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7月22日那天,我被单位找去借谈话为名,骗至宾馆非法关押8天,从早上到晚上,单位、公安人员、工作组成员以及亲朋好友约50多人轮番给我洗脑,软硬兼施,让我放弃修炼。99年11月23日,我怀着对政府的信任到北京信访局上访,但当听功友说去信访局就会被抓,根本不让上访时,没办法我只好去天安门广场炼功。刚站好就被一群公安阻止,把我抓到警车上,押到天安门分局,非法审讯后,转驻京办事处。在驻京办事处期间,公安人员对我非法审讯、搜身、并将我身上的现金3500元和录音机一块强行拿走。第二天由单位铐押回单位看管,并强迫家人交罚款2000元。在关押期间,区公安局警察,单位纪检书记多次非法审讯,要我写保证放弃修炼,并抢走了我的大法书《转法轮》。为了抗议他们的非法行为,我绝食15天。单位保卫人员强行给我灌食,5个人把我按倒在床,分别用力压住我的头、腿、脚以及整个身体,用钳子撬开我的嘴,强行灌食,当时我拼命的挣扎,痛苦的叫喊,可他们还不肯放手。在单位关押了20几天后,又转为治安拘留。因我坚持拒绝写保证拘留7天后,又被押回原单位继续关押40几天。最后,在春节前几天,他们强迫家人交罚款4000元后才放我回家。
为了抗议这种非法行为,向政府和世人反映迫害真相,2000年2月我又去北京信访局上访,再次被抓,非法审讯后送驻京办事处,在本单位非法关押20多天。因多次上访被抓,不让讲话,就针对这个问题,在2000年4月18日,我步行13天去北京信访局准备上访(由于当时火车、汽车都被公安封锁检查)。被单位发现,强行押回单位。在此期间,他们害怕我上访,还多次将我骗至单位,非法关押。
2000年7月份,在本单位党委书记的唆使下,深夜10点多我被区公安干警及单位保卫处两人,把我从家里无故抓送看守所,拘留1个月。在拘留期间,我因炼功被铐在门柱子上2、3个小时。又因绝食抗议关押、拒绝穿囚服,遭到了女警的毒打、用电棍子电,还将我的双手长时间铐在院内铁柱子上曝晒。当时我已绝食8天,又加之在院子里曝晒,身体非常虚弱,无法支撑,双手就不由自主地往下滑,越滑铐子就越往肉里紧。铐了很久,接着又把我锁在铁椅子上,晚上不让我睡觉,一直铐到第二天上午,当时我已奄奄一息,他们才放我回家。2000年9月3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区公安局副局长带着6、7个人无故到我家抄家,抢走电脑一台,价值6000多元,并把我押送派出所非法审讯关押3天。
因多次上访达不到目的,反而遭受了更残酷的迫害,使我对政府和信访局失去了信任,从而更坚定了我必须向世人讲清真相的决心,因此2000年9月30日,我又一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和平请愿。被公安强行拖入警车(20多米),鞋子掉了,眼镜没了,又被公安连续打脸数下,直到打累了才停下,并将我押送北京看守所。在看守所期间,他们强行审讯、照相、并强行让我们脱光衣服搜身侮辱我的人格,把我和吸毒犯人关在一起,3天以后,被押送到当地派出所。我绝食抗议非法关押,3天后又被押到拘留所拘留一个月。因我继续绝食,抗议非法关押,第二天恶警便把我铐在走廊的铁椅子上,连续两天不让睡觉。回到监室后,又因我阻止他们强行给一个功友灌食,干警就用电棍子电我全身。
由于我们功友集体绝食抗议,每次灌食,5、6个公安拿着电棍子守在身边,谁不配合就电谁,并强迫其他功友在旁边观看。他们也多次将我铐在铁椅子上,双手反铐,腰、腿、脚全部用铁板固定住,一人在身后扯着头发,还有一人将管子往鼻子里插,搞得我边灌边吐,甚至一些功友还出现吐血拉血的情况。当时我亲眼看到拘留所大队长(本应医务人员操做)亲自下手给一位60多岁的老太太灌食,本来食管已经插到胃里去了,他却丧心病狂的再将管子拔出来,再往里插,反复抽拉管子,还不停地打她的脸。看到这位功友痛苦的样子,我心里难受极了,恶警简直没有人性。为了制止他们这种非法行为,我拒绝接受拘留所对待犯人的一切监规,便再次遭到恶警的毒打。她不停地打我的脸,拳打脚踢、狠狠的用脚跺我的后背,直到把我打倒在地。当她见我在地上不能动了(当时我已绝食10天,本来心脏血压都不正常,身体已经非常虚弱了),就将一盆凉水浇至我全身,还命令我站起来,说我装死,直到有人找她,才罢休。这时几个功友把我扶到床上,帮我换洗了衣服,从那天以后,我一直起不了床,全身疼痛难忍,喘气都很困难。第二天,他们看我不行了,出现血压250-140,心脏停跳严重,他们才带我到医院检查、输液,12天后放我回家。一星期后公安又到我家里抓人,但没抓到。由于在拘留所残酷的迫害,导致我身体几个月不能动,迫使我流离失所达半年之久。
根据以上迫害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江××及610办公室对法轮功修炼者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联合国人权宪章》等一系列法律,已构成群体灭绝罪、剥夺信仰自由罪和反人权罪。
鉴于中国的公检法部门已无能行使公正的裁决,特此,控诉人全权委托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请求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