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曹杨派出所警察、曹杨街道办骚扰、跟踪李红

【明慧网二零二四年五月十三日】(明慧网通讯员上海报道)被冤判一年的法轮功学员李红自二零二三年九月八日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出来以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派出所警察多次穿着警服、开着执法仪与街道办人员一起敲开李红住处大门,边说话、边录像。

另外,曹杨新村街道办还在”十一”、“两会”、“四二五”前夕等等时期雇佣保安公司人员监视、跟踪李红。曹杨新村街道平安办相关负责人曾明确告知李红,如果她出国或离开上海,可奉送飞机票。

警察与街道的行为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是有别于普通公民,专门针对法轮功学员的歧视、迫害;是拿着公权力,滥用职权的执法犯法行为;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骚扰。

派出所多次上门骚扰中,警察触犯诸多法律条文。针对法轮功学员的各种骚扰行为都没有法律依据,是行政机关及派出所自我授权、自我扩权的违法行为。法轮功学员信什么,不信什么,这是公民的思想自由,法律只调整行为,不调整思想,任何人、任何机关、任何政党都没有权力要求改变别人的思想,或者针对公民的身份执法,这是中外法律界的共识。

街道作为政府,派出所作为执法部门,有明确的职权范围,其职权范围是法定的,它们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行政和执法权力,超出其权限范围,就是滥用职权,其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

对于法轮功学员的骚扰行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赋予其这种权限,甚至连红头文件或者书面文字都没有,多是口头传达或上级指示,因为幕后指使的黑手们知道不可能有任何法律会赋予此种权限,这些幕后黑手们也非常清楚其做法是违法犯罪行为,是见不得人的、见不得光的反人类行为,所以一般连文字载体都没有。

对于街道和派出所都无权做出的行为,社区更没有权力行使。也就是说,街道和派出所针对法轮功学员的骚扰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社区更是违法犯罪的参与者。

警察没有法律依据而滥用职权迫害法轮功学员,属于滥用职权,属于犯罪行为;直接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违反《公务员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参与迫害者还触犯以下法律法规:

一、骚扰、跟踪行为侵犯公民如下宪法权利:

《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骚扰、跟踪行为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三条、《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也就是说,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被侵权的法轮功学员可拨打12345投诉电话进行投诉。投诉指使警察骚扰、跟踪的上级人员。凡是参与骚扰人员都构成共同违法或共同犯罪,法轮功学员有权对其进行举报、投诉或提起刑事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还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三、“法轮功合法、迫害有罪”的法律依据

二零零零年四月九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通知中关于“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表明,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 种,而这14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然后搜索就能查到公通字【2000】39号文件全文)。二零一四年六月二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14种邪教。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事诉讼法》(2018)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李红两次被迫害概述

李红女士因在微博、海外博客等网站发表的未修炼法轮功前的文章中涉及法轮功被迫害真相,于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清晨被徐汇分局国保、湖南路派出所绑架,后被上海市徐汇区法院非法开庭,被枉判三年六个月,勒索罚金一万元;上诉后被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非法维持原判,于二零一八年八月被劫持到上海女子监狱。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冤狱。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李红以挂号信寄出申诉状,二零二二年一月四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李红请求依法撤销对她的非法判决,宣告本人无罪,归还法轮功书籍等等个人合法财产。

二零二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陈姓法官电话告之,李红发给全国人大的申诉信已经反馈回来,现在按照法律流程办理。该院收到李红的申诉信后,已于二零二二年一月四日立案。
第二次被迫害

二零二二年九月九日上午10点,李红在住所被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派出所警察周志毅及国保翟力宏等一行人绑架,并被非法刑事拘留于静安看守所,被普陀区检察院非法批捕后,被劫持到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据李红的律师了解,普陀区检察院的领导曾和普陀公安分局开会,要把此案当典型,这次非法抓捕李红的借口是,李红在二零二一年年底对二零一七年被抓后非法枉判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申诉,在申诉文件中附有一些证明自己无罪的真相材料,因此而被报复构陷。

二零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静安区法院第一法庭非法开庭,审判长龚雯、审判员公绪龙等对李红非法判刑一年,勒索罚金两千元人民币。理由是:李红向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立案庭、曹杨新村街道办政务公开科、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立案庭,邮寄的申诉材料中包含的《从法律角度解析天安门“自焚”“四·二五”事件伪案》、《检察院撤诉、公安撤案、法庭胜诉、无罪释放案例》、《上海公职人员之鉴》、《至今为止 中国没有任何一部现行法律规定法轮功违法》这四份材料是宣传品。

李红被非法关押在普陀区看守所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书。在被非法关押满一年前收到维持原判的非法判决书。

李红自2023年9月8日堂堂正正走出上海普陀区看守所后,遭到上海曹杨街道办派员跟踪或曹杨派出所警察的骚扰。

法轮功自1992年由其创始人李洪志大师在长春传出后,已弘传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到之处,人心向善,道德回升,一派祥和的盛世景象。人们纷纷盛赞法轮功不仅能给人带来健康,而且能提升人的道德境界。许多国家的政府也纷纷给法轮功和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颁奖,表彰李洪志先生对人类身心健康做出的杰出贡献。法轮功教导修炼者以“真、善、忍”为准则,处处都体现出是一个好人,于民族、国家、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正因如此,包括香港、台湾地区,法轮功创始人获得的各种褒奖超过六千项。如果教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的信仰可以被污蔑为邪教,那么在这个世界上就没有正教。所以,尽管当时江泽民一手遮天横加迫害,但却无法改变法轮功在中国合法、不是邪教的事实。

法轮功传出三十二年来,经过亿万人的修炼实践,证明法轮功确实能从本质上提升人的道德境界,并且具有祛病健身的神奇功效。1998年下半年,前全国人大委员长乔石组织人大一些老干部对法轮功进行了数月的深入调查,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并将调查报告提交给政治局,这是迫害前进行的一次最权威的官方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