轮大法的真实情况。目的是让社会、世人、各级官员知道法轮大法的真象。其修炼者都是好人、善良的人、守法的人、无辜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此可以看到法轮大法修炼者采取的上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什么呢?那就是让不知情人看到了真象——法轮大法被迫害的真象。那又何罪之有呢!?
申诉,请求赔偿
法轮大法未违反任何法律,所以按照法轮大法的要求修炼的人就谈不上犯罪。但是却有众多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被处以刑罚、行政处罚等等。那么每一个受到迫害、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法轮大法修炼者都可以提出申诉,(也可以同时要求赔偿,但最好分两步走。先行申诉,申诉书参照要求赔偿申请书格式写。这是救度他人的绝好机会。讲清真象,所以要抱着祥和慈悲的心态,同时不要讲得太高。)向参与迫害你的有关部门及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如:派出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还可以向人大、政协、信访办等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伤残、死亡的可申请赔偿。
可根据参照下列有关法律条文进行申诉或提出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者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滥用警械武器等情形。
(三)依法适用、变更和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无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以及非法冻结、扣押等情形。
第九条 在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场所管理工作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三)体罚、虐待在押人员,执行对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迫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做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做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做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如是财物可要求返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工资,造成身体伤害、死亡的赔偿金,需要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等等在二十六、二十七条中都有具体规定因篇幅太长就不一一赘述,可写按规定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受其迫害的法轮功修炼者,可参照上述法律条文进行申诉和要求赔偿。
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江氏集团对法轮功的迫害是重大的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将江氏犯罪集团的所有成员都绳之以法。
(明慧网2004年6月1日)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从今年5月份起,用一年左右时间开展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专项活动。 查办重点对准5类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案件:(一)渎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二)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案件;(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四)破坏选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件;(五)虐待被监管人案件。
据悉在长春被判十五年现关押的大法弟子赵桂凤近日就将在审讯和关押期间迫害她的长春市局的不法警察告上法庭,她上诉的理由是:即使我有罪,你们也不应该在审讯时把我的胳膊打折,起诉恶警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当然,最好能在此基础上具体讲清大法弟子修炼无罪、讲清真象无罪、所受到的迫害如何非法)。由此长春市局向下属开会传达时说:“她犯了罪你可以抓、可以判刑,为什么把人家胳膊打折了?现在人家把你告了,谁的责任谁自己看着办……” 为此让长春市局及下属各派出所所有参与迫害大法弟子的恶警十分不安!
我认为在关押期间被迫害致死、致残、致伤的同修及家属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進而达到讲清真象、救度世人(惩治恶人、同时给世人改过弥补的机会)的目地。
当然,我们在这过程当中不能抱着人心,比如不能追求常人如何将我们从迫害中解脱,不是指望着人能给予我们什么帮助,等等,一定要清醒、理智的去做。我们是我们在运用宇宙最低一层的法圆容大法,维护大法弟子,这是法正世间的一个开端。让我们全中国大陆的大法弟子清醒、理智的用大法赋予的智慧清除人间的邪恶之徒,减少大法及大法弟子的损失。
附:下面是根据中国《刑法》列出的24种罪名及其定罪处罚规定,可以参照。
