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坏国际法的实施
江泽民发动的迫害法轮功的犯罪,严重破坏了国际法的实施。
首先破坏了如下中国已经加入、并且已经中国立法机关批准、对中国生效的如下国际条约: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该公约由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9日第260A(Ⅲ)号决议批准。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3月5日决定批准,已经对中国生效。
江泽民的迫害法轮功的犯罪破坏了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18的实施。
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该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9月5日决定批准,已经对中国生效。
江泽民发动的迫害法轮功的犯罪行为,破坏了该公约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诸多条款的实施。
儿童权利公约
该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12月29日决定批准,已经对中国生效。
江泽民发动的迫害法轮功的犯罪行为,每每造成许多家庭破碎,导致儿童失去父母,甚至许多时候就是以儿童作为胁迫信仰法轮功的父母的手段。其犯罪行为破坏了该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19、诸多条款的实施。
就业政策公约
该公约由国际劳工组织于1964年通过,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5月9日决定批准,已经对中国生效。
江泽民发动的迫害法轮功犯罪,把“经济上截断”作为迫害的重要手段之一,破坏了该公约第一条第2款20以及诸多条款的实施。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此即《国际人权公约》的A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中国于2001年3月27日加入,同年6月27日对中国生效。
江泽民发动的迫害法轮功犯罪,把“经济上截断”作为迫害的重要手段之一,破坏了该公约第一条第2款21以及诸多条款的实施。
另外,还有一些基本的国际公约,虽然没有得到全国人大决议通过,但是属于公认的国际法律准则,也应当视为国际法的基本内容。比较重要的有:
世界人权宣言
在1948年通过,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应当尽力实施。
江泽民发动的迫害法轮功犯罪,破坏了该“宣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22等诸多条款的实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即《国际人权公约》的B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约》,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该公约虽然至今尚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但是中国政府已经签订加入、而且政府屡次宣布将要实施,因此其基本内容应当是对中国有效的国际法律准则。
江泽民发动的迫害法轮功犯罪,破坏了该公约第二条23等诸多条款的实施。
(四)破坏法律实施导致的危害后果
江泽民破坏法律实施、迫害法轮功,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后果:
1. 导致上亿人的合法信仰被迫害。
2. 导致几百万人被关押、限制人身自由、酷刑折磨、罚款、断绝经济来源,许多家庭破碎,孩子无人抚育,老人无人扶养。由于条件限制、信息封锁,现在还不能统计遭到迫害的具体人数、和详细信息。
3. 出现了这个星球上前所未有的酷刑和杀戮,包括活摘人体器官、性侵害、将正常人关押在精神病院、注射破坏神经中枢的毒药等。
4. 导致中国官场、尤其是公检法司等主要用于迫害法轮功的机关出现逆淘汰,致使腐败极端严重,司法极端腐败和不公,对社会道德、法治状况进一步产生更加恶劣的影响;从而进一步对民族和国家的前途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
具体内容在第一部份“江泽民等构成该犯罪的过程与阶段”中已经概括,所以不再详述。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一)组织邪教组织
江泽民为了发动和领导对法轮功的迫害,专门设立了“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并设置了“610办公室”,对应各地方、各层级和单位都设置“领导小组”与“610”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对公检法司进行统一协调。
“610”办公室的成立,未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批准,未得到国务院的任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都没有授权给中共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直接干预和运作政府行政的权力。迄今为止,中共迫害法轮功 17年多来,即使在中共和政府组织原则里也从未通过有迫害法轮功的任何条款;历届的两会和政府报告以及中共党代会里,也从未有关于迫害法轮功的书面报告。
“610”组织实则是江泽民一手打造出来的非法秘密组织,是只对江泽民一个人负责而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约束的超级权力机构。它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条件,却操控超越政府现行体制、国家职能、权限、组织机构、隶属关系不同的各个领域行业,是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独立存在的非法机构。
据公安内部人士透露,“610”系统内所有重大指令都是江泽民传达下来的。江泽民怕日后被清算留下证据,送出的文件从来不落款。他曾对罗干说:“不发红头文件,只密码电传或口头传达,不署名,一概说是‘中央批示’就可以了嘛!”
