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抵制扣留居民身份证的非法行为

【明慧网2001年5月6日】目前,大陆警方及有关单位较普遍地采用非法扣留大法学员居民身份证的方式,企图达到限制大法学员正常活动的目的。对此,大法学员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的规定坚决予以抵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指的强制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不同于最长不超过十五天的治安拘留)和逮捕五种。公安机关在执行这些强制措施时,必须出示相应的拘传票、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除这五种情况外,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在对大法学员非法治安拘留时,也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

为便于大法学员掌握依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后。其中,因大陆的非法打压可能与大法学员直接相关的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大陆大法学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1985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1999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者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群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申领

  第六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公民年满16周岁时,在从生日起计算的30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没有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申领居民身份证。

  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需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


第三章换领、补领

  第十一条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和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应当申报换领新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现

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公民出境定居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当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时,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劳动教养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保存。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申报换领新证。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从报告之日起3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凡申报换领、补领新证的,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申报换领新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第二十一条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第二十二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五章签发

  第二十三条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二十五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3个月内发给证件。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份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第七章查验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三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