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一)

更新: 2017年07月02日
【明慧网二零一七年七月二日】中共是一个以谎言和暴力起家的黑帮邪党,是一个以谎言和暴力欺骗和残害中国民众的流氓政权。为了伪装其合法性,中共也模仿文明国家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可是中共从来没有遵守过宪法和法律,反而歪曲法律陷害无辜民众。

但是既然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中共就有义务遵守,公民也有权利以宪法和法律追究中共的罪恶。

本文就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

导语

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以来,以江泽民为首的当权者假借国家之名发动了对法轮功民众的迫害。十八年来,制造了成千上万冤案,上亿的法轮功群众被迫害;几百万人被送进监狱与劳教所和精神病院,仅明慧网统计到的被迫害致死的就有4095人,而且这种迫害还在进行着。

您也许认为:法轮功是被“国家”定性的。其实不然,下面我们就站在法律角度来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性。

【第一部份】法轮功问题涉及的普世原则

一、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产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们认为,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力,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生命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公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和《米兰赦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代价,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可以自主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单独或集体或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等形式来践行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宗教信仰自由涵盖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则,即公民对各个宗教有选择信与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何种宗教、信与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这三个词在习惯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公认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选择较小的、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怀疑论。信仰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等等,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二、政教分离原则

世界历史上,在政治尚未开化的朦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一概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佛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力,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杰佛逊对政教合一的历史进行了批判:“认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实和永远正确,而且仗势强加于他人,建立和维持一个错误的信仰,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世界的绝大多数地方,历经全部历史时期”。杰佛逊提出并完善了政教分离理论,并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现实政治。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声称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他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一些他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就会把其不认可的宗教定为邪教而予以打击。

信仰乃是一个人内心的选择和私人的生活,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灵魂的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如马克思主义),也无权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中国应该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各个宗教、教派间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歧视任何宗教,更不对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对任何宗教的信众进行不公正对待,停止对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

三、“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罚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任何初通刑罚的人士都会知道,在刑法领域,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法律制裁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层面的,它不应受刑罚处罚,更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某种宗教的身份不是刑法应该处罚的范围。

四、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

1992年2月,统一后的德国柏林法庭审判了一起枪杀案。被告是德国统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的守墙卫兵。此前两年,他在守护柏林墙时枪杀了一名企图越墙逃往西德的一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辩护律师称,亨里奇当时执行的命令是:对试图逃往西德的东德人格杀勿论。亨里奇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他是无罪的。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而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线。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即只开枪而故意不打中),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

七十多年前由纳粹德国制造的人类浩劫后,诸多的制造者、参与者都在战后的一九四七年站到了被告席上,这其中也包括诸多司法官员。然而,即便是站在审判台上,这些曾经身披法袍、手握法槌,头顶法学专家、学者等头衔的前法官们,依旧是一脸的不屑。在他们看来,他们不曾亲手残杀犹太人,不曾焚烧犹太教堂,也不曾侵犯过他国领土,究竟何罪之有?

然而,在德国法学家英戈·穆勒的《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一书中,却记载了这些法官们的罪恶。正是他们,在经过缜密且富于逻辑性的“法理论证”之后,催生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使反犹排犹具有了所谓的法律依据,使屠杀犹太人的罪恶在所谓“法律”的掩护下“合理合法”的施行了;也正是他们,端坐在国民法院、特别法院、党卫军警察法庭、军事法庭之上,挥动法槌,将成千上万的犹太人和所谓的“社会蠹虫”、“社会渣滓”驱赶进集中营,接受死亡的“洗礼”;同样是他们,为了保证“德国种族的完美性”,作出了惨无人道的判决,即对智能低下者进行强制性绝育,令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在“快乐”中死亡。

丧尽天良的纳粹法官们制定出的“纽伦堡法”——如果可以称之为“法律”,即是充满了血腥的恶法。这无疑是迎合纳粹意志的体现,此时的法律成了“政治的附庸”。 “纳粹的意志就是法律”、“法律和纳粹的意志是一回事”被纳粹法官们奉为圭臬。

英戈·穆勒说:“当法官娴熟地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肆意妄为,颠倒黑白,为自己的行为背书时,他们也就从被动变主动,从非法治的受害者变为了加害者。作为法官,绕开法的目的性和正义,仅把自己作为纳粹政策的工具,就是纳粹德国法官以法乱法群像的最好例证”。

法律有善法与恶法的区别,区分这两者的标准是看其是否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具体而言,是否符合人类最普遍的基本价值:道德、人权、平等、自由、尊严等等。显而易见,希特勒时期的法律无疑是恶法,而制定和执行这恶法的法官们不是帮凶,又是什么?而建立在恶法和帮凶之上的司法制度又怎能不充满罪恶?

反观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与纳粹时期何其相似!“共产党的政策就是法律”、“法律和执政党的意志是一回事”,难道不是被当前的国家公务人员们奉为圭臬吗?

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尊重生命、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是每一个人都应该恪守的道德底线。任何国法也不能抵触最高的良知原则。“最高的良知(或正义)”就是法理学上被称为“超越实在法的法”;而违反这一原则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即“恶法”。法律与命令都是应该严格遵守并执行的,但法律和命令,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良知和正义,所以依 “恶法”执法,也是犯罪。

【第二部份】:对法轮功的迫害违反宪政精神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五条确定了国家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宪政精神。而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恰恰是与《宪法》相违背的。宪法虽然制定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方略,可是共产党却常常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往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实质上搞的是“依党治国”的“党天下”。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一党执政控制下体现共产党意志的专制法律制度,而不是体现公民意志的法律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制与宪政。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不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独立的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权,不是站在宪法和法律的角度公平公正的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完全是迎合共产党对法轮功的迫害政策,听命于政法委和“610”办公室,受制于共产党下辖的这些党务机构,丧失了应该独立行使的检察权与审判权,以至中国的法律制度失去了《宪法》赋予的宪政精神。

法轮功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执法机关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及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书籍、说明真相、悬挂标语等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这些做法明显与宪法规定的宪政精神严重相悖。共产党在迫害法轮功的问题上,从开始的决定、到对法轮功的定性、到迫害的政策、到迫害的机构、到迫害中实施的程序都是违法的,完全是一场以党的意志为目的的政治运动,是违法违宪的邪恶运动。共产党在法轮功的问题上非法剥夺法轮功信仰者的主要宪法权益如下:

一、平等权:《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受到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权的具体内容有: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说明:长期以来,对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诉告法院不受理,对法轮功信仰者的维权律师百般刁难限制、驱赶,不准律师在法庭上为法轮功做无罪辩护,或不准律师阅卷、或秘密开庭、或将律师直接拒之门外。共产党把法轮功修炼者打成“另类公民”,宣称对法轮功信仰者“不用讲法律”,这是完全违背平等权的。

以江泽民为首的政治流氓集团迫害法轮功,毫不例外地也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没有一个公民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所以,对迫害者的追究完全是合法的。

中国法轮功信仰者维护修炼自由的权利和追究迫害者法律责任的权利,都受到中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守法上的平等,还应该包括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权利,只要是公民,权利就是平等的。

二、政治权利与言论自由权:《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政治自由。

在我国,公民即使搞政治也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谁剥夺也是违法的。搞政治并不是共产党的专权!国家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剥夺法轮功信仰者的政治权利。法轮功信仰者讲真相和发表相关言论等都属于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信仰自由权:《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理解。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四、人身自由权:《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①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搜查,都属于非法搜查。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洗脑班对法轮功信仰者实行的绑架、拘役、拘禁、劳教、判刑都是非法剥夺法轮功信仰者的人身自由,已构成犯罪。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的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