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中国政府却置上述根本事实于不顾,继1999年7月22日宣布取缔法轮功所谓“非法组织”之后,又于10月27日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的形式污蔑法轮功为“邪教”;并采取进一步行动迫害法轮大法修炼者,将法轮大法研究会李昌等人以涉嫌触犯刑法第300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第282条、第398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罪名予以逮捕,并在全国各地对一些法轮大法修炼者以各种罪名予以定罪、判刑;甚至还通过中国驻美国使馆要求美国协助遣送法轮大法创始人李洪志先生回国。中国政府的这一系列行为,完全违背事实、颠倒是非,并且违反中国《宪法》、法律和中国加入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严重侵犯了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和广大法轮功群众的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
下面我们将针对中国政府对李昌等人提出的犯罪指控,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
一、指控李昌等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一)对《刑法》第300条中邪教组织的定义和解释违反了《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宪法》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是现代法律文明的基本准则和核心基石之一,也是现代法治区别于封建人治的重要文明成果之一。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应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应不适用),应禁止适用类推(即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应参照类似规定予以定罪,而应不予定罪),法定条文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等。
现行《刑法》是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其第300条所规定的两个罪名,从立法本意上看,会道门指一贯道、九宫道等被依法取缔和禁止的封建迷信组织;邪教组织指妄传宗教或以怪异变态的理念为宗旨的宗教团体。而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却对第300条的含义扩大解释为“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显然,这种对邪教组织的扩大解释较之《刑法》第300条的规定对李昌等人是更加不利的。虽然《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但如果法庭适用《决定》的扩大解释来处罚1999年10月30日以前的行为,其实质是使法律在对被告十分不利的情况下具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从而将严重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规定。
其次,从《决定》本身的规定内容来看,《决定》对刑法第300条中“邪教组织”一词的扩大解释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甚至对何为邪教组织也未作出一个完整的定义,这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的要求。
再次,在《决定》通过的同一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却对邪教组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定义。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法律的权力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有实施法律的权力而并无创设法律的权力。因此,关于邪教组织犯罪的定义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订,而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两高解释》对于邪教组织犯罪所作的定义,属司法机关擅自立法的越权行为。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既强调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也强调法律程序的公开化和确定性;同时,也要求通过“程序正义”为公民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可能性。而《两高解释》却突出了司法解释的作用和不适当地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冲淡了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其实质属于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立法活动。这既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也与《宪法》关于依法治国的规定不相符合。
综上,适用《决定》和《两高解释》对法轮大法修炼者李昌等人提出指控并进行定罪,是严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和《宪法》有关规定的。
(二)法轮大法是佛家高层次修炼大法,没有组织,不是宗教,更不是邪教,也不是会道门和迷信
会道门是会门和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邪教组织是指以妖道魔法、异端邪说为信条教义、迷惑人心的组织;利用迷信进行破坏活动,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阴阳风水、做道场等形式进行招摇撞骗、鼓惑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
法轮大法是以同化“真、善、忍”宇宙最高特性为根本的佛家上乘修炼大法。法轮大法并未宣传妖道魔法、异端邪说,根本不是邪教。上亿人修炼法轮大法的实践证明:法轮大法的功理和功法是真实、有效的,具有强烈的祛病健身作用并能提高修炼人的道德水平,具有普遍性、可重复性和规律性,而不是迷信。科学工作者的客观、深入研究也证明:法轮大法的确是超常的科学(见证据材料4)。
李洪志先生在《转法轮》中指出“真善忍这种特性是衡量宇宙中好与坏的标准。……作为一个人,能够顺应宇宙真、善、忍这个特性,那才是个好人;背离这个特性而行的人,那是真正的坏人。”法轮大法阐明了做好人,做更好的人的标准和原因,要求修炼人守住心性,不可妄为。法轮大法告诉世人“做了好事得到白色物质--德;做了坏事得到黑色物质--业力”(《转法轮》第127页),从而揭示出人类一直认为的只是精神存在的德其实也是一种物质存在。并且强调指出“其实人类的道德是非常重要的,人不重德什么坏事都能干出来的,对于人类是非常危险的”(见李洪志先生所著“我的一点感想”一文),进而要求法轮大法修炼者必须重德、舍去名利之心,做事处处为他人考虑,并要求修炼者最终修成“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正觉”(李洪志先生著《精進要旨》第117页)。
法轮大法创始人还在《法轮大法修炼者须知》中明确强调:“凡修炼法轮大法者,要严格遵守各自国家法纪,任何人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行为,都是法轮大法的功德所不容许的。违反及一切后果均由当事人自己负责”(见《法轮大法大圆满法》第149页)。
法轮大法教人向善,要求修炼者凡事为他人着想,注重心性的修炼,符合中华民族“重德”的传统美德,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我们不禁要问:法轮大法,何邪之有?
