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抚顺刘春兰、刘邵君遭冤判 家属交申诉状被拒绝

更新: 2019年04月26日
【明慧网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明慧网通讯员辽宁报道)法轮功学员刘春兰、刘邵君遭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法院非法判刑,各被判刑两年六个月,勒索罚款五千元。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刘春兰、刘邵君的家属一起到抚顺市中级法院去递交申诉状,接待法官看了两份申诉状后,二话没说,把两份申诉状扔给两位家属,然后扬长而去。

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刘春兰、刘邵君被望花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警察非法抓走,家属到派出所问为什么抓人。派出所的人说是国保让抓的。家属找到抚顺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国保大队的魏振兴说:人是派出所抓的,我们不管,我们只管审批。就这样,有人抓人,却无人负责,互相推诿、扯皮。

在刘春兰、刘邵君没有触犯任何法律的情况下,建设派出所警察孙立新、孙廷文、刘洋等人编造证据、捏造罪名,把所谓的案卷材料送交望花区检察院。望花区检察院用这些编造的所谓犯罪证据向望花区法院提起公诉。

望花区法院于二零一八年九月十八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两位律师分别为两人作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针对公诉人的指控,律师逐条予以驳斥。律师指出,刘春兰、刘邵君修炼法轮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不构成犯罪,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刘春兰、刘邵君本人也坚称自己修炼法轮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信仰自由,没有犯法。

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望花区法院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枉法判刘春兰、刘邵君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刘春兰、刘邵君的家属认为,望花区法院对刘春兰、刘邵君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春兰、刘邵君修炼法轮功,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提升自己的道德,她们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望花区法院对刘春兰、刘邵君的判决,是对刘春兰、刘邵君的蓄意迫害,因此向抚顺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而本案二审法官,完全无视律师和家属提出的上诉意见,完全无视一审判决的违法,枉法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面对这样的枉法裁定,刘春兰、刘邵君的家属都表示不服,要继续申诉。今年四月二十二日,刘春兰、刘邵君的家属一起到抚顺市中级法院去递交申诉状,接待法官看了两份申诉状后,没有给出任何理由,一言不发,把两份申诉状扔给两位家属扬长而去。

面对法官的无理拒绝,家属表示要继续申诉,要向中法法院院长及辽宁省高等法院递交申诉状。

下面是刘绍君的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男,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北镇街,电话:

我是本案当事人刘绍君的丈夫,因不服抚顺市中级法院(2019)辽04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对刘绍君的枉法判决,现代我妻子刘绍君,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要求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2、撤销抚顺市中级法院(2019)辽04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改判本案当事人刘绍君无罪,立即释放刘绍君。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12日,抚顺市望花区法院(2018)辽040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本案当事人刘绍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我们不服这种枉法判决,向抚顺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20日,抚顺市中级法院以(2019)辽04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为的”。

我们认为法院对的判决刘绍君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项情形,因此我们现在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庭审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律师针对公诉人的指控,逐条予以驳斥。律师指出:起诉书没有就指控的罪名提供有效证据,不能成立;刘绍君修炼法轮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不构成犯罪;刘绍君家中的法轮功书籍和法轮功资料,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没有使任何一条法律无法实施;因此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刘绍君无罪,应该立即无罪释放刘绍君。

刘绍君本人也在法庭上为自己作了无罪辩护,指出公安部规定的14种邪教没有法轮功,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自由,自己修炼法轮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信仰自由,没有犯法。

对律师就起诉书提出的质疑,公诉人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无言以对。法庭也没有“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没有对“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一种证据是否有效,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一是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要证明证据的有效性,即这个证据与指控的罪名之间的关联性。这两点缺一不可。如果不能证明这两点,这种证据就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庭审中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其目的就是要对各种证据和指控进行质证,排除虚假证据(伪证)、非法证据(非法获取的证据)、无效证据(与指控的罪名无关)。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并且查实以后”而确认的证据才能成为判决的根据。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没有对起诉书中提供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起诉书中也没有就这些证据与指控的罪名“破坏法律实施”之间的关联性做出说明,因此都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种无效证据作出的一审判决是违法的,不能成立。

二、对二审裁定书的几点质疑。

二审裁定书在陈述二审裁定的理由和根据时说,“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裁定书所说的二审裁定的这些理由和根据,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谎言。对此

我们提出以下质疑:

