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轮功从未被中国政府禁止(2)

【明慧网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明慧网7.20专稿)从1999年7月20日之后,在一般国内外的媒体报道甚至学术研究中,经常见到“中国政府于1999年7月禁止了法轮功”这样的描述。笔者认为,中共迫害法轮功十一年来,从来没有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因为中国政府没有禁止法轮功。至于1949年以来的“中国政府”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本文因篇幅所限,暂不涉及。本文主旨在于说明,即使按照中国政府自己欺世盗名用的“法律”,中共和江泽民一伙对法轮功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造成混淆的第一个原因是,很多人把“中国共产党”与“中国政府”混为一谈,甚至把中共党魁个人与“中国”这个国家、中国这个国家的“政府”混为一谈。第二个原因,中共故意这样宣传和制造舆论,混淆视听。第三个原因,对“禁止”或者“取缔”的法律概念不清楚。

(接前文)

二、中共故意宣传和抹黑

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开始,公安部突然在全国各大城市同时展开法轮功学员大搜捕行动,逮捕了已于九六年就自行解散的“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原成员和成百上千的法轮功义务辅导员。七月二十一日和二十二日,各地闻讯的法轮功修炼者纷纷走向当地信访部门要求停止迫害,却被警方强行驱赶、殴打、非法扣押与审讯。从大量的明慧网资料估计,当时全国各地被非法关押法轮功学员人数至少达三十几万人。

这里我们需要看清的是:

1、1999年7月20日的大抓捕,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开始的,是非法抓捕。

(1)法轮功学员的“4.25”集体上访是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的。他们遵守信访秩序,没有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没有损害公共场所的公私财物,是合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 国家《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可以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等信访事项,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 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 国家《信访条例》第十条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在天津市公安局四月二十三日暴力殴打和逮捕法轮功学员后,法轮功学员二十四日到天津市政府信访办上访,当日天津市政府信访办未能“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反而“敷衍、拖延”,不仅如此,天津市公安局再次逮捕了近四十名法轮功学员,那么在这种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四月二十五日,法轮功学员前往天津市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即中央政府(中南海)反映情况,当然也就没有“越级上访”的问题。

(2)法轮功学员当时的上访除了具有法律依据外,还符合中共党内的有关规定:

-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规定:“党员享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的权利”。

-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要求,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地、对人对己都要尊重事实,按照事物的本来面貌如实地向党反映情况。

事实上,共产主义幽灵从西方泊入中国之后,中共自成立伊始,从来就不讲法律和道义。当其害怕谁、想迫害谁时,中共一贯的做法就是捏造耸人听闻的罪名,施以血腥的迫害。对待法轮功学员也是如此。“法律”从来只是中共从上到下掩盖其罪恶和欺世盗名的幌子。人类制定法律的初衷,是要体现公平、正义和正直等价值理念,修补人类道德下滑带来的社会秩序恶化。符合“公平、正义和正直”原则的法律被法律界称为良法,背弃了它应有的正当性而沦为助纣为虐的工具甚至邪恶的化身时就是恶法。中共制造了很多恶法。值得强调的是,本文引用中国法律、宪法和中共党章,并不是承认中共,而是提醒大家:中共从来不讲法律,不管是良法、恶法,中共都不遵守,因为它们是完全不以道德、价值理念和法律的公平、公正为准绳的。不久的将来,当中共受到最终的大审判时,它们是什么借口都没有的。

九九年七月份中共的大抓捕、宣布一些所谓的文件,都是为了渲染气氛和给法轮功抹黑,因为当时的中共党魁江泽民已经在同年四月份就违法内定了:要在三个月之内“消灭”法轮功。

2、大抓捕两天以后(即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三个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这是中共党内文件,不能用于行政司法;《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中唯一一个在民政部权限范围并有具体内容的,声称“法轮大法研究会”没有依法登记。即使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没有登记并不表示非法。民政部既没有取缔的权限,也没有扩大到所谓“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的权限,更无权扩大到广大法轮功修炼者及其活动。《公安部通告》非法无限扩大民政部决定到普通法轮功修炼者的活动。民政部和公安部只能发布部门规章,没有立法权,这两个文件都属越权。这两条部门规章都违反了宪法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也违反了宪法第5条关于“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

- 中国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 中国宪法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1999年10月25日中共党魁江泽民在法国期间对法国《费加罗报》主编的书面采访讲话和同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不是中国法律。(但这说明了迫害法轮功确实是江泽民利用中共所进行的政治迫害而不是实施法律。详述见本文第三部份。)

4、1999年10月30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与中国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此外,该决定没有提到法轮功。这说明写文件的人可能还对良知、天理有所顾忌。

5、《高法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越权。《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两高在这里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同时也违反了宪法36条。此外,这两个解释也都没有敢提到法轮功。

6、2005年,公安部文件认定十四种宗教为邪教。此文件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36条。十四种宗教不包括法轮功。

正因为如此,在实际案例中,中共无法应用上述的“通知”、“决定”、“解释”作为法律依据而对法轮功学员广泛使用《刑法》300条。刑法300条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刑法300条也没有提到法轮功。在实际应用中,作为“610”傀儡的检方在任何受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案例中都未能举证哪一条国家法律实施被破坏,因为中共迫害法轮功十一年来,根本没有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即使按照中国政府自己欺世盗名用的“法律”,中共和江泽民一伙对法轮功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