1、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第238条、247条、248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主体为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过失致人死亡罪,指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刑法234条规定,犯一般伤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主要指那些以割耳、挖眼、低温冷冻、高温曝晒、火烫、针刺等特别残酷的手段而导致他人身体严重残疾的情形。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4、过失致人重伤罪,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刑法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强奸罪,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的行为。暴力手段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其他手段指行为人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男子可以成为直接正犯。妇女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刑法236条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奸妇女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强奸妇女的手段残酷;强奸对象虽然只有一个,但强奸多次,折磨时间长;以特殊年龄或身体状况的妇女,如孕妇、病妇、老妇、月经在身的妇女为强奸对象的,等等。“强奸妇女多人的”,是指强奸3人以上。“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是指在车站、码头、公园、电影院、运动场、公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地当着不特定多数人的面公然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妇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者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6、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主体可以由男子也可由女子实行。刑法23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7、非法拘禁罪,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它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公民抓获现行犯后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而将现行犯由自己较长时间的控制,拘留后发现不应拘留而仍不释放被拘留人以及无证逮捕的情形,因不合法,也属非法拘禁。刑法第238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8、绑架罪,指以勒索财物为目地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地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23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9、诬告陷害罪,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24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诬告陷害行为已经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陷人的刑事追究活动或者造成被诬陷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情况。
10、非法搜查罪,指无权搜查的人擅自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進行搜查,妨害他人人身自由或住宅安全的行为。主要三种情况:一种是无权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它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它目地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進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進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進行搜查的。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11、非法侵入住宅罪,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即使“他人”是住宅承租人,出租人非法侵入的,亦可构成本罪。另外,对学生宿舍,对他人暂时居住的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亦可构成本罪。非法侵入供人居住生活的地窖、山洞、渔船等,都是非法侵入住宅。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12、刑讯逼供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为肉刑指捆绑、吊打、针扎、火烫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器官或肌体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所为变相肉刑,指长时间罚冻、罚站、罚晒、罚饿、不准睡眠、“车轮战”审讯等不直接伤害身体但造成痛苦的折磨手段。凡是使用能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造成痛苦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都是刑讯逼供。刑法24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13、暴力取证罪,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暴力指以捆绑、吊打、殴打等方法危害证人人身健康的行为。