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2日,兴隆台区恶党法院第二次对辛敏铎开庭。在法庭上,当事人和律师一一驳回公诉员的所谓指控,辛敏铎最后陈述说:“我无罪”。
12月12日庭审结束后,15日区法院就写好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辛敏铎于12月26日再次递交了上诉状。可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在市区政法委、610的操纵下,无视实事,违反法律,于2006年1月26日仍以事先定好的,蛮横维持原判。
以下是辛敏铎于2006年2月14日再度写的上述书。
但就因我遵循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坚持自己的信仰;一夜之间成了被管制的对象。算上这次共遭遇了三次绑架、非法关押,遭受非人的折磨,被残酷虐待。现被非法判刑13年,为了讨回公道,依法提出上诉。
2001年6月29日,我正在单位办公室上班,不知为何突然来人把我带走,夺走了我买来不到半年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一万七千元),说里面有法轮功内容。就这样我被他们非法关押在辽河油田拘留所;这令我很不解,中国公民没有信仰自由了吗?连浏览网络自由都没有了吗?想不通我就绝食了。
父母花钱托人才得到探视我的权利。当他们见到我遭受折磨的惨状后,差点晕过去;经过父母亲的再三劝说,我结束了36天的绝食。
8月16日,我被非法处罚三年劳教。在盘锦市教养院期间,逼迫我写“三书”,骂大法。我说不愿做昧良心的事,就拒绝了。……经过11个月的非法折磨,我已奄奄一息。
2002年5月28日,在盘锦市教养院被折磨的生命垂危,他们打电话给我父母亲;让家人来接我、保外就医。那天,30出头的大小伙子,让60多岁的父亲抱回家。当时家人看到我被盘锦劳教所折磨的惨状都失声痛哭;我遍体鳞伤,满身电棍的痕迹遮住原来皮肤的颜色,有的伤口还没有愈合,体重80斤,舌苔全部脱落,嘴烂的张不开,不能动,不能说,不能睁眼,只有微弱的呼吸;还有满身的疥,痒得难以忍受。就这样公安人员还多次骚扰,要开“十六大”,听说公安又要抓人,身体还没有恢复好的我,无奈的流离失所了。
2003年4月2日,我第二次被绑架,当时在公安人员没有出示逮捕证,没有通知家人的情况下,被非法送到盘锦市看守所。他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违法、犯罪。当时非法搜身,我身上有一千二百多元钱,两部手机,一串钥匙,全被搜(抢)走。现在两年多了分文没给,也没有个说法。
我没有地方讲理,又开始绝食了;在盘锦市看守所遭到野蛮的灌食和惨无人道的折磨,被酷刑“定位”28天,出现生命危险;2003年4月29日,国保大队副大队长刘敬雨向家人威逼、勒索了两万元钱做保证金,才允许取保候审。
依法来说,疑难案的结案时间限定10个月。但是,我没有违法犯罪,只因为坚持信仰法轮功,按法轮佛法“真善忍”的标准要求自己做一个更好的人;就无辜遭到绑架;依照《宪法》赋予公民有上访的权利;但,都被非法剥夺。两年多过去了,不但没有给个说法,并且还没收了保证金。
在投诉无门,又随时可能被抓回去遭受酷刑折磨的情况下,我被迫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回。
2005年8月3日,我第三次被非法绑架。公安国保警察从不出示任何证件,也不通知家人就非法将我抓走。
8月3日下午,我骑自行车在乔家汇美家私城马路上行驶,突然就被人打倒在地,与此同时冲出5个人,把我往车里拖。这些人既不穿警服,也不戴帽徽;既不拿出警察证,也不出示拘捕证。强行绑架。过路人都以为是拦路抢劫,多亏我喊:“法轮大法好!”行人才恍然大悟,说:“是法轮功的被抓了”。我被绑架后送往盘锦市看守所。
我在2004年5月结了婚,有了自己的家。后来得知,2005年8月3日,妻子在邻居家串门也被绑架,至今也没有逮捕书。我的家被国保大队警察给封了,当时也没有通知我们两家的亲属。
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公安分局国保大队警察非法抄我家时,我们夫妻二人均被他们扣押,并且不让我们到场,也没有通知我们两家的亲属到场,把我家中的电冰箱、洗衣机、现金一万多元及(写有我父亲名字,也就是我父亲的财产)近五千元存折和稍值钱的东西也一并抢走,家中被洗劫一空。
盘锦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警察,几年来对我及家人进行敲诈、搜查、抄家等非法手段,拿(抢)走现金和东西折合人民币五万多元,现在我与妻子正被非法关押在盘锦市看守所并遭受到非人折磨。
在这里,请所有的正义、善良的社会各界人士,关注一下象我这样被迫害的人──法轮大法弟子。让人间有公道。下面是我的诉讼状:
诉讼人:辛敏铎,男,汉族,原籍辽宁省大连市薪金县普兰店人,出生于1973年 5月27日,中专文化 ,现被非法关押在盘锦市看守所。
