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春案档案:上诉书(3)

【明慧网2003年8月16日】(接前文)

第三章、审判长(员)的违法手段分析

作为法官,审判长(员)应该秉公执法,刚直不阿。然而,为了达到非法判决的目的,审判长(员)自甘堕落,与公诉人串通一气,掩盖事实,扭曲法律,枉法裁定。

第一节、采用伪证,隐匿证据

除了对笔迹鉴定因被指出资格问题而摈弃外,审判长(员)对于公诉人的举证极力维护,照单全收,根本没有根据法律准则去评定和取舍,而对于本人所要求出示的证据都无理拒绝,竭力打压。

比较对两者的截然相反的对待处理,审判长(员)欲作枉法裁断的安排已经昭然若揭了,具体的实例如下:

1、偏护不实证言,阻止本人发问。
a、阻止本人向公诉人发问而允许公诉人向本人发问。可见其已明知若本人向公诉人发问则其谎言都会暴露。
b、在崔岩显示其鉴定时,有很多与本案定案极为重要相关问题需要澄清。而审判长断然否决了本人继续发问的请求。
c、在闵惠军作出伪证及前后矛盾的证言时,本人明确指出这些问题,而审判长竟然不让本人继续发问以免问题更多暴露。

2、对公诉人提供的不实证据及伪证不加分析,照单全收。
在扬州中院判议书(2003)扬州一初字举4号的第4页到第7页中,照举全收了公诉人的举证。本人在第二章中已经对这些证据作了详细分析并充分展示了它们的非法性。然而扬中院都无视事实和法律,尽数承认和应用非法举证。

第二节、公然制造谎言,愚弄民众

扬中院在其判决书的第7页中的第17节谎称:李祥春归案后对为在有线电视上实施插播活动而企图破坏电视传输电缆,准备插播设备和作案工具以及在前往插播地点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人从一开始与扬州市公安局的人员交流到目前为止,一直用事实和法律向他们说明本人的插播行为将不会对电视设施造成破坏,更无任何破坏企图。而扬中院竟公然制造谎言,企图危及众生。

在其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行,审判长在不让本人对插播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护的情况下,仍声称本人“为了达到对有线电视进行非法插播的目的。”而在倒数第4行,谎称本人“准备采取截断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线路的方法”,这与事实完全相反。

在第#页第7行,扬中院谎称:“李祥春明知会严重影响有线电视线路正常信号的传输,但其仍然精心准备插播设备和割皮刀,铁皮剪,微型切割器,多功能刀剪等工具,足以证明其具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主观故意”。这一段话不仅与事实及法律准则完全相反,而且清楚表明其为定罪而定罪的行径。

第三节、偷换概念,歪曲法律

此手法与公诉人一致,目标也相同。在其判决书第8页第11行,扬中院声称:“影响正常电视信号的传输,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扬中院在此将影响正常电视信号的传输两次偷换成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毫无根据,也明显构成了对法律的践踏。

第四节、非法剥夺本人的合法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员)多次拒绝本人的合法辩护权及举证权。列举如下:
1、在闵惠军及崔岩的证言及鉴定结论中,隐藏了伪证及多数关键的对定案相关的问题。然而,审判长都阻止我进一步提出相关的问题以使问题进一步搞清。
2、阻止本人向公诉人发问。
3、阻止本人出示无罪的证据。
4、阻止本人就中国的宪法及法律为自己辩护。

第三部分、结论与要求

3/21/2003庭审是完全非法的,结果也是不能接受的。强烈要求1、省高院重新开庭审理。2、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李祥春 Charles Lee
20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