刑法24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14、虐待被监管人罪,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進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它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殴打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進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站、罚跪、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刑法248条规定,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15、侮辱罪,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他方法”,是以文字、图画或语言的方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刑法246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6、诽谤罪,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246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7、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8、侵犯通信自由罪,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252条规定,前款罪,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邮件指通过邮政部门寄递的信件、印制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刑法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抢劫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指除暴力与胁迫方法之外,采用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刑法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4)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
21、抢夺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抢劫罪。刑法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2、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数额较大以1000元——3000元为起点。刑法27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以1——3万元为起点。
23、传授犯罪方法罪,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故意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刑法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4、滥用职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刑法3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慧网2004年4月28日)
全国各地法轮大法同修:
中国国家新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根据以上宪法条文,我们被赋予了权利,可以依法把发生在中国,江泽民及其帮凶迫害法轮功的特大恐怖事件,向国家各级政府、各级法律机关,直到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法律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彻底揭露江氏集团的欺世谎言对法轮大法和法轮功创始人的诽谤、歪曲和栽赃陷害;揭露江氏操控层层庞大的执法机构对大法弟子残忍的迫害,曝光其所使用的酷刑和精神迫害手段的具体过程,真实、客观、具体、详细的提供迫害事实。
对于被害致死的同修,我们可以通知家属切实了解新宪法,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法律机关揭露江氏操控受蒙蔽的法律机构,残害大法弟子和害死大法弟子的犯罪事实;要求立即释放被非法关押的大法弟子;要求审判犯罪元凶江泽民和相关犯罪者;我们可以向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和法律机构讲清大法弟子通过卫星插播、广播、发传单、讲真象的目地,都是为了揭露谎言和反对迫害;告诉人们重德做好人、善恶有报的因果关系。
宪法决不是架空的。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明慧网2004年3月25日)
一、邪恶利用法律迫害大法和大法弟子
二、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讲清真象
三、师父有关讲法和解法
四、参考资料
五、法律摘抄
《宪法》
《刑法》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目前海外的大法弟子在反迫害和讲清真象中已经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如江泽民、罗干、李岚清、刘淇等多名中国官员被以“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和“反人类罪”等罪名在许多国家起诉,中国驻加拿大副总领事诽谤法轮功学员的行为被判违反国际法。中国大陆虽然也有几例,如明慧网报道《法轮功学员将某市警察告上法庭》和《大法弟子家属向检察院控告团河劳教所恶警》,但远远不够,许多学员没有认识到应该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讲清真象。
一、 邪恶利用法律迫害大法和大法弟子
目前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正法、正教的洪传和人们对其的信仰,这是道德和心法的约束,不带有强制性且不体现在人的空间,但却是人类得以延续和发展的根据和保障。另一个是人类的法律,以条款的形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了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不应有的行为及后果,并建立了一整套制度和国家机器,以强制的方式保证其实施。在正常情况下和不被滥用的话,法律还是能起到维护正义、惩恶扬善的正面作用的,而且以最直接和人能看见的方式体现了善恶必报的天理。尤其在目前人类普遍道德败坏和没有心法约束的情况下,法律已经成为规范和约束人类行为的主要的方式。人类也把法律作为评判善与恶、好与坏的重要标准。法律应该是人人适用的,超越一切权力,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是人定的,又是人执行的,有其不完善和负的一面,更为严重和可怕的是,在权力和利益的驱使下,有些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有法不依,为所欲为,甚至把法律作为武器,利用法律打击异己、欺压良善。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当前中国对法轮功的镇压和迫害上。
