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刑法中没有相对合适的用以起诉江丑的诸如“酷刑罪”、“群体灭绝罪”等国外诉江常用罪名。即使有,根据目前司法黑暗的现状,在提供证据环节就会遇到邪党司法人员的重重阻挠。
二、以诽谤罪起诉江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举证简单。
中国刑法第246条是个不错的依据,江丑的行为已经达到该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本应该属于司法机关主动立案的公诉案件,但既然他们不作为,我们理所当然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款以刑事自诉案件的方式起诉它。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二款、第三款将《刑事自诉状》递交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之所以递交中国最高司法机关而不是地方司法机关,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2条。
从国际情况看,2004年2月3日,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判决中国驻多伦多副总领事潘新春诽谤罪,潘无非是重复了江丑的昏话;2006年7月6日意大利的中文报纸《欧洲侨报》因为诽谤法轮功被米兰法庭判定为犯有诽谤罪,该报亦无非是鹦鹉学舌般借用了江丑及其爪牙对法轮功的抹黑和造谣。因此,即使根据当前中国大陆的法律,江丑的诽谤罪成立确定无疑。
从世界各国刑法看,涉及对侵犯信仰的惩罚多以歧视、侮辱及诽谤等罪名,例如新西兰的“诽谤罪”(第123条),荷兰的“诽谤罪”(第137c条),丹麦的“诽谤宗教教义、信仰罪”(第140条)。这说明,我们以这条罪名起诉江丑完全符合正常人类文明社会的“理”。
涉及到举证方面,只要证明江丑1999年10月对法国《费加罗报》记者说的那句昏话就可以了,这不难做到。需要说明的是,“自焚”事件暂时不作为指控证据,因为目前举证江丑是直接主谋有难度。
三、最为关键的是,江丑与中共互相利用迫害法轮功是以诽谤大法开始,即先执行“名誉上搞臭”的邪恶政策,那么以诽谤罪起诉江丑是善用中国大陆法律从根本上和源头上揭露迫害,对江丑为迫害造势的诽谤恶行大曝光。
四、以诽谤罪起诉江丑有助于让世人认识到诽谤佛法在常人的理(法律)上的后果严重性:即使在中共邪党的法律内、在邪党还没有解体的时候恶人也有被立案处理的可能。这样从根子上清理常人的头脑,救度世人。
不要以为这个罪名小,或许在证实法和讲真相中能起到大作用。
附:刑事自诉状 样本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AAA,女,现年AA岁,汉族,AA省AA市人,AAA公司职工,住AA市AA区AA路AA号,电话:
被告人:江泽民,男,汉族,现年81岁,江苏扬州人,原中共中央总书记,住所(待查,可以空着,不影响立案),电话:
请求事项:
被告人犯诽谤罪,且情况特别严重。请贵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对其予以定罪量刑。
事实与理由:
自诉人从199A年A月开始修炼法轮功(法轮功即法轮大法,是上乘的佛家修炼大法,以宇宙特性真、善、忍为原则,包含五套缓慢、优美的功法动作,1992年开始在中国社会公开传授,短短几年,使中国社会人心归正,道德回升),身心受益良多。(这里可以写明个人对大法的认识)
但是,自1999年7月20日开始,以被告人江泽民为首的当权者不允许自诉人修炼法轮功。自诉人和其他法轮功修炼者多次向各级政府及领导人说明法轮功真相,我们相信被告人完全知道法轮功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百利无一害的事实,但令全世界都震惊的是,被告人于1999年10月在北京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采访时,编造了“法轮功是邪教”的邪恶谎言,虚构和捏造事实对法轮功进行诽谤。由于被告人当时特殊的身份,其歪曲、诽谤的言辞被国内外多家媒体引用,在全世界范围内造成了极为恶劣影响。被告人的诽谤恶行致使自诉人多年来遭受无尽的歧视、侮辱和不明真相人的诽谤,身心受到很大伤害。
根据近几年来国外媒体的报道和国内民众的评断,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人格低下,其发布诽谤法轮功言论是出于对法轮功及法轮功创始人的妒嫉,是为此后镇压法轮功做铺垫,其对法轮功的造谣污蔑行为完全是丧失理智的。
被告人捏造事实诽谤法轮功及法轮功信仰者的行为,欺骗、蒙蔽了大量不明真相的世人,致使国民善恶、正邪不分,道德沦丧,人心败坏,直接导致中国社会越来越陷入好人被迫害、恶人更嚣张的混乱局面。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无疑将中国拖入了罪恶的深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被告人的恶劣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且情况严重,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情况,本应属于司法机关主动立案查处的公诉案件。但考虑到被告人目前仍逍遥法外,自诉人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二款、第三款,第170条第三款之规定,直接起诉到贵院,请贵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有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从而恢复法轮功在中国的美好名誉,归正人们对法轮功的认识。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自诉人:AAA
二零零八年A月AA日
附:1.本诉状副本二份
2.书证一份(写明江丑的犯罪行为证据,可以是中国官方网站发布的文章;也可以是人民日报的相关文章复印件,在当地图书馆可以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