各位朋友:因为我遵循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坚持自己的信仰,算上这次共三次遭遇非法绑架,现被国保警察捏造罪名,法院不公裁决被非法判刑13年,为了讨回公道,依法提出上诉。
(2006)盘刑终字第5号。因判决与事实不符,本人不服,特提出上诉。下面是事实与因由。
判决书称:“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认为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接受,理由如下,分四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
一、本案起诉方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
三、本案起诉方适用法律错误。
四、我无罪。
下面逐一展开论证。
一、本案起诉方认定事实不清
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但漏洞百出、疑点重重。
其一,起诉方指控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但却未能提供我与邪教有关联的事实,未能说明何种邪教、邪在何处,因而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我根本就与邪教无任何关联。
其二,起诉方指控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但却未能提供该组织的结构如何、人员组织是什么样、管理形式如何,活动场所何在,存在形式又怎样,因而起诉方所说的邪教组织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被我所利用。
其三,起诉方不能说明我利用邪教组织中“利用”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我是利用了该组织的人员、场地,还是章程名号等等。
其四,起诉方指控我破坏法律实施,却不能说明我是如何实施破坏行为这一事实,更不能说明破坏的程度又是怎样。
其五,起诉书中未能说明我的行为具体破坏了何种法律的那一条哪一款。
上所述各条分析,起诉方指控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在没有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结论。
二、起诉方指控我有罪证据不足
1、起诉方列举的有罪证据无非是:
2003年4月2日夜,群众将在兴隆台区轻工街轻化小区习练“法轮功”的被告人辛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自制电脑“母盘”三张,盘内存有法轮功资料。2005年8月3日,取保候审期间跑的被告人辛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租住的兴隆台区轻工街天安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查获录制的带有法轮功内“光盘1100张”及“各类法轮功宣传品”,其所用的“电脑内查出大量法轮功信息数据”。等等……
起诉方指控我持有“法轮功资料”、“各类法轮功宣传品”,其所用的“电脑内查出大量法轮功信息数据”。──-在法庭上为什么不拿出来让人们看一看;打开电脑让人们看看里面都是什么内容,有没有危害社会、政府及他人的有害东西。至今在中国法律上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炼“法轮功”、持有“法轮功信息材料”违法,电脑中有“法轮功信息”不能成为有罪证据。就算我持有“法轮功”资料也不能构成所谓“犯罪”,不能成为有罪的证据。
在全世界所有的国家,包括中国在内,从古到今,都是崇尚善良,抵制邪恶的。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遵守该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等等。
我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等等,《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信仰法轮功,按照法轮佛法的“真善忍”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希望自己能做一个更好的人,有什么错?犯了什么法?
法轮功的所有书籍、资料都是公开的,为什么不让老百姓看一看,难道按法轮功“真善忍”的准则“人在常人社会中,你争我夺,尔虞我诈,为了个人的这点利益,去伤害别人,这些心都得放下。尤其我们今天在学功的人,这些心更得放下”、“处处与人为善”、“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出于法轮功著作《转法轮》)等等,重德修心,并且严格要求自己,有错吗?