邪恶之徒利用手中的权力迫害大法与大法学员,是完全建立在谎言和欺骗的基础上的,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了中国的《宪法》、《刑法》等各种法律,也严重背离了中国所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他们随意地给法轮功定性,并全面地镇压、迫害;他们随便地抓人、打人、绑架、勒索钱财;他们采用各种酷刑和邪恶手段毒打和折磨学员,强迫学员放弃信仰。而大法学员无论被迫害到怎样程度,甚至被打残、打死,大法学员和家属往往只是消极承受,没有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为地滋养了邪恶,纵容了邪恶,邪恶越发肆无忌惮,为所欲为。
“名不正则言不顺”,恶人们也懂得这一点,它们利用电视、报纸等一切舆论工具大肆造假、栽赃陷害,同时用法律手段迫害大法学员,妄图把对大法和大法弟子的迫害合法化。而恶人们也知道以信仰和炼功的名义定罪无论如何是不能成立的,只能安上其它罪名。众多的大法弟子以各种罪名被判刑或教养,许多罪名是不能成立的甚至是“莫须有”的,如许多学员因为依法上访或乘坐到北京的火车而被判教养,罪名却是“扰乱社会秩序”。难道说坐火车也犯法吗?扰乱了社会秩序吗?法律被滥用到可笑而又可悲的程度。而邪恶是不顾忌这些的,只要有一个罪名就行了,是否真的犯罪并不重要。而在世人的传统观念和思维中,法律代表着公正和正义,只有坏人才会被抓,被抓的人一定干了坏事。这一点迷惑和毒害了众多世人,也给大法弟子讲清真象、救度众生带来很大难度。中国人(包括大法弟子)普遍法律意识淡泊,不懂法,甚至没有起码的法律常识。他们对法律敬而远之,不愿意也不想了解法律,同时又迷信法律。这一切给邪恶迫害大法弟子提供了一个必需的环境和“场”,在法律的外衣下干着最邪恶的勾当。
二、 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讲清真象
师父在讲法中说:“三界一切众生都是为这法而来、为这法而造就的,也就是说三界的一切形式,包括人类社会的各种各样的形式,其中当然包括现在的法律,当然也包括人类存在的其它形式。这一切既然是法造的,为什么不能在证实法中为大法所用呢?能,但是我们选正的,选好的,选能起正面作用的。”(《在2003年亚特兰大法会上的讲法》)。法律本身是正的,是好的,应该起正面作用的,却被邪恶利用迫害大法弟子,大法弟子不应该消极承受,应该反过来用法律武器反迫害。
目前许多学员被关押在监狱、劳教所、拘留所、看守所,虽然有些学员通过绝食等方式正念闯出,但有的被迫流离失所,有的身体恢复后又被抓。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这些学员在法律上被定为“有罪”或“刑期未满”,恶人有借口用法律手段继续迫害。如果学员能从法律上被判无罪或“提前释放”,不就能从根本上否定旧势力的迫害,堂堂正正地从劳教所等邪恶场所走出来了吗?被关押的学员可以用写信或申诉材料等方式写出被迫害真象,要求无罪释放,可以写给人大、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上级主管单位或领导。外边的学员和被关押学员的家属也可以通过写信或申诉材料等方式帮助被关押的学员,也可以直接找有关主管单位负责人或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要求放人。
所有受迫害的大法弟子也可以到法院或检察院起诉迫害自己的邪恶之徒,大法弟子也可以帮助熟知的,因修炼法轮功被关押或被折磨致残、致死的大法弟子的亲属,向当地检察院或法院起诉那些邪恶的人渣。
从法律角度反迫害不仅仅体现在事后起诉迫害我们的邪恶之徒,当然这也是主要的一方面,在迫害前和迫害中也应该从法律角度反迫害,尽早破除旧势力的安排。我们可以正告行恶者它们的行为是犯罪,应负法律责任(如果知道具体的条款和后果更好);如果他们不听劝阻,继续行恶,要将他们告上法庭。我们不仅仅是说说而已,要有将恶人绳之以法的强大的正念和决心,并在事后及时付诸行动。对于毫无人性、正念无存的恶人、恶警来说,他们不相信神的存在和因果报应,这些对他们可能不起作用,而法律的制裁和利益的损失(如失去工作)却是他们害怕和顾忌的,我们要让他们人的表面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他们看到大法弟子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不可动摇的意志和决心,也许会停止迫害或有所收敛。这也是对他们的慈悲和挽救。
许多大法学员没有从法律角度反迫害,不是他们做的不好或正念不强,而是不懂法,法律意识淡泊,根本没意识到这一点。大法学员要对相关法律条款应该有个大致了解,增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中国在法律方面也有了更多的相关条款,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公、检、法内部队伍的整顿和行为规范,世人法律和维权意识的觉醒和民间维权运动的开展等。
在反迫害中,大法弟子正念要强,心态纯正,没有怕心,没有人的执著、顾虑心与仇恨心;也不要认为没有用或不可能将坏人绳之以法。对于大法弟子来讲,没有什么是不可能的。师父在讲法中说:“目前大法弟子所做的一切就是在创造未来,当前三界内的一切也都是为大法而存在。”(师父经文《什么是功能》)。“有多强的正念,有多大的威力。” (师父经文《也三言两语》)。
另外,在讲清真象中要适当增加一些法律方面的内容和知识,破除世人在这方面的迷惑和误解。
三、 师父有关讲法和解法
“ 问:我认为善不只是体现在表面和颜悦色,我感觉制止邪恶也是一种善的体现。例如,我们不服从香港警察、德国警察的无礼要求是一种善,是体现大法的威德。
师:对人要善,对于邪恶的生命就要消除。对于那个警察来讲,他是不明白的,他是被操控的。处理不好,他对你行起恶来那个时候他也是不理智的,矛盾激化的过程中你们却会受损失,所以要避免这个损失。跟人尽量要善,对那边一定严肃处理。如果这件事情对大法造成了影响或伤害,你们也要严肃地利用常人的法律解决。邪恶是给德国警察灌输了很多不好的东西,当时对我们是很不象样的。一个民族对大法,在邪恶与正义面前,那是什么态度?我将怎么对待他们的将来?!但这件事情过后应该及时地去处理它,诉诸到法律上去。你是民主国家,总统犯了罪也要告你上法庭的,因为你是民选的。当然这事过去了,也不好说了。”(《二零零三年元宵节讲法》)
“ 问:今年二月香港法会,台湾七十几位学员被香港政府遣返。台湾和香港学员透过法律途径,控告香港政府违法。请问师父,弟子在这件事情上如何做得更好?