正是在法轮大法威力的感召下,修炼法轮大法的人在短短几年内迅速发展到一亿多人,从中国弘传到全世界。因为所有修炼的人都知道,人们发自内心的自我约束胜于任何行政命令的力量。自身道德水准的提高,可以使社会、本人身心受益非浅。据国家体总98年9月委托专家学者对广东省广州、佛山、中山、肇庆、汕头、梅州、潮州、揭阳、清远、韶关等市12553名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调查,其中患一种以上疾病的10475人,占调查总人数的83.4%,通过2-3个月至2-3年不同时间的修炼,身体状况大为改观,祛病效果十分显著。痊愈和基本康复率为77.5%,加上好转者人数20.4%,祛病健身总有效率高达97.9%。(见证据材料5)另外,武汉、北京、长春等地1998年对法轮大法修炼者修心健身效果调查(见证据材料6、7、8)表明,法轮大法的健身效果确实是普遍的、显著的。上述事实雄辩地证明:法轮大法是在教人向善的同时祛病健身,造福家庭、社会、国家。
法轮大法作为佛家高层次修炼大法对于修炼人当然有着明确的、严格的条件;修炼人如不能遵守法轮大法的原则要求,所发生问题与法轮大法当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法轮大法明确要求修炼人“主意识要强”(见《转法轮》第209页),并说明“你抱着各种有求的目的来学功、学大法,那你什么都学不到的”(见《转法轮》第2页),并在办班授课时和书中多次强调:精神病人和危重病人不宜学炼法轮大法(见《法轮大法义解》第48-49页)。法轮大法还告诫炼功人“我们讲修炼要专一,你不管怎么去修,都不能够掺杂进去其它的东西乱修“(见《转法轮》第88页);还要求修炼人必须重视心性修炼,“你得真正按照我们心性标准的要求去做,那才是真正修炼的人”(见《转法轮》第82页)。法轮大法还明确要求“炼功人不能杀生”(见《转法轮》第229页),并认为自杀是杀生的一种,并且认为自杀是有罪的。关于吃药问题,法轮大法阐明了吃药与修炼的关系,而并未规定不能吃药;相反,法轮大法明确指出:“人有病了当然要吃药啊,人有病了当然要去医院治病啊”、“人不是不让你吃药,常人有病一定要医治”,“我只是讲了吃药和不吃药对修炼人的一个道理,而不是讲常人不能吃药”等等(见《法轮佛法(在美国讲法)》第5页、第13页、第17页)。
因此,法轮大法对于修炼人的原则要求完全是公开的、明示的和反复强调的,不存在任何含糊、误述、蒙骗和造谣惑众的行为。
对于官方媒体统计数据中提到的所谓因炼法轮功致死的1400余例,如果法庭以此材料作为确定法轮大法为“邪教”的一项基本证据,我们首先要求对该材料所提及的每一事例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开庭质证,未经严格质证,该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就该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我们对该材料的内容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该材料本身即表明:这些人并未遵守法轮大法的原则要求。例如,有的人抱着强烈的有求之心,如求功能、求治病;有的人本来就属主意识不强、神智不清或精神失常,如所谓“剖腹找法轮”、“跳楼”、“投河”、“上吊”、“自杀”、“他杀”等事例,显然属当事人精神失常,也完全违反法轮大法的要求。