心灵的纯真、善良与宽容是人的本性。特别在物欲横流、世风日下的今天,这种人性善的回归则更显得弥足珍贵。然而,在中国,所谓的“执法者”们却把他作为犯罪的行为;让天下善良百姓看一看是谁在犯罪?
按照“所谓执法者们”所说的“犯罪”;说“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办案机关从未提供过证据证明我将材料传播给谁?怎样传的?传了多少?怎么制作的?具体内容?具体名称?
众所周知:电脑和电脑中的刻录机等是现代家庭中普遍使用的,控方不能证明被我用来破坏法律实施;浏览互联网站也是公民行使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相反,如果,我要是某些网站上不去,或某些网页打不开,不能正常的游览互联网;我倒是有权利质问相关通讯部门:我付了款,为什么得不到相应的服务?
故这些不能成为有罪的证据。
2、针对抄家物品清单的造假及其造假签名:
我从没见过清单。这三张清单只有一张上有签名,但也不是我的笔迹,是别人用我的名字的造假签字。
对于执法机关“查收”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清单一式二份,有侦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兴隆台区国保大队许皓等人严重违背这一规定,伪造假“清单”。
3、所谓“重要证人”苑英华,竟然是以街道主任的身份,代表一级组织去的(街道同去3人),是参与非法抄家的“伪证人”。在几次的法庭开庭时,她都没有到场。
原一审前,当苑英华被询问时,她说:“我们是代表街道组织去了(现场)。我们三人唠嗑去了,没注意搜查的物品。我们以公安机关出示的清单为准。”组织代表不可以是法律范畴内的证人。这在法律条款上人明文规定的。这不成了办案机关自己给自己作证了吗?
4、至于说自制三张“母盘”、“光盘1100张” 对于这些无中生有的做法,在原一审的法庭上,我就当庭进行了驳斥。
当年我身上根本没有什么盘。从我身上搜(抢)走的是一千二百元钱和手机。钱和手机被没收了、隐秘了,变成盘了。
起诉方指控的“所谓犯罪”证据:三张“软盘”或是“母盘”、“1100”光盘,在法庭上为什么拿不出来?如果有的话,让人们看一看里面的内容是否对政府、社会或他人有危害,不就一目了然了吗。
对所谓的“1100张光盘”及其“物证照片”,在一审法庭上,鲍俊岑辨认说:“我家是白瓷砖地,这照片是在黄色地板散落着一些光盘。我家也没有那么多锅等,是谁家的东西硬按给我们?我们没有1100张光盘 ”。这些“所谓的犯罪”证据在法庭上均被否定。
所有事实均已证明,他们所提供的所谓构罪证据不能成立,并且盘锦兴隆台区公安分局国保大保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所做所为是执法犯法的。有关法律条文见后附表。
三、起诉方指控我犯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适用法律不当
从罪名成立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看,我的所做所为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去甚远。起诉方指控是将该罪名强加于我头上的。
其一,我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敌意,本案起诉方也没能证明我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敌意。
其二,我客观上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性。不能具体说明我的哪种行为致使国家的哪部法律的实施受到了何种影响。因为任何一种起诉是要建立在事实法律和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上的。起诉方在主客观要件均不具备的前提下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罪名加于我的头上是荒唐的。这种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公然践踏和侵犯,应及早做出道歉和赔偿。
四、我是无罪的
我没有危害社会的敌意,也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指控我所犯罪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建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着正直、严谨、求真、务实,对自己对公民负责的态度,纠正现有错误,还我、还社会以公正。从我们国家的立法来看,将宗教信仰的法轮功列入打击迫害是违反“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
1、根据国际人权法,政府对表达政治观点、宗教信仰、道德价值或少数意见的干预,只能在其构成煽动仇恨和暴力或直接威胁国家或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第18条还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污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我们国家却将宣扬“真善忍”为宗旨而没有杀人越货放火抢劫贪污盗窃受贿等等的法轮功的善良无辜百姓群体,提高到政治上去打压,难道说是有道理的吗?