1、在申诉理由第一条中,我们已经讲了本案一审庭审的严重违法情况。在本案上诉到二审法院时,我们已将一审庭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向二审法官作了介绍。在二审法官已经知道一审庭审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没有进行法庭辩论,没有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二审裁定书中却说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我们不知道二审裁定书中所说的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是在什么时间进行的?是在哪进行的?是哪些人参与了质证?是怎么进行质证的?我们在申诉理由第一条中已对这个问题作过论述,指出一审庭审没有对起诉书中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都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种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是违法的,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2、关于二审裁定决书中说的,一审判决 “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说法,我们将在下面的几个专题中详细论述。

三、本案判决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法轮功不是邪教。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给法轮功学员定罪是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成立。

有些人认为国家已把法轮功定为邪教了,或者说国家已经给法轮功定性了。其实国家根本就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邪教”之说是江泽民在1999年10月26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访谈时首先抛出的。第二天《人民日报》跟风发表评论员文章,重复江泽民的诬蔑之辞。然而,个人讲话和媒体报道不是法律。我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国家主席的职权作了规定。国家主席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代表国家,在职权范围外的活动不代表国家,只是个人行为。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是没有权力做这样的认定的。因此这只是江泽民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国家。

就在这之后不久,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通知中关于“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表明,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 种,而这14种邪教里面没有法轮功。公安部颁布的这个通知,明确否定了江泽民和媒体对法轮功的诬蔑之辞,表明法轮功不是邪教,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迫害法轮功没有法律依据。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迫害法轮功15年后的2014年6月2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14种邪教。这无疑等于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

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以刑法三百条来指控法轮功学员显然是荒唐的不能成立。

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第一个要件显然不存在;而从案卷提供的所有所谓证据都不能证明法轮功学员的行为是怎么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这些证据与破坏法律实施的指控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都是无效证据。由于构成本罪的两个要件一个也不具备,因此用刑法三百条指控法轮功学员不能成立,是错误适用法律。

实际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或一个普通社会群体,只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而根本谈不上什么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问题。因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根本就没有能力破坏法律实施。只有手握公权力的官员、特别是握有最高权力的人才有能力或有条件破坏法律实施,如以权代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权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动,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如“610”人员操控公检法以法律形式迫害法轮功学员),这才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这才是真正的犯罪。

其实,法轮功教人向善,教人做好人,在提升人的道德境界,在挽救人类败坏了的道德,是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的高德大法。因此法轮功不是邪教,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是经过亿万法轮功学员的实践所证实了的客观事实。

面对这种客观事实,二审法官却一律视而不见,在裁定书中仍然说适用法律正确,而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有理有据的辩护却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一律“不予采纳”,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维护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神圣使命,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庭是主持公平正义的地方,法官的职责就是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来评判控辩双方的是非曲直,主持正义,作出公正的裁决。就象运动场上的裁判员,对控辩双方的辩论、争执,法官应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坚守中立立场。

对当事人的合理辩解、对辩护人有理有据的辩护,一律“不予采信”,违背庭审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法官摆出一副“你虽然说的有理,但我有权不采信”的架势,那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又有何意义呢?难道仅仅是装装门面、摆摆样子吗?

四、法轮功书籍及相关资料是个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法轮功书籍是教人向善的经典书籍,拥有法轮功出版物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更重要的是,即使按照现行的法律文件,法轮功学员持有法轮功书籍和资料也完全合法。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了第50号文件,该文件于2011年3月1日签发,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国务院公告了该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并将其刊登在《国务院公报》2011年第28期上。该文件废止了161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第99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达的《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00个废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达的《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第50号文件说明,法轮功书籍已被解禁,属于合法出版物。法轮功书籍合法,那么对法轮功的介绍、讲述法轮功真相的相关资料当然合法。判决书中所列的法轮功宣传品及相关的视听资料是本人合法财产,不是犯罪证据。

五、卷宗中提供的“认定意见”不在《刑事诉讼法》列举的八项证据之中,属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判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举的八项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认定意见”不在上述八项证据之中,因此属非法证据。

以上八项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和“认定意见”看起来好像有些相似,但“认定意见”显然不属于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都有明确要求,而“认定意见”不符合上述要求,××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因此它无权出具鉴定意见。

2005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而司法鉴定机构都是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只有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才能成为证据。××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因此它出具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蓄意陷害,枉法强加罪名

判决书指控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判决书中并没有一句话说明刘绍君是怎么破坏法律实施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破坏了刘绍君哪一条法律的实施。

起诉书中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种事实不是犯罪事实,这种证据也不是犯罪证据,因为它们与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联性。就象指控一个人犯有杀人罪,证据是这个人家中有一台电视机。这个人家中“确实”有一台电视机,“事实清楚”,但这个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个人杀了人,因为它与杀人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成为杀人的证据。