从中共中央到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都设有“610办公室”,在许多国营单位也都设有“610办公室”,靠着这个系统将法轮功学员控制到人,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相当庞大。这些“610办公室”,不但从地方财政部领取工资、奖金、办公经费,还靠收集海内外法轮功人员情报从公安部26局领取活动经费和奖励。在“610”内,确实有人因为迫害法轮功卖力而发了不义之财。
“610办公室”是江泽民为了迫害法轮功而专门设立、组织的邪教组织。
(二)利用邪教组织
江泽民为了迫害法轮功,还利用了中共这个邪教组织。
自1999年7月起,中央610组织以中共中央的名义,指挥所有地方的公检法司、各个单位、所有新闻喉舌,对法轮功进行无理迫害。其手段都是违法的。而各个单位之所以听从610指挥,能够按照610的要求而做出那些违法的行为,是因为各级610是党务组织,代表相应的党委,这是其能够指挥破坏法律的关键因素。因为对中共来说,法律只是“被中共奉为法律的中共意志”,说白了就是中共邪党的道具。所以中共要破坏法律实施、尤其是“中共中央”要破坏法律实施,各个单位、包括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本身都往往觉的很正常,就会听从。
中共在1979年之后建立了所谓法制,其中有装点门面的部分,目的是为了欺骗外界,欺世盗名,也有迫害民众的恶法。中共在践踏前者和滥用后者方面无所不用其极,司法部门根本没有司法独立,完全被中共政法委和610操纵,这些都是在破坏真正的法律的实施。如果有真正坚持法律的人士、或者真正需要运用法律防止邪党欺压的公民,就会遭到中共各级机构的一致镇压、消声。从中共五十年代第一次初步建立法制、随后破坏法制,到中共七十年代重新建设法制,之后的许多表现,人们都知道了这一点。而作为公检法等司法部门,所学习的法律理论就是“首先要服从党的领导”;认为所谓“法律”实质是中共的意志通过法律形式的反映,最终还是以“党的意志”为根本。
正是由于以上条件的存在,所以610才能指挥得动各地方、各单位。所以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破坏法律实施,也是在利用中共邪党的基础上才能发生的。
而江泽民所利用的中共本身,也是一个邪教组织。关于这个问题,因内容太多,暂时从略。想要考证的,可以参考《九评共产党》等论述。
下面说明江泽民犯罪的主观方面。
江泽民的犯罪故意
江泽民身为邪党头目,负责签署主席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其当然应当理解中国法律。江泽民作为邪党头目,接受外国大使递交的国书,当然也应当理解常规的外国法律,理解中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条约。
江泽民明知自己组织610、利用中共迫害法轮功的行为是犯罪,还要进行,所以是故意犯罪。有关犯罪目的、动机在第一部份已经概述,此处不再赘述。
下面简要说明犯罪客体。
反映江泽民犯罪之本质的罪名
(一)江泽民的犯罪侵犯了许多犯罪客体,同时触犯了许多法律。
犯罪客体是中国刑法理论的概念,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合法利益、或者合法秩序。中国刑法确定罪名,是首先以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依据来进行的。江泽民发动的犯罪侵犯了许多犯罪客体,所以会涉及很多罪名。从大类别上看,包括: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导致众多法轮功学员死亡、在酷刑中受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方面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
侵犯财产罪
侵犯法轮功学员的财产,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包括抢劫、敲诈勒索罪等。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破坏社会运转所需要的公共秩序,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包括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渎职罪
唆使公检法违法执法,构成“渎职”方面的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等。
危害公共安全罪
制造动乱、试图再次夺权,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包括:放火罪、爆炸罪、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等。
危害国家安全罪
为了换取外国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谴责所以出卖国家利益,或者为了再次夺权,从而构成“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包括:背叛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
以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确定的、江泽民犯罪应当构成的罪名。
(二)江泽民犯罪的根本罪名是反人类罪。
反人类罪这个罪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没有。但它是江泽民犯罪的根本罪名。
反人类罪恰切地反映了江泽民迫害法轮功之犯罪的本质。
反人类罪(crime against humanity),旧译为“违反人道罪”。反人类罪的初次适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该罪名在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也有规定,属于国际法严肃惩治的重大犯罪。
法律是对尚未制定法律条文之时就已经存在的某种正义观念的肯定与表述。所以反人类罪虽然只是在二战后的审判、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等条约中出现,但是其所反映的内涵,却是以基本人性、基本人道为标准就可以衡量的。