师:其实这件事情本身在世界上造成的影响已经很大了,做得应该说是很好。具体怎么做?既然告上法庭,那咱们就认认真真地去做做。哪儿出现问题,哪儿就需要讲清真象。不管最后结果怎么样,通过这件事情,你们就会有机会接触更多的人,就会大面积地去讲清真象。平时你没有机会,你拽过一个人就跟他去讲真象,还有点不好意思呢,是吧?现在有事干了,那就讲吧。
你们不要怕什么领馆、特务搞什么事,只要他一搞事,你们就借着这个机会叫更多的人知道真象。(热烈鼓掌)其实作为大法弟子啊,你们还巴不得他搞点事儿呢。(众笑)他搞事你们好有机会讲清真象、揭露邪恶嘛,是不是?你邪恶一来我就抓住你,我叫世人知道,正是暴露它们的时候嘛。”(《在大纽约地区法会的讲法和解法》,2003年4月20日)
“别看邪恶们在猖狂,都在胆颤心惊,都在害怕。当然邪恶的生命在没有被清除完之前还要指使恶人干坏事,被邪恶操控的时候恶人就没有了理智,冷静下来的时候它们都在害怕。学员的每一个电话都使它们震惊得睡不着觉——怕。那个邪恶的流氓头子也看到了自己的下场,“无可奈何花落去”呀,没有办法。迫害法轮功不断的升级使它们没有退路。步步升级恨不得一下打压下去,它们根本就没有给自己留后路。造假的宣传还在不断地干着,没办法向中国人民交代,没办法向全世界人交代——中国政府一直都在撒谎欺骗民众,编造谣言,编造假新闻,迫害死那么多主流社会的民众。多邪恶啊,这个政权还能够存在吗?面对未来法律健全社会的时候,这些人罪责难逃!(热烈鼓掌)不害怕吗?害怕。”(《在2003年美中法会上的讲法》,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于芝加哥)
“ 问:能否请师父再讲一下大法弟子不参与政治的态度,比如审恶首的行为?
师:这个邪恶是迫害大法弟子的元凶。我们告你,这不是参与政治。它迫害死那么多大法弟子,不应该偿还吗?不应该把其揭露出来吗?这场邪恶不应该制止吗?
三界一切众生都是为这法而来、为这法而造就的,也就是说三界的一切形式,包括人类社会的各种各样的形式,其中当然包括现在的法律,当然也包括人类存在的其它形式。这一切既然是法造的,为什么不能在证实法中为大法所用呢?能,但是我们选正的,选好的,选能起正面作用的。我们在选择性地使用,这是从更大处讲。
从小处讲,我们并没有参与政治。人类的好与坏,中国人民选择什么样的制度,那是人的事,我与大法弟子从来都没有说过应该选择什么样的制度、什么样的生活,包括今天很多民主人士提出的民主社会也好,我都没让大法弟子参与。大法弟子只是针对这场迫害在揭露,我们只是在制止这场迫害,不应该吗?你的家人被迫害死了,你不找他评理吗?你找他去评理的时候他就说你参与了政治,是这个道理吗?!不是啊。
从我李洪志传这部大法那天开始,我与学员都没有涉入政治,根本就不闻不问,可是我们大法却对社会有好处,对生活在一切不同的社会制度的民族、国家都是有好处的,不管你是什么制度。只有那个最没有理智、最邪恶、从古到今全世界最愚蠢的家伙才能干出这种蠢事来,迫害最善良的、对社会最有好处的人群,因为它们的眼里只看着权力,对人民有没有好处它们才不管呢。社会上有一点举动,它们马上就想到它们的权力受没受到威胁,活得真累,这个权力维持得真累!因此而行恶,我看这个权力就是应该完蛋了。(鼓掌)
在讲清真象中有一些被造谣宣传所蒙骗的人说你们参与政治,那是受了邪恶的毒害才这样说的。我们会告诉他们,让他们认清,让他们明白过来,否则人就断绝了他以后的路。当然人选择什么是人自己的事。”(《在2003年亚特兰大法会上的讲法》,2003年11月29日)
四、 参考资料及有关说明
注:以下内容主要摘自明慧网同修文章《关于大陆弟子在反迫害中增强法律意识、多运用法律知识的一点建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上没有对法轮功定性,把法轮功称为“X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构成诽谤罪。
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给邪教下了定义:“……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大家知道,宗教的定义是有组织、有体系、有设施等,可是法轮功什么都没有,都是自己管自己,修好自己,达到真善忍的境界。而任何政党和团体都具备宗教的定义,所以他们其实确是宗教。而法轮功却不是任何教。大家更明白邪的定义:邪,一定是损害他人的生命或财产等利益,强行占有别人精神和物质利益。而“610”及其相同性质的组织正是这类,所以他们是真正的邪教组织。邪恶之流打死打伤打残我们那么多大法弟子,我们都始终用善来对待,还想救度他们,可见法轮功没有丝毫邪的因素。相反迫害大法弟子的恶人们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聚众闹事,残酷打死打伤打残无数公民,他们必须受法律的制裁。
中央电视台及其他媒体如几个公安密谋策划制造天安门自焚事件煽动人心、杀人栽赃,破坏社会治安,触犯《刑法》第26条、第29条、第30条、第243条、第246条、第247条、第232条等,犯了造谣诽谤罪、故意杀人罪、教唆罪等等。
610及相应组织是邪教组织、恐怖组织,非法抓、打、关押、迫害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3条、第4条、第232条、第234条、第239条、第245条、第247条、第251条、第294条等。
劳教所、拘留所、监狱、精神病院、公安、派出所,甚至某些单位、居委会参与非法抓、打、关押、迫害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47条、第248条等。
法院非法宣判大法弟子触犯《刑法》第3条、第4条,修正案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第83号第8条等。
五、法律摘抄
《宪法》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斗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注:法轮功不是宗教,公民有信仰法轮功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注:可见强制公民不信仰法轮功是非法的)。不得歧视宗教信仰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当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注:公安和610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注:可见公安和610侵犯了人身自由等)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注:而公安、610、拘留所、劳教所、精神病院及有些单位或机关却犯了此条)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注:公安、派出所、拘留所、看守所、电视台等诽谤法轮功触犯此条)。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注:公安、派出所、610、居委会等闯入大法弟子家中抓人,抢东西、偷东西触犯此条)。
