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迫害中更好的运用法律知识揭露邪恶讲清真象(二)

【明慧网2004年8月26日】

2. 江氏集团镇压、迫害法轮功,违反了哪些中国法律?

2.1 违反中国《宪法》的有关条款:

从中国大陆颁布《宪法》的时间,可分为于1982年12月4日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2004年3月14日颁布生效的《新宪法》。

2.1.1 《82宪法》第五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级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新宪法》中第五条中又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进一步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江氏违反宪法,私自违法并对外宣称“法轮功是危害社会和人民的邪教”,超越国家主席的权限,违宪组建和授权“610办公室”实际具有司法权,执法权,凌驾,操控公,检,法机构。

2.1.2 《82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新宪法》在第十三条中对此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在中国大陆,警察、地方政府不法官员以及街道办事处人员,可以随意没收、搜缴法轮功学员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包括现金、实物、储蓄,甚至房地产的所有权、居住权,给法轮功学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1.3 《82宪法》和《新宪法》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轮功学员与其他人一样,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应受到任何歧视和虐待。

2.1.4 《82宪法》和《新宪法》均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法轮功学员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均被非法剥夺了。法轮功学员无论在天安门广场还是在街头巷尾,只要说一句“法轮大法好”、“法轮大法是正法”,被警察,便衣听到,都会遭到抓捕;张贴标语或发份传单,都会遭到非法拘禁,甚至引来杀身之祸,更不要说公开出版书籍了;在公园,空地上炼功都被扣上“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劳教或判刑,更不用说结社,游行、示威了。

2.1.5 《82宪法》和《新宪法》在第三十六条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在中国大陆,成千上万的法轮功学员因为信仰,而被关进各类监狱,受到各种酷刑折磨,洗脑,强制改变或放弃对“真,善,忍”的信仰。

2.1.6 《82宪法》和《新宪法》在第三十七条中均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法轮功学员人身自由没有保障,警察、企事业单位的保安人员、领导及地方基层政府和工作人员均可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证明的情况下,抓捕、非法拘禁、关押及搜查法轮功学员的人身。

2.1.7 《82宪法》和《新宪法》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在中国大陆,非法侵犯公民住宅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对法轮功学员的住宅。公安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保安人员、街道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搜查、非法侵入法轮功学员住宅的事情大量存在。

2.1.8 《82宪法》和《新宪法》在第四十一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法条有三层含义:

(一)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对于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不得诬告陷害;对此,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三)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但中国大陆的现实情况却是完全两样:公民权利完全被剥夺了,就连冠冕堂皇挂着“信访局”专门接受、处理公民投诉的国务院机构都完全变成了“警察局”、“抓人局”。公民的合法投诉行为,成了自投罗网的行为。法轮功学员依法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材料成了公检法机关抓捕,法办的口实和证据。位于北京国务院信访局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各地区的“信访办”,对于法轮功学员的依法投诉,各地区政府及“610”办公室何止是“压制和打击报复”,而完全是“酷刑和虐杀”。法轮功学员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依照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索赔。

2.1.9 《82宪法》和《新宪法》在第四十四条中均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已退休的法轮功学员依然依法享有上述权利,不得歧视或剥夺。

2.1.10 《82宪法》和《新宪法》在第四十六条中均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轮功小学员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不得歧视或剥夺。

2.1.11 《82宪法》和《新宪法》在第六十七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四)解释法律”。江氏集团教唆,指使高法、高检超越职权、违宪解释有关法律,并以此违宪解释的法律为依据,不经法定程序审判,私自订立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并对法轮功学员进行非法镇压、迫害。

2.2 违反中国的实体法——刑法

2.2.1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条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实施。只要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为犯罪行为时,就不能对此行为定罪和处以刑罚。

2.2.2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要是用于个人的原因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司法人员因实施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造成死亡的,或者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2.2.3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讲的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可参见《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颁布)。

2.2.4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法轮功女学员在被抓捕、转送过程中及在监管场所(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被司法人员、监管人员强奸的,均属情节恶劣的;女学员被关进男牢房,从而被男犯人强奸、轮奸的,均属于情节恶劣的;有关将女学员关进男牢房的司法、监管人员按强奸罪共犯论处。

2.2.5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中国大陆,公安警察、司法、监管人员,以搜身为借口,男司法人员强制剥光法轮功女学员的衣服进行猥亵,或者侮辱的,或强行把法轮功女学员关进男牢房的,均属于此类行为。

2.2.6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条指的“非法”是指(一)违反法律规定;(二)不按法定程序拘禁他人的。“其他方法”是指以不同名目,如“学习班”、“洗脑班”等形式,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2.2.7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条指的“非法”是指(一)违反法律规定;(二)不按法定程序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大陆普遍存在,尤其对法轮功学员。许多司法人员可以随时随意,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搜身、搜屋、查收法轮功书籍资料等。

2.2.8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条主要是指受害人被司法人员抓捕以后,法院依法判决收监以前,而遭到司法工作人员施以肉刑,使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情形。证人证言是指证明某人有犯罪行为,或无罪行为,或逼迫法轮功学员写所谓的“保证书”,“悔过书”等。

2.2.9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指的“殴打”是指使用暴力、刑具对被害人进行旨在造成痛苦的打击,施以种种肉刑。体罚虐待,主要是指让被害人长时间站、跪、蹲、不让睡觉、长时间冻饿等等,从而造成生理上的痛苦。

在中国大陆,监管人员对被非法关押在监管场所的法轮功学员,采取极其残酷野蛮的手段进行暴力殴打、迫害。尤其对女学员进行性侵犯、性虐待的手段令人发指。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法轮功学员的,无论有关监管人员或是参与的其他犯人,均违反了该条规定。

2.2.10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时大陆进行的一切强行转化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均是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均应负担刑事责任。

2.2.11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大陆,有些警察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镇压,迫害法轮功学员之机,大肆敲诈勒索法轮功学员及家属的钱财。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恫吓,诈骗等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一千元至三千元;“数额巨大”是指一万元至三万元。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