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在联合国签署的有关人权问题文件条款

【明慧网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日】 〖编者按〗据悉,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于1998年10月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已加入17个国际人权公约,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是其中主要部分之一。据介绍,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了该公约,后随之正式生效,至1997年底,共有140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事后,中国大陆只发表了几篇消息式的简介文章,至今尚未将该国际公约的全文(或摘要)见诸报端、让中国公民普遍知道自己的权利。就连大陆的法律工作者也难看到有关资料原文。

下文为联合国大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部分条款、《公民及政治权利 国际盟约》大部条款摘抄。在特殊形势下公布于众,谨供参阅、思考之用。



联合国 2200-2257 A

(联合国大会会徽) Distr.

LIMITED

大会 A/RES/2200(XXI)

12 January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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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届会议

议程项目六十二

大会决议案
【据第三委员会报告书(A/6546)通过者】
二二零零(二十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与公民及政治权力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甲大会,鉴于宪章第一条及第五十五条宣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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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宗旨之一,为促进对全体人类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鉴于联合国全体会员国于宪章第五十六条内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此项宗旨。复按大会曾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颁布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及所有国家共同努力之目标的。

业自第九界会以来审议人权委员会所拟订并由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决议案五四五B(十八)递交大会之国际人权盟约草案,并已于第二十一届会修订盟约完竣。

一、兹通过本决议案附件所载下列国际文书,听由各国签署、批准及加入:
(子) 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盟约;
(丑)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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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公民及政治权力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

二、希望此两盟约及任择议定书迅速获得各国签署、批准或加入,并早日发生效力;

三、请秘书长向大会以后届会提出关于两盟约及任择议定书批准情形之报告书,由大会列为独立之议程项目审议之。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四九六次全体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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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前 文 

本盟约缔约国,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尊严。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而外,并得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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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认个人对他人及对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故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约所确认
各种权利之促进及遵守。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 壹 编

第 一 条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
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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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叁 编
第 六 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任人人有工作之权利,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本人自由选择或接受之工作谋生之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保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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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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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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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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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权。缔约国公认教育应谋人格及人格尊严意识之充份发展,增强对人权与基本自由
之尊重。缔约国又公认教育应使人人均能参加自由社会积极贡献,应促进个民族间及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间之了解、容恕及友好关系,并应推进联合国维持和平之工作。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充份实现此种权利起见,确认:

(子) 初等教育应属强迫性质,免费普及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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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

(子)参加文化生活;
(丑)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之惠;
(寅)对其本人之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获得之精神与物质利益,享受保护之
惠。

二、本盟约缔约国为求充分实现此种权利而采取之步骤,应包括保存、发扬及传播科学与文化所必要之办法。

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科学研究及创作活动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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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盟约缔约国确认鼓励及发展科学文化方面国际接触与合作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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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前 文

本盟约缔约国,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尊严。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外并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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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明认个人对他人及对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故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约所确认各种权利之促进及遵守。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 壹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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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贰 编

第 二 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无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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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

(子)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
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

(丑)确保上项救济声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主管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

(寅)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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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一、本盟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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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确认之任何一种权利与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利与自由逾越本盟约规定之程度。

二、本盟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个人权,不得借口本盟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第 叁 编

第 六 条

一、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

二、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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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局判决,不得执行。

三、生命之剥夺构成残害人群罪时,本盟约缔约国公认本条不得认为授权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减免其依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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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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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
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二、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并应随即告之被控案由。

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应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官员,并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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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压,但释放得令具保,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

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夺自由时,有权声请法院提审,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
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权要求执行损害赔偿。

第 十 条

一、自由被剥夺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

二、(子)除特殊情形外,被告应与判决有罪之人分别羁押,且应另予与其未经判决
有罪之身分相称之处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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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条

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
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
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护少年由此必要,或事关婚姻争执或子女监护问题外,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宣示。

二、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三、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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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丑)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

(寅)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延;

(卯)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为经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
有此权利;法院认为审判有此必要时,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如被告无资力酬偿,得免付之;

(辰)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

(巳)如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语言,应免费为备通译协助之;

(午)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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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条
一、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发生当时依内国法及国际法均不成罪者,不为罪。
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所规定。犯罪后之法律规定减科刑罚者,从有利于行为人之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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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条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人格之权力。

第 十七 条

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二、对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

第 十八 条

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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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之自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礼拜、戒律、躬行及讲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采奉自择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胁迫侵害之。

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要者为限。

四、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确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
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 十九 条

一、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
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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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
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子)、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丑)、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第 二十 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之宣传、应以法律禁止之。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禁止之。  

第 二十一 条

和平集会之权力,应予确认。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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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种权力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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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 1、文件节选到此为止。

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省略内容大致为:自然资源利用、社会公共福利、工作环境与报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工会权利职责、家庭保障、人民健康、初中高各级教育问题等。

3、《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省略内容大致为:民族生计问题、禁止奴隶制、苦役制、居住迁徙自由问题、境内外国人的刑事处理、自由结社问题等。

〖大法弟子摘录 199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