我们都知道,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判决书既然指控刘绍君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判决书就必须用事实来证明,刘绍君是怎么利用邪教组织的,是怎么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具体讲清构成犯罪的四要件,这样才能认定是犯了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而判决书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绍君破坏了哪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这些证据与指控的罪名毫无关系,因此都是无效证据。以这种无效证据指控刘绍君犯罪,就象以家里有一台电视机来指控一个人杀人一样,是十分荒唐可笑的。

由于判决书没有就破坏法律实施的罪状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判决书对刘绍君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书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就凭空给刘绍君扣上一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这是十分荒唐的,这是典型的诬告陷害、这是典型的枉法强加罪名。

七、两高对刑法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1、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立法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通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个权力。

两高是执法机关,不是立法机构,它没有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它无权规定什么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什么行为需要施以刑罚。而两高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一些行为表现,并规定对这些行为表现,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两高的这种规定是违法的,是荒唐的。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这些行为表现,并不是刑法三百条规定的,而是两高自己规定的,因此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既然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怎么能用刑法三百条的罪名定罪处刑呢?这不是笑话吗。刑法三百条没有规定这些行为是属于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怎么能对这些行为定罪处刑哪。

两高这种完全脱离《刑法》第三百条文本范围而做的所谓司法解释,其实这不是在做司法解释,而是在蓄意编造谎言,是在为迫害法轮功编造所谓的法律依据。这是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因此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2、两高司法解释因违背《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而无效,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

刑法三百条设定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进行解释。即应当述明,满足何种条件,如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

而两高对刑法三百条所做的司法解释,违背《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它所列举的多少条多少项的行为表现,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宗旨和本意风马牛不相及。因此两高司法解释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不能成为指控触犯刑法三百条的依据。

3、两高司法解释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法无明文不为罪”,这是刑法的根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

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说修炼法轮功违法,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说法轮功学员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人们讲法轮功真相违法。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法轮功学员修炼法轮功,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人们讲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完全是合法的。而两高司法解释却要对法轮功学员的这些合法行为“定罪处刑”,这完全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两高司法解释不仅是违法的、无效的,而且是在犯罪,是打着司法解释的幌子在蓄意陷害法轮功学员。公检法人员以两高司法解释为依据给法轮功学员定罪处刑,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犯罪,执法者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这种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我们讲出这些事实真相,不仅仅是为法轮功学员做无罪辩护,更主要的是为了让公检法人员能够认识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法轮功学员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世人讲法轮功真相都是合法的。任何打压法轮功的所谓法律依据都是编造的谎言,都是违法的。所有参与打压法轮功的公检法人员都已构成犯罪,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希望公检法人员能够认识到这一点,赶快停止迫害法轮功,赶快停止这种犯罪行为,赶快从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的滔天罪恶中把自己解脱出来,以免自己成为这场滔天罪恶的牺牲品。远离罪恶,才能远离灾难。希望公检法人员能够三思。

法律是神圣的,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法官、检察官、警察的职业是神圣的,因为他们肩负着惩恶扬善、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而今天,在强权和谎言下,法律失去了它神圣的光环,已沦为实现江泽民个人意志的犯罪工具。在本案中,和其他所有的法轮功学员案子一样,从立案、起诉到审判,都是违法的,都是在蓄意陷害,因为我们的行为并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们修炼法轮功,我们向世人讲清迫害法轮功的真相,这都是公民的合法行为。而把我们这些合法行为当作犯罪证据,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把一个合法公民以莫须有的罪名送上法庭,并荒唐的以法律的名义宣判有罪。这是法律的悲哀,是我们国家的悲哀。

八、迫害法轮功违宪违法,迫害的一切理由都是谎言。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有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江泽民迫害法轮功,违反宪法关于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规定,是对宪法赋予公民权利的肆意践踏和侵犯,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政府、人权组织、包括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都强烈谴责中共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在迫害发生的第二天,即1999年7月23日,加拿大政府就发表声明,强烈谴责中共迫害法轮功。美国国会先后三次通过决议案,“要求中共立即停止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胁迫、监禁及酷刑折磨,释放所有被关押的法轮功学员”。

在国内,迫害法轮功以来,我国法律界的许多著名学者、教授都强烈谴责这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中国政法大学著名学者滕彪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张赞宁教授等。有些人甚至亲自出庭为法轮功学员作无罪辩护,这些年来,已有一百多位律师为法轮功学员作了一千多场无罪辩护。

