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常勇的工作也因此冤判而被单位开除。他多次要求单位恢复工作,单位都以需“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后才能恢复工作”为由推脱至今。
骆常勇二零一四年冤狱获释后,每年都坚持申诉,均无回音。今年四月份再次申诉后,七月二十六日,骆常勇接到成都市检察院申控服务中心检察官黄勇的电话(028—87782731),称需了解一些情况,要他到服务中心去一趟。
七月三十一日他去后,黄勇并没有向他了解任何情况,而是直接拿出了七月二十四日就已经打印好的“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见成刑申审通[2018]1号)”告知“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而拒绝立案,并要求骆常勇签字。
骆常勇问黄勇:“你看过我的申诉状没有?”他没有回答,骆常勇指着申诉状上写着的“办案警察在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日对骆常勇刑讯逼供了五天五夜,不准骆常勇睡觉,暴力殴打他,左大腿被打伤不能走路,两次送到医院去抢救和治疗。”
中共酷刑示意图:殴打 |
这时黄勇问骆常勇:“庭审时当庭调查没有?”骆常勇回答:“庭审时我和律师都提出当庭调查,排除非法证据,我的律师当庭向审判长席孝富递交了我遭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审判长仍然拒绝调查。”此时,黄勇无语。
骆常勇又拿出二审法院(成都中院)裁定书,指着第六页读给黄勇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这里明显错误。
看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具体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不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作出的明显错误裁定,成都市检察院对此视而不见,却做出了“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决定。你们究竟看过骆常勇的申诉状没有?你们认真负责了吗?黄勇再次无语。
黄勇仍然要骆常勇签字,为了拿到该通知书作为证据,继续申诉,骆常勇签了字,并写了不服将继续申诉。宣布人写着“黄勇和陈杨”两人。黄勇办公室电话:028—87782731,服务中心电话:028—87782696。
另外,成都市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上把骆常勇的申诉理由只写了一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他的理由只字不提。
实际上骆常勇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提出申诉的。
骆常勇认为对他的审判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都有:“有新的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从申诉状上可以看出,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证据没有依法排除,反而成了逮捕、起诉和判决的所谓“证据”;所谓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等。
最荒唐的是成都市中级法院裁定书上采用《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应改判或发回重审”却做出了该条法律第(一)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头不对马嘴的错误裁定。
然而,成都市检察院的黄勇、陈扬等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检察官们审查时,却如此“粗心”的视而不见,不知羞耻的做出了:“成都市中级法院的(2010)成刑终字第440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判处刑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申诉人骆常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之荒谬结论。
由此可见,成都市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检察官们,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不作为和渎职,明显在包庇二审法院,再次致使申诉人受到伤害。已触犯《宪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刑法》第三百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等。构成了诬陷罪、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包庇罪、滥用职权罪,这种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而今天,在强权和谎言下,法律已沦为实现江泽民个人意志的犯罪工具。在本案中,和其他所有的法轮功学员案子一样,从立案、起诉到审判,都是违法的,都是在蓄意陷害,因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触犯任何法律。
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们修炼法轮功,我们向世人讲清迫害法轮功的真相,这都是公民的合法行为。而把本案当事人的这些合法行为当作犯罪证据,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把一个合法公民以莫须有的罪名送上了法庭,并荒唐的以法律的名义判决有罪。
如今讲依法治国,“谁审理谁裁决,谁裁决谁负责”,“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和错案倒查问责制”、“有诉必理,有案必立”。黄勇、陈扬等成都市检察院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检察官们,如还不悬崖勒马,必将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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