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资料: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明慧网2004年12月14日讯】编者按:中共的所谓的“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制度是在“反右”等政治运动时期形成的,当时近百万无辜的知识分子只因为在中共的“号召”下善意的向中共提了一点建议就被扣上“右派分子”的帽子被劳教或劳改,很多人过了22年的贱民生活,还有很多人死于饥饿、奴役和酷刑折磨。“劳教”制度没有任何司法程序,警察就可以随意将一个人判最长可达三年的监禁和劳役,这本身就是一个违反法律的罪恶制度。而“劳改”制度虽然有法庭审判,但是因为中共的政法委操纵了公检法,遭受政治迫害的人完全无法得到公正待遇,所谓的法律不过是中共当权者在迫害无辜时的遮羞布而已。在江氏集团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中,所有被“劳教”和“劳改”的法轮功学员都是无辜的。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恰恰是江氏一伙,这伙罪犯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尽管如此,我们仍决定发表以下参考资料。这些参考资料清楚的表明,不论法轮功学员是否是含冤入狱,劳教所和监狱的警察都绝对没有权力对他们进行迫害、折磨、虐待和羞辱。江氏集团和甘愿为其卖命的劳教所和监狱恶警的行为完全违背了中共当局自己制定的规定。当这伙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歹徒们面对真正的法律审判时,他们将无法找到任何的理由和借口为自己辩护,等待他们的一定是法律的严惩。

希望这些参考资料有助于被迫害的法轮功学员和他们的亲朋好友以及有正义感的世人更有力的维护法轮功学员的权利,并将迫害法轮功学员的不法之徒绳之以法。


  •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河南省监察厅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从严治警执法为民责任追究十条规定》

  •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门令第21号发布)

    第2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养、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4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41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42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49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殴、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50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51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在物体上。
    第52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53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59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60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作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61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
    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62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64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

    第11条 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罪犯和劳教人员,按照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直接管理的原则,加强狱政、所政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改造质量,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12条 保障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不打骂、体罚、虐待罪犯和劳教人员;认真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制度、标准保障供给,不克扣、挪用、侵吞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
    第13条 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16条 正确执行劳动改造政策,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不搞超体力劳动。
    第21条 严禁使用罪犯、劳教人员干私活,不准使用罪犯管理罪犯,不准利用劳教人员民管会成员代行干警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2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3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4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20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21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22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46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49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50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河南省监察厅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从严治警执法为民责任追究十条规定》

    第一条 对群众的报警、报案不出警、不受理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行政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条 对群众申请办理证照故意刁难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行政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条 对群众正当的控告、申诉,不按规定受理和查处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行政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条 对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创收、抓人指标的,乱收费、乱罚款,非法扣押、没收、使用涉案财物等严重侵犯群众合法利益的,对责任人予以辞退或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五条 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限制或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予以辞退或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故意制造假案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开除处分。
    第七条 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命令或者重大警务部署的,给予责任人免职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对重大案事件隐瞒不报,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对责任人予以免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第九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督办的民警违法违纪案件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对有关领导予以免职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一至第九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辞退、免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行政纪律处分由监察、公安或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衔降级或者取消警衔。
    本规定自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