任何一种正法修炼都有其法理做指导,并有一整套相应的修炼要求。一些不符合法轮大法炼功条件的精神病人和危重病人不顾法轮大法的明确要求而擅自学炼;一些人在修炼法轮大法时并没有放弃其它功法,没有做到专一修炼,或不重视心性修炼,不能够使自己符合法轮大法的修炼标准,他犯了精神病、寻求自杀或者出偏、出现生命危险,恰恰是因为不符合修炼法轮大法的条件或没有遵守法轮大法的明确要求所造成的,而不是修炼法轮大法所致。这些所谓“致病、致残、致死”的事例与法轮大法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怎么可以把这样的事例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强加于法轮大法呢?比如一个人有严重的心脏病,医生让他卧床静养,可他偏偏去参加剧烈运动,出了问题能归罪于医生吗?因此,凡是不按照法轮大法要求修炼的人,或不符合法轮大法炼功条件却擅自学炼或,所发生问题应与法轮大法无关,应由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有关责任。
亿万人通过修炼法轮大法得到祛病健身,是社会公众亲眼目睹的事实,是不容颠倒和抹杀的。现附上几位修炼者的证辞以正视听(见证据材料9)。
法轮大法原属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领导的直属功派,1996年3月退出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后,“法轮大法研究会”即已解散。法轮大法是否有组织的问题,原法轮功研究分会负责人之一的叶浩已经有了十分清楚的证辞(见证据材料10)。如果说有组织,应该说曾经被政府承认,后来的情况是一直在办理申报登记炼功团体手续的程序中。对此,民政部、公安部、国家体总等有关部门也是清楚的。从法学理论上讲,公开的正式申报登记炼功团体和秘密的自行结社应该是性质截然不同的。正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与被有关部门否决登记勒令解散在法律性质上也是完全不同的。经办和参与法轮大法申报炼功团体的政府部门是代表政府行事的,他们同意申报,履行例行手续已足以反映政府的态度。那么,非法组织之说又从何说起呢?
法轮大法只是一个群众性的炼功活动,属松散管理,没有组织,也不控制成员。所有法轮大法修炼者都是社会的一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和事业,如武汉市98年对2005名修炼者调查显示,职业分布为工人、国家干部、科技人员、医务人员、教师、学生、个体工商户等遍及社会各业。文化程度从文盲到博士生不等。全国乃至全世界的修炼者都是遍及各行各业的。修炼人除了到公园去炼功外,完成各自的工作和其他不修炼的普通民众一样。李洪志先生在国内每次办的学习班上都重申:“我也不是叫大家非学法轮大法不可。你不学法轮大法,你在其它功法中得到真传了,那我也赞成。”(《转法轮》第40页)修炼法轮大法与否,完全由个人自由选择。法轮大法没有组织机构,没有办公地点,参加修炼者不需要填表办理任何手续,更无须交任何费用。每一个炼功点都义务教功,不收费。但是,法轮大法作为高德大法的威德,却无声地凝聚了亿万炼功者。这是宇宙大法的力量所在。请问,谁能拿出一份法轮大法在册人员名单呢?