200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第七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注:公安、派出所、610、电视台及部分单位、居委会等触犯此条)。
《刑法》
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院宣判或拘留所、劳教所关押大法弟子触犯此条)。
第四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注:可见抓、打、关押、打死、打伤、打残大法弟子的行为触犯此条)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注:罗干等和部分公安及中央电视台犯此条)。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注:公安、610等触犯此条)
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
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安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安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按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43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94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注:610就是具备以上条件的犯罪团伙)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效防止和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保障人权意识,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快办快结。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要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依法办结。严禁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发现新罪、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在法定羁押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已经逮捕但经侦查或者审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二、实行和完善听取、告知制度
实行听取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
完善告知制度。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对于被逮捕的人,应当由承办部门办案人员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时即应把逮捕的原因、决定机关、羁押起止日期、羁押处所以及在羁押期间的权利、义务用犯罪嫌疑人能听(看)懂的语言和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并告知其家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投诉。
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都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听取和告知记明笔录,并将上述告知文书副本存工作卷中。
三、实行羁押情况通报制度
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在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办案部门应当将羁押情况书面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羁押超期的,应当及时报告、通知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
已经建成计算机局域网的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可以运用局域网通报、查询羁押情况。
四、实行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制度
监所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案卡应当记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羁押起止时间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和完善对羁押期限实施网络化管理。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向检察长报告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人员情况。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本院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制发《犯罪嫌疑人羁押期满提示函》,通知办案部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督促其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犯罪嫌疑人羁押期满提示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由、逮捕时间、期限届满时间、是否已经延长办案期限等内容。
案件承办人接到提示后,应当检查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严格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如果需要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严格依法执行换押制度
