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法院非法驳回文春福索要养老金请求

【明慧网二零二零年六月七日】(明慧网通讯员云南报道)五月二十六日,昆明市中级法院(2020)云01行终150号行政判决书(审判长:颜瑶瑶,审判员:赵鸿章,张锐,书记员:保卓诚),驳回了文春福上诉要求省社保局补发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的请求,维持官渡区法院做出的一审不公正判决。

面对昆明市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定,文春福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向云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文春福,男,一九六零年出生,云南省元谋县人,是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退休职工。二零一五年九月四日,文春福在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红土地镇花沟村向当地村民赠送法轮功真相资料遭举报,后被绑架,之后被非法判刑四年,罚金5000元。文春福被非法关押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期间。二零一八年,云南省社保局向官渡区法院起诉,要求文春福退还他被非法抓捕及判刑后(二零一五年十月至二零一七年五月)的养老金,最终经昆明市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定文春福胜诉,驳回省社保局的起诉。

但是,云南省社保局却从二零一七年六月至今停发了文春福的养老金。去年九月四日,文春福从监狱刑满回家后,十月底,向官渡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社保补发并按月足额发放他的养老金。今年一月九日,官渡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云南省社保局副局长巢战友作为被告负责人出庭,两名律师张容华、何杨,都是云南欣宇多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文春福本人及他的援助律师都从宪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刑法财产罚等法律层面指出退休人员享有养老金的权利不受任何影响,被告适用69号文件扣发养老金是违法行为,69号文件本身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是无法律效力的文件。三月初,文春福接到了官渡区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云0111行初142号,一审法官孙劲松作出了判决,驳回文春福的合理诉讼请求。文春福因此向昆明市中级法院上诉。

昆明市中级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仍然回避了最关键的问题,即对云南省社保局扣发文春福养老金所依据的69号文件本身的合法性做出审查。直接认定69号文件可以作为社保局扣发文春福养老金的依据(具体依据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规定内容附后),同时还援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做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因此,中院认为云南省社保局扣发及停发文春福养老金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定,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面对昆明市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定,文春福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向云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作为公民,文春福也依法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对69号文件(全称《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即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六)项进行审查。理由是这些规定违反了以下上位法的相关条款: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及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挪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精神,没有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根据,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我国《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表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只有一个:达到退休年龄。而停发养老金的条件也只有一个:退休人员死亡。与是否服刑无关。法律无“除外”规定,没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但书”规定,没说“但是如有……情形不发养老金”。综上所述,国家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不仅没有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反而与法律、法规相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详细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明确,法治国家对于违法包括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只能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立法权限、程序设定,不能滥设。“处罚法定”是铁律。中国的《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财产罚,只有罚款和没收非法财物,绝无扣发养老金一说。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这种法律形式无权设定行政处罚。

首先从法律形式上,受到刑事处罚的当事人是在承担所谓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和社会保险部门的相关的“行政责任”;其次,从处罚的主体上,是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而不是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处罚书,社保部门没有权力出具这种行政处罚书。

文中相关资料:

1、69号文件:全称《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其中

第二条第(一)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

第二条第(三)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

第二条第(六)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2、关于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关于对适用的文件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