反人类罪这个罪名,深刻、恰切地反映了江泽民犯罪的本质。江泽民所构成的迫害法轮功犯罪,其根本是违反了最基本的人道,包括:(1)对人类的同情;(2)对人类追寻基本道德的认可与敬仰。所以江泽民犯罪的实质,就是丧失了对人类追寻道德、追寻“真、善、忍”的认可、尊敬,相反的还对这种追寻感到妒嫉和恐惧,并且在这种妒嫉与恐惧作用下丧失了对人类苦难的基本同情;以这种心理状态做出的犯罪行为,给人类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和苦难。
需要说明一点,关于反人类罪,中国在翻译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时将其中文表述确定为“危害人类罪”。由于中国大陆的刑法理论在马克思主义的长期作用下,对于物质利益过分注重,在表达犯罪概念时首先注重的不是行为的恶性、而是首先注重对社会的实际损害程度,所以将“crime against humanity”翻译为“危害人类罪”。其实反人类罪、或者违反人道罪,这个翻译才更准确的表达了这种犯罪的恶性本质。
反人类罪是以基本人性作为衡量尺度即可认定的重罪,不完全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定义的权限与范围为限。
当代社会普遍实行“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同时普遍实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按照这种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生效于2002年7月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案件没有追溯效力。但是,江泽民发动的迫害法轮功政治运动从1999年就开始了。
那么,难道就不能以“反人类罪”追究江泽民的犯罪责任了吗?不是。
因为追究反人类罪,不能以成文法作为唯一法律渊源。反人类罪是以人类必须具备的基本人性作为衡量标准就可以认定的犯罪。人类的基本人性并不是从纽伦堡审判、或者《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制定之后才开始存在。纽伦堡审判、《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只是对早已存在的基本人性、以及反人类罪的确认、文字叙述。所以对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的反人类犯罪进行追究,不能完全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日期、与约定范围为限。
按照中国刑法衡量的各项罪名,都是江泽民反人类罪的具体表现的组成部份。
反人类罪是指掌握权力资源的人所发动的一系列犯罪。《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反人类罪做了如下定义:“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所以,按照中国刑法而衡量江泽民犯罪集团的各种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都是江泽民所触犯的反人类罪的表现形式、组成部份。
按照外国刑法和法律衡量的江泽民犯罪集团的犯罪,是江泽民反人类犯罪的延伸表现。
江泽民通过其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范围还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此类行为无论按照中国刑法予以衡量、还是按照外国法律予以衡量,都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比较多。
江泽民迫害法轮功,其犯罪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其权力范围内的中国法轮功学员。那么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这些犯罪,往往是其对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的反人类犯罪的延伸表现,是为了配合、掩盖其对中国大陆法轮功学员的反人类犯罪而发生、而实施的。
反映江泽民犯罪手段的罪名
反人类罪能够深刻的反映江泽民犯罪的恶性本质。但是,江泽民是如何发动这一场迫害、使其影响及于全中国、甚至更远的波及于全世界呢?“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个罪名,深刻的反映了江泽民的犯罪手段。
正是由于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中共这个邪教,而江泽民也摸清了这个邪教的特性,所以才能够发动这一场针对全中国法轮功学员的反人类犯罪,而且进行到极端邪恶、极端残忍的成度。
江泽民的反人类犯罪,不仅破坏了中国法律的实施,而且也破坏了外国法律、国际法的实施。在破坏实施的过程中,采取了各种胁迫、引诱、欺骗等手段,使许多人从执法者变成违法者,从无辜者变成协从犯。所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个罪名,比“反人类罪”更加清晰了展现了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的犯罪过程以及影响后果,更加全面、更加深刻的展现了江泽民的犯罪手段。
结语:为什么用该罪追究江泽民的责任
该罪名能够显现江泽民犯罪的最大危害。
江泽民这一次反人类犯罪,给人类造成了巨大的危害,表现在很多方面。但是现在可以看到其中最大的,有三部份:
(1)对中国“精英阶层”的深度损害。由于江泽民集团在迫害法轮功过程中对官员、社会“精英阶层”的长期逆淘汰,现在想要找到一个像民国时期、清末时期的真正爱国的官员、精英人士,已经不太容易了。所以导致官场上很难有可以利用的人才。官场本身已经腐烂透顶,自动地在盘剥百姓,把自我利益当作一切行动的真正指针,那么社会矛盾仍然继续激化,仍然会导致混乱与矛盾,社会动乱就难以避免。
(2)对国际关系、国际交往道德的深度损害。江泽民上台后,大肆使用了金钱收买的手法换取国际对于中国大陆迫害法轮功、迫害中国人民不做声。江泽民执行这个政策的时间比较长;而且中国市场比较大,百姓原本比较贫苦,可以被江泽民集团盗用、调动的经济资源力量很大,长期作用下引起国际社会上的类似逆淘汰现象。配合江泽民集团、配合所谓“中国政府”不让它丢面子、不公开批评它,换取自己“闷声发大财”,让自己得利,让本国得利,让本政党或者团体得利,已经形成了一种策略,也形成了相应的政治势力。各国的政治活动与人员更替都是一个历史的过程,而且往往具有其延续性。所以在中国走向未来的过程中,这些政治势力如果不能改变原有的策略与“闷声发大财”的期望值,就会对中国的稳定、发展、正常化都产生不利影响。