人民检察院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阶段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以及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六、实行定期检查通报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环节遵守法定羁押期限情况作为执法检查工作的重点之一。检察长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情况、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羁押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对办案期限即将届满的,应当加强督办。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了解、检查本部门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督促办案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检察长及时报告本院业务部门办理案件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月向所辖检察机关通报辖区内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所辖检察机关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向全国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办案中执行法定羁押期限情况。
七、建立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机制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约见驻所检察人员对超期羁押进行投诉。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关于超期羁押的投诉,接受投诉材料或者将投诉内容记明笔录,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投诉处理以后,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八、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
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和追究超期羁押有关责任人员。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慧网2004年3月24日)以前被邪恶之徒非法抓捕的时候,就想从法律方面来驳斥它们,但苦于非法律专业,所以对具体法律条文和规定、法律程序等都不是很熟悉,对邪恶之徒针对大法制定的有关迫害条款的非法性也不很清楚,所以在法律方面很被动。而且邪恶之徒时时处处都打着法律的幌子,以法律作为保护伞,来伪装自己的合法性。虽然我也知道它们根本就没有法律可言,却不能很好的驳斥和制止它们,所以反倒好像显得它们是合法的,所以当时就想以后有机会一定要从法律方面好好整理有关邪恶之徒迫害大法的非法性,但因为自己时间和专业有限,也就搁下来了。
看到有弟子写的《关于大陆弟子在反迫害中增强法律意识多运用法律知识的一点建议》,觉得这个建议很好,特别是看到3月21号有位同修的建议非常好,也很重要,就是希望有法律知识的同修能从法律这个专业角度系统地整理和论证邪恶迫害大法的非法性,能制成专门的小册子。虽然网上也有一些这方面的文章,但都是零散的,而且很不系统,所以非常非常希望有法律专业知识(特别是对大陆的情况比较了解的)的同修能对邪恶迫害法轮功的非法性有系统性的针对文章,这对邪恶应该是个很有力的打击和制止,而且也可以将这种小册子传到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非法关押学员的地方,让里面的同修都能用法律--这种大法赋予常人这一层的形式来抑制邪恶。既然邪恶时时以法律为借口,那我们就运用法律来制止行恶。
(明慧网2003年3月12日)
编辑:您好!
常常从大法网站上读到中国大陆某某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判刑法轮功学员,我不知道这是什么法律。不久前,我通过可靠渠道得知他们在判刑时使用一个所谓法律文件。拿到那份文件,读后发现措辞冠冕堂皇,却并没有一条敢于明确说明是针对法轮功的,是典型的流氓政治手法。该文件有一些具体指标,例如发多少传单够劳教或判刑。这些指标本身可能就是违背中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
现在是全面向中国人讲真象的时候,是否请编辑部组织一些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的学员,从法律角度写一些文章,揭露江氏政府是违法的,奉劝公检法的人不要执法犯法,成为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罪魁祸首和帮凶。同时给相关的国际机构写文章揭露中国江氏集团是如何系统地迫害法轮功学员的。
中国大陆法院用来迫害法轮功的那份所谓解释“法律”的“法律文件”,第一部分自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X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部分自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X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读者
2002年11月29日
(明慧网2002年12月3日)
编辑:您好!
常常从大法网站上读到中国大陆某某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判刑法轮功学员,我不知道这是什么法律。不久前,我通过可靠渠道得知他们在判刑时使用一个所谓法律文件。拿到那份文件,读后发现措辞冠冕堂皇,却并没有一条敢于明确说明是针对法轮功的,是典型的流氓政治手法。该文件有一些具体指标,例如发多少传单够劳教或判刑。这些指标本身可能就是违背中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
现在是全面向中国人讲真象的时候,是否请编辑部组织一些对法律有一定了解的学员,从法律角度写一些文章,揭露江氏政府是违法的,奉劝公检法的人不要执法犯法,成为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罪魁祸首和帮凶。同时给相关的国际机构写文章揭露中国江氏集团是如何系统地迫害法轮功学员的。
中国大陆法院用来迫害法轮功的那份所谓解释“法律”的“法律文件”,第一部分自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X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部分自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X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读者
20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