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中立是现代审判的基本要求,其含义包括:(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成为该案的法官;(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法官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偏见。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限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可以申请回避。同时,公安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在开庭阶段,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做最后的陈述。
在开庭阶段,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的规定,回避的适用情形,包括: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益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审判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我们认为,即使没有上述第1、3、4、5种情形,法轮功学员仍可以第2种情形,即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为由,要求对法轮功不能保持中立的审判人员回避(或者:要求审判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回避。中国法官中以中共党员为主体,当然,中共党员中也有公正者,非中共党员中也有偏见者;这样表述,只是为操作上的方便),除非审判人员公开表示其忠实于法律、独立、公正之立场。理由如下:
1、“法治”是“法律的统治”。众所周知,中国当前这场“反法轮功”运动,没有任何宪法和法律依据,反而,乃是窃据国家权力的江氏集团践踏宪法和法律而发动的;其性质之野蛮、其范围之广泛、其过程之残酷、其手段之卑劣、其程度之惨烈,古今中外对信仰之迫害无出其右者;这完全是违宪的、非法的(另有专文论述)。
2、由于中国的“党国体制”,XX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是公开的谎言;司法系统已沦落为江氏集团“反法轮功”的工具,无丝毫正义、公正可言,自然,其正当性、权威性荡然无存。(另有专文论述)。而且,中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独立地位。当今中国已有的、需要的和培养的法官是什么样的呢?首先一条就是所谓“政治坚定”,而当今“政治坚定”的首要表现,就是要支持江氏集团镇压法轮功的野蛮政策。此种“政治坚定”之要求,不仅公然践踏法治,而且也是对法官个人良知的戕杀。这样的司法系统,绝对没有资格审判法轮功学员。当然,法轮功学员讲清真象、救度众生的行为,从来都是合法的、正义的,绝不需要什么审判。
与中国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并彰显其反动的,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或曰“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对“司法独立”的确认。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和司法官独立两项具体含义。这里,我们不妨来看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8年《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对“司法官”独立的界定:“法官个人应当自由的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的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同时,在法治国家,法官不得参与政治,在政治上保持中立。
3、中国“反法轮功”运动具有全民性,任何(公开)拒绝认同江氏集团对法轮功之非法定性的人,都(可能)会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甚至打击、迫害。在中国法官人群中,仅因坚持法轮功信仰而受非法处罚包括刑罚者,大有人在;反之,对法轮功学员枉法裁判者,往往受到嘉奖、升级、晋职。总之,对法轮功之态度,与法官个人利益密切相关。
4、固然,我们充分了解中国秉持正义法官的艰难处境;但是,个人利益决不是法官裁判事实、适用法律的出发点;忠实于法律是法官职业使命所在,否则,可以另选其他职业。这既是社会对法官职业的最低要求,也是法官个人道德良心的必然选择。
当然,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中,申请回避权得到实现会有一定困难,但,这也是讲真象的一种方式。因此,法轮功学员行使申请回避权,既是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也是对国家不正因素的截窒,更是对法官个人良心的呼唤及其生命的挽救。
另:申请回避,不仅限于法官,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如上申请回避。亦即对法轮功学员非法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一切相关人员,皆在申请回避之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即侦察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察、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