许多律师在法庭上指出:在当今社会,贪污腐败的、刑事犯罪的,没有一个是炼法轮功的。法轮功学员是一群最善良的守法公民,他们高尚的道德境界令人赞扬和尊敬。用法律手段打压这些最好的人,是我国法律的悲哀。所有的法轮功案子都是冤假错案,所有办案人员都已涉嫌违法犯罪,都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律师为法轮功学员所做的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使许多在场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及旁听者受到震动,经常有人佩服的竖起大拇指说,律师讲的太好了,太精彩了,真是给我们上了一堂法律课啊。原来修炼法轮功是合法的,打压法轮功才是违法啊。人们都认识到了这场迫害的荒谬与邪恶。

法轮功又称法轮大法,是一种佛家上乘修炼大法,1992年5月,由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从中国长春传出。法轮功教人向善,要求修炼人从做好人做起,按照真善忍的标准修炼自己的心性,提升自己的道德境界,从而获得心灵的净化和身体的健康。法轮功一经传出,因其教人向善的法理和神奇的祛病健身效果,立即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短短几年就传遍神州大地,到1999年,已有上亿人修炼法轮功。

1999年7月迫害发生前,国内许多报纸、中央及省市电视台、电台都对法轮功做过正面报道,赞扬法轮功在提升人的道德和祛病健身方面的神奇功效。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北京、武汉、大连及广东省的医学界专家,对近三万五千名法轮功学员做了五次医学调查。调查表明,修炼法轮功祛病健身的有效率高达98%以上。1998年下半年,前全国人大委员长乔石组织人大一些老干部对法轮功进行了数月的深入调查,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

现在法轮功已传播到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到之处,人心向善,道德回升。人们纷纷盛赞法轮功不仅能给人带来健康,而且能提升人的道德境界。许多国家的政府也纷纷给法轮功和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颁奖,表彰李洪志先生对人类身心健康做出的杰出贡献。

这样一个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的高德大法,却遭到江泽民的无理打压,这是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无法理解的。

江泽民迫害法轮功违宪违法,迫害的一切理由都是谎言,都是为了抹黑法轮功而编造出来的。我们法轮功学员向世人讲法轮功被迫害真相,目的就是要澄清中共江泽民集团为打压法轮功而编造的谎言,使人们能从这些谎言中解脱出来,以免成为这些谎言的牺牲品。俗话说: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当你真正了解了法轮功,你自然就能从这场善与恶、是与非中得出自己的正确结论。

二十年来,面对无理的疯狂打压,法轮功学员始终坚持以和平的方式,向世人讲述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告诉人们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的、是荒谬的、是邪恶的。随着法轮功真相的广泛传播,越来越多的人看到了法轮功学员的纯正与善良,也看到了江泽民打压法轮功的荒谬与邪恶。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检法人员,在了解了法轮功真相后,都在觉醒,都在以自己的方式来抵制这场荒谬的迫害。失去谎言的支撑,迫害已难以为继。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人,包括这场迫害的始作俑者江泽民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在这场善与恶的较量中,如何摆放自己的位置,这是每个人都应该认真思考的。

建立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是每个人的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破坏国家法治,受害的将是所有的人。今天可以迫害法轮功,明天也可以迫害你。甚至连曾是国家主席的刘少奇,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都可以随意迫害致死。“文革”时可以一夜之间砸烂“公检法”,大批公检法人员被遣送到边远农村接受劳动改造。这都是由于破坏了国家法治而造成的悲剧。

为了使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希望每一个有正义良知的人都能站出来抵制这场荒谬的迫害。

也希望那些被谎言宣传欺骗、至今还在仇恨法轮功的人,能够听一下法轮功学员的诉说,了解一下法轮功的真相,看看江泽民做的那些伤天害理的事,这样才能在善与恶,是与非面前得出自己的正确结论,走好自己的人生路。

更希望那些受谎言蒙蔽,曾经参与过或现在仍在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人,能早日看清江泽民抹黑法轮功的谎言,看清迫害法轮功对我们国家、民族造成的巨大伤害,早日觉醒,早日停止迫害,将功赎罪,赶快从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的滔天罪恶中把自己解脱出来,以免自己成为这场滔天罪恶的牺牲品。

所有的所谓法轮功案都是冤假错案,每一份法轮功案的卷宗都是一份犯罪证据,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将罪责难逃。希望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人能够看清这一点,赶快停止迫害法轮功,赶快停止这种犯罪行为,以免将来自己被追究法律负责。

希望抚顺市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冲破强权和谎言的束缚,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能够肩负起法官的神圣使命,立即立案,审查、撤销对本案当事人刘绍君的枉法判决,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本案当事人以公平、公正。

此致
抚顺市中级法院

申诉人:×××
2019年4月20日

附:

1. 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2.本案当事人刘绍君身份证复印件
3、一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4、二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