2、我们知道,无论是制定法系国家还是海洋法系国家,刑法所调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或者某一类人的身份,这也是全人类普遍的刑法文明成果。
但许多修炼法轮功的公民是因为其具有法轮功人员的身份和宣传法轮功的思想而被治罪,这哪里符合现代法制文明的基本准则?这种做法直接带来的后果是对法律普遍标准的任意性,对国家确立及追求法制社会的努力造成现实的、长期的危害。
3、“两高”认为对散发、提供所谓的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认定是犯罪是依法无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20日做出一个“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九项提到,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是依照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处罚的,而这里从头至尾也没有“法轮功”三个字。本案公诉人指控我所谓的犯罪行为也是依据本条的规定。
但我认为从“二高”的这个解答恰恰看清我们国家法制的有些方面的荒唐和蛮横及随意性。它不但规定要打击的具体的人和事,而且还规定被打击的人甚至案外人也不准将被迫害的“事实”材料公之于众,就是说打击人的思想。
法轮功学员的“真相材料”印制的行为主客观也属于表达的范畴,公民有表达自己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种表达不应有任何限制置前。法律面对的是行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批判信仰。
这种立法明显表明它要打击的对象的残酷和没有人性,这种解答明显是荒唐的野蛮的和反人类的,是公平、正义、平等心态的公民都不会接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不得定罪处刑”。这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它的含义高度概括和准确揭示。罪刑法定罪原则是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两高”没有制定法律而用解答来代替法律的制定明显是越权行为。
特别指出的是,在一个宪政民主体制下的法治国家,任何社会组织和公共权力机构,都无权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和判断,以此作为剥夺公民的信仰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第300条的规定,是违反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和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的规定的。
还应指出的是,法律条文应先于人们的行为而规定供人们共同遵守的准则。但是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决定 》,却先定罪再按所定罪去定法律条文,这显然违反立法程序的,所以这个《决定》本身就是违法的 。也就是对法轮功的打压运动自始至终的整个过程都是违法的。
查遍全国人大通过的所有法律,没有一个正式文本将法轮功“定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条的实施细则,里面给出了邪教的“六条”定义。这个细则从头至尾也没有“法轮功”三个字,国家也从未通过任何法律的程序来认证法轮功到底符不符合这个细则的“邪教”定义。其实是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老百姓不懂法律而玩了一个偷换概念的把戏,先用《人民日报》发一个“法轮功就是×教”的社论,再由人大通过所谓惩治邪教的实施细则,很多人就以为迫害法轮功已有了法律依据。按照我国《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定性定罪过程必须是以事实为基础,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个人、机关、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教”的罪名直接扣到法轮功头上,甚至作为量刑与判刑的法律依据都是完全违法的。所以,依据法律,直到今天,炼法轮功在中国也完全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我没有犯罪。
各级相关领导及法院的各级领导们,是执行上级领导的意思呢?还是选择法律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呢?如果你们非要执行上级的命令,那是执法犯法,我仍然保留申诉的权利。但是历史的审判终究是公正的,决不会因为谁执行的是上级的命令就可以逃脱历史的责任。而且你们实行的是终身审判制,不管到啥时候审判错了你们都得负法律责任。真相总会大白,我希望你们一定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秉公执法。谢谢!
在此,恳请法官维护法律、维护正义、维护良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借此机会,我及全家向关心和帮助过我们的人们表示深深的谢意,特别是在我们的家庭陷入困境之际向我们主动伸出援手、给予精神上和法律上帮助过的人们。
申诉人:辛敏铎
代理申诉人:辛敏铎的父亲、母亲 李静
2006年2月14日星期二
补充说明:上诉状中所例举的法律条文这里不做重复阐明,这里也有补充的不完全的部份,以待补充。
《刑事诉讼法》第71条还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之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 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察、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而对辛、鲍的羁押自2005年8月3日起已近7个月了,还在受着酷刑折磨。
《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之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