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汉市教审字【2012】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符合《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黄筱琴依法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无果。根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述,故进行行政诉讼,控告城固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李跃进、杨小琦等人的违法行为。
一、依据法律,黄筱琴的行为是合法的。阐述如下:
法轮大法是教人向善的正法,这是亿万法轮功学员的修炼实践所证明了的。黄筱琴修炼法轮功后获得了一个健康的身体,她的行为是想让更多的人明真相,从中受益,不被媒体的造假谎言蒙蔽,属于《宪法》规定的权利范畴。她的行为不存在被侵犯的法律主体;没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没有危害任何单位的工作秩序。对于中共某些坚持对法轮功进行迫害的恶首是否违法,也应对其调查事实,而不是利用公检法暴力机器对普通民众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根据这一条规定,黄筱琴的行为是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并没有破坏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的。从另一方面来看,法轮功遭到无端的诬蔑与迫害,黄筱琴在揭露媒体的谎言,没有任何暴力过激行为,恰恰是对法律的自觉维护。城固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以其《刑法》第三百条对黄筱琴非法判决,完全是对法律的践踏。
二、城固县公安局国保科的警察破坏了法律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务员执行公务的免责条件,说明执行公务的时候不是无条件免责。该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城固县公安局国保科的警察非法入侵黄筱琴家中,将黄筱琴绑架,在汉台看守所非法关押,属违法行为。对黄筱琴的抄家和关押是非法的,应立刻无条件释放并退还财物。然而,汉台看守所依然非法关押已近四月之久。故进一步提出行政诉讼,撤销对黄筱琴的劳教决议,依法追究城固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李耀进、杨小琦等人的违法行为。犯罪事实如下:
一、未经本人允许,城固县公安局国保大队等人闯入黄筱琴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构成非法搜查公民住宅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从黄筱琴家抄走大量物品,构成入室抢劫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关押黄筱琴在看守所,至今已四个月,构成非法拘禁罪。有关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非法剥夺黄筱琴信仰自由,构成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捏造事实,陷害黄筱琴,构成陷害他人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非法剥夺黄筱琴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用江泽民暴力集团暴力政权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构成利用共产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合上诉,黄筱琴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内,应立刻无条件释放黄筱琴。维护公民权利和惩恶扬善是法律的本质,城固县公安局国保科李耀进等以“执法”为幌子,无视法律、践踏人权,在2009年将黄筱琴劳教,使黄筱琴的身心备受折磨,给家庭造成严重损失。2012年7月27日再次私闯民宅,破坏法律实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抢夺财物罪、诬告陷害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等。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给黄筱琴造成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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