(3)对社会道德与环境的深度破坏。江泽民时代长期的迫害法轮功,导致官场逆淘汰,也进一步严重败坏了社会道德,从而进一步影响到各方面的环境。由于环境遭到破坏,政府对各种信息封闭、不愿公布、也不敢公布,导致其公信力更差。而百姓之间逐步进入互害模式,假劣有毒商品越来越多,成为几乎人人心照不宣的事实。这使得人们看不到未来的希望。在看不到希望的时候,人们的选择往往是自私的。最常见的一个说法是:“这样做不对。但是如果换了我,我也只能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这个国家和民族迎接到美好的未来呢?同样是一个很大的难度。
其实除了以上三方面之外,还有。但是这三方面,就已经很大了。
这三方面,都是江泽民长期以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后果,在中国官场与“精英阶层”、在国际社会、在中国基层社会的反映。用“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追究江泽民的犯罪责任,能够看清楚这些后果。
通过该罪追究江泽民的法律责任,人们在这个过程中反思忏悔己过,有可能能够消除江泽民长期反人类犯罪的严重后果。
江泽民“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从而迫害法轮功的过程,就是把人“逼下水”、“拉下水”与它共同犯罪的过程。该过程的实质就是利益引诱与利益胁迫,而让人“闷声发大财”。所以,江泽民能够把迫害法轮功的犯罪进行的如此规模巨大、持久深入、波及全世界,这和众多中国人、世界上许多人也有相当的关系。很多很多的人做了错误的选择。
通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追究江泽民的违法犯罪责任,能够把江泽民利用、胁迫、引诱世人的过程展现开来。江泽民无恶不作,必将被抛入历史的垃圾堆,必将被打入地狱遭受无尽的惩罚,已经是必然的事实;但是仍然在人世间保有人身而活着的、曾经被江泽民胁迫而做出错误选择的人,还有机会忏悔自己的错误与选择。忏悔是久远以来神与圣贤就已经教给了人类的减轻罪业的方法。
从人类表面上来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江泽民推行他的反人类犯罪,是通过暗中引诱胁迫而做成,通过共同闷声得利而延续。黑暗与掩盖,是进入共同腐朽的大门。那么在公开事实的过程中、与过程后,忏悔自己的错误,就是向往阳光,接受阳光照耀,就是走向新生。而这些新生,就是每个人的希望,也是民族与世界的希望。
走向新生
关于江泽民发动迫害法轮功的事件,法国预言家诺查丹马斯曾经预言过。有兴趣的人可以自己去查阅,此处不再赘言。
江泽民在1999年7月开始大规模迫害法轮功。在此之前两年,中国刑法典出现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个罪名。从1999年开始,江泽民犯罪集团就一直使用这个罪名迫害法轮功学员。但是法轮功学员没有掌握国家权力,首先就没有这种能力去破坏法律实施,同时从来没有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真正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构成该犯罪的,正是江泽民及其亲信。其实这个罪名,能够真正、全面、深刻的反映江泽民的犯罪手段,而且给了每个曾经跟随江泽民犯罪的人一个忏悔、走向新生、减轻罪业的机会。
(全文完)
18、《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二条 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三条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a)灭绝种族;(b)预谋灭绝种族;(c)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意图灭绝种族; (e)共谋灭绝种族。
第四条 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第五条 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
19、《儿童权利公约》第二条 / 1、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20、《就业政策公约》第一条 / 1.为了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满足对人力的需求,并解决失业和不充分就业的问题,各会员国作为一项主要目标,应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2.上述政策应以保证下列各项要求的实现为目的: (a)向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 (b)此种工作应尽可能是生产性的; (c)每个工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如何,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并有获得必要技能和使用其技能与天赋的最大可能的机会,并取得一项对其很合适的工作。 /3.上述政策应适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以及就业目标同其他经济和社会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施办法应合乎各国的条件和实践。
21、《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 / 一、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22、《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 / 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2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 /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二、本公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公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