(三)法轮大法教人心向善,绝不搞所谓的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邪门歪道
近几个月来,舆论对法轮大法大肆进行污蔑、诽谤,严重侵犯了法轮大法创始人的名誉权,伤害了全体大法修炼者的感情。在这里,我们要将所谓聚敛钱财之事向世人澄清。
李洪志先生在国内办法轮大法学习班都是由各城市气功学会和有关部门发出邀请,由这些部门承办,双方按合同分配收入(见证据材料11)。现在诬陷法轮大法办班期间敛财、漏税是没有道理的。为什么不出示任何一份当时订立的合同书,而只是空口大肆宣扬呢?北京的航天部二院礼堂曾承办过两期法轮大法学习班,那里至今保留着办班时全部开销的明细帐,相信人们看后会为李洪志先生不计名、不计报为提高公民道德水平,祛病健身而辛劳工作留下深刻印象,并发现敛财的谎言不足为信。同时,我们愿将“法轮功学员谈经济诬陷”一文推荐给大家(见证据材料12)。关于中央电视台新闻中“有关三起‘法轮功’非法出版物大案被侦破”的报道,当事人之一的杭州市法轮功辅导站站长汪大伍已站出来做证,陈述了他与武汉深深集团支付买大法书籍、磁带的情况(见证据材料13)。汪大伍的证辞与媒体报道的“事实”大相径庭。这不能不让我们发问:媒体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置事实真相于不顾呢?我们还要问,如果以媒体报道作为“事实”的证据,其证据效力如何?我们期待着通过公开质证让真相大白于天下。根据我们现在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所谓的敛财之故意和行为纯系子虚乌有。任何书商、出版社的行为应由该民事主体自己承担责任。
(四)指控李昌等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与事实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法轮大法既不是宗教,更不是邪教,也没有组织,完全不具备刑法第300条所称的邪教组织的构成条件,因此也就不存在李昌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基础。
其次,从今年4月25日法轮大法群众集体上访国务院时所提出的请求内容来看,李昌等人主观上并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即没有在主观上拒不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抗拒执法人员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故意。
上访的法轮大法群众所提出的请求是:“天津市公安局应释放无辜被抓的天津学员;给法轮大法修炼者提供一个宽松的修炼环境;允许出版有关法轮大法的书籍。”这些要求是基于《宪法》所明确赋予公民的信仰自由、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及出版自由等基本公民权利,完全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由此可以充分认定:李昌等人并不存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主观故意。
再次,从客观行为来看,李昌等人和所有修炼者一样,是在行使宪法第41条赋予的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和《信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上访权利,其行为完全是合法的。
起诉书所指控的今年4月25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所在地中南海周围发生的大规模非法聚集的严重政治事件的真实情况是,天津市公安局率先在今年4月23日晚出动大批防暴警察采取暴力手段殴打、驱赶和抓捕了在天津师大教育学院正常反映情况的法轮大法修炼者。这里并不是象媒体杜撰的所谓“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一文中所称“整个行动很平和,(天津)公安局没有抓一个人,也没有发生其他任何问题。”而是动手打了人,抓了人(见证据材料14:天津大法学员亲身经历的现场情况)。应当指出的是,天津市公安局这种执法犯法的行为,正是有些职能部门中的个别人要把水搅浑,蒙蔽政府和中央,歪曲、诬陷法轮大法的卑鄙伎俩中的一环。作为大法修炼者胸怀大善大忍之心,默默地承受着许多不公正的对待。同时,作为一个个普通的公民,也同样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当他们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堂堂正正地行使这些权利,完全是合法合理的,这是任何人都无可指责的。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发生在天津的问题在天津无法解决时,理所当然可以向其上级国务院反映情况。4月25日前往国务院上访反映情况的法轮大法群众的人数虽然很多,但每位上访者的行为都是个人的自觉、自愿行为,并非受命令或被强制所为,他们都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们既没有口号,也没有过激行为,更谈不上静坐或示威;只是在远侧的便道上等待,连便道上的盲道都让出来了,没有妨碍交通,更没有破坏秩序;上万人停留过的地方,连一片纸屑也没留下。他们只是在静静地等待政府对于上访请求事项的回复(见证据材料15:“4.25事件”现场目击者证人证言)。对于法轮大法群众的来访,国务院总理于当日上午9时左右亲自出来和群众见面并交谈,倾听大家意见。当日中午直到晚上,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中共中央办公厅信访局的负责人一直与李昌、王治文等法轮大法群众代表进行会谈。当晚9点许,当上访的法轮大法群众得知代表们与“两办” 信访局负责人的会谈已暂时结束并将于次日继续会谈的消息后,便主动而有秩序地撤离了现场。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在“4.25事件”的整个过程中,法轮大法群众的行为属自愿向国家领导机关反映有关情况的集体上访性质,系公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访权利的合法、正当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关于4.25事件的情况,中央电视台曾制作并播出了所谓“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的报道。该报道竟通过任意剪接、断章取义、移花接木等手段虚构、歪曲事实真相、企图蒙骗公众,其内容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严重违反新闻媒体的职业道德要求。对此报道,台湾电视公司影片组助理导播作出了专业技术分析报告(见证据材料16)。虚假的证据往往掩盖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显然这是一些人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为达到以莫须有的罪名嫁祸于法轮大法的目的所恶意编造的伪劣之作,根本经不起推敲,不足采信。
二、指控李昌等人泄露国家机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罪三罪名不能成立
(一)国家秘密文件是依法定程序确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国家秘密的文件本身应具有实质内容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则应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虽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负责人在6月14日刊登在人民日报的消息中仍然明白无误地告诉公众“对各种正常的练功健身活动,各级政府从未禁止过。人们既有练习并相信某种功法的自由,也有不信某种功法的自由”,从而表明了一个政府对公民信仰和练功自由的应有态度。但事实上。一些人一直在利用职权、以秘密文件的形式对法轮大法群众大搞有罪推定、并布置、实施对法轮大法修炼群众的信仰及人身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和侵害。现在指控的被“泄露”的国家秘密文件,其内容与国家安全无关,而均涉及国家职能部门的个别人滥用权力、违反《宪法》、侵害法轮大法群众信仰自由和人身权利的违法侵权行为。因此,这些文件内容严重违宪侵权,其在法律上应属非法、无效,从而应不受国家有关保密法律的保护。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公民对这种具有违反《宪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内容的国家秘密文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申诉、控告和反映情况和要求予以纠正和予以赔偿。
(二)李昌等人泄露、获得、持有“秘密”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
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项条件,缺一不可。
如前所述,由于有关国家秘密文件的内容违反《宪法》、侵犯法轮大法修炼者信仰自由和人身权利在先,其本身不应受国家保密法规的保护。因此,公民对这种具有违反《宪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内容的国家秘密文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申诉、控告和反映情况,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同时,公民为维护《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就有关秘密文件中的违法侵权内容向国家领导人进行上书反映,对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公民合法权益,都是十分重要和有益的,根本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具有应惩罚性。
因此,李昌等人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当公民的权利被有关部门无端侵犯时,公民不仅应享有知情权、申控权和控告权,还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审判长:
法轮大法自今年7月以来在中国受到的越来越不公正的对待,对法轮大法修炼者的迫害也在逐步升级,并发展到今天利用法律来审判正义的地步,这与《宪法》和法治精神完全是背道而驰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严重倒退和悲哀。我们强烈要求给法轮大法以应有的地位,澄清事实;给大法创始人李洪志先生恢复名誉;无罪释放被关押的李昌等全国所有的大法修炼者。
以上意见,请司法机关采纳。
辩护人:法轮大法修炼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所属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1993年8月30日致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的感谢信;
证据材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所属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李洪志先生的荣誉证书;
证据材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主办的《人民公安报》1993年9月21日关于李洪志先生亲率弟子为全国第三届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表彰大会代表免费提供康复治疗的报道;
证据材料4:中国科学院部分科技工作者著《不是迷信,而是博大精深的科学?我们科技工作者修炼法轮大法的亲身实践体会》;
证据材料5:《国家体总:法轮功祛病健身有效率高达97.9%》;
证据材料6:《法轮大法武汉学员修心健身效果部分调查》;
证据材料7:《从医学角度看法轮修炼大法是超常的科学?首都医学科学工作者向您介绍法轮大法》;
证据材料8:《国家气功评审调研组与法轮功学员座谈会记录》;
证据材料9:法轮大法修炼者关于法轮大法功效(祛病健身、道德升华)的证人证言;
证据材料10:原法轮功研究分会负责人之一的叶浩关于法轮功是否有组织一事的情况说明;
证据材料11:《中国法轮功举办传授班协议书(样本)》;
证据材料12:《法轮功学员谈经济诬陷》;
证据材料13:杭州市法轮功辅导站站长汪大伍就中央电视台有关三起所谓“‘法轮功’非法出版物大案被侦破”的报道严重失实一事致中央电视台等单位的说明函;
证据材料14:天津大法学员目击天津警察抓人、打人现场情况的证人证言;
证据材料15:“4.25事件”现场目击者证人证言;
证据材料16:台湾电视公司影片组助理导播徐慧娴对于中央电视台所制作《“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节目的技术分析报告:《透视剪接:评中央电视台[4.25非法